负责人朱勇,行长。
委托代理人向东,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梅,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遵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
法定代表人路斌,局长。
第三人遵义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
法定代表人胥忠义。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诉被告遵义市国土资源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文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原告将采取其他方式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原告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承担。
审判员 许锦桃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钱禧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