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应福与湄潭县人民政府、湄潭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2016-09-27 00:11
原告徐应福,男,195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石莲乡。

委托代理人徐建飞,男,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石莲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湄潭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冉崇旭,局长。

委托代理人万军,湄潭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定喜,湄潭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湄潭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勰,县长。

委托代理人黄耀,湄潭县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徐应福诉被告湄潭县人民政府、湄潭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应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飞,被告湄潭县政府委托代理人黄耀,被告湄潭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万军、刘定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湄潭县公安局、湄潭县政府行政负责人均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1月6日,湄潭县公安局以徐应福非法滞留湄潭县国土资源局长达9天,影响单位正常工作秩序,违反治安管理为由,作出湄县公湄行罚决字[2015]1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徐应福处以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已执行)。原告不服,向湄潭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29日,湄潭县政府作出湄府行复[2015] 1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湄潭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徐应福诉称:其因不服湄潭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1月30日向湄潭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16日收到《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复议机关未告知申请人是否有证据提供,也未提供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给申请人查看,2015年12月29日,湄潭县人民政府并作出湄府行复[2015] 1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原告2016年1月11日收到复议决定后,于1月12日到湄潭县政府申请复印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遭拒。原告认为复议机关是暗箱操作、断章取义,未给申请人辩论权,故诉请撤销湄县公湄行罚决字[2015]1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湄府行复[2015] 18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湄潭县公安局辩称:徐应福受到公安机关治安处罚是因石莲镇解乐街上的宅基地与案外人罗洪亮发生纠纷后,采取不分白昼长期滞留于湄潭县国土资源局三楼行政办公室的方式要求解决,时间长达9天之久,并称解决不好就不离开。滞留期间湄潭县国土局相关工作人员需陪同解释,徐应福影响单位正常工作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故对原告作出治安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湄潭县政府辩称: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按复议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对湄潭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和事实进行了认真审查,认为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作出了维持湄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故原告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湄潭县公安局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经当庭质证了下列证据:

证据1. 2015年11月6日湄潭县公安局作出的湄县公湄行罚决字[2015]1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湄潭县公安局对徐应福进行了行政处罚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被告湄潭县政府无异议。

证据2.处罚审批表、受案登记表,证明对徐应福进行处罚的事实及案件来源、审批流程。

经质证,原告及湄潭县政府均无异议。

证据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家属通知书、执行回执、送达回执,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经质证,原告称公安机关只向其家属邮寄送达了通知书,未进行处罚前的告知笔录和送达告知书,其余无异议。湄潭县政府认为告知笔录上已清楚记录办案民警将告知笔录内容向徐应福宣读,但徐应福拒绝签字,且有见证人证实已告知的事实。

证据4.湄潭县公安局对徐应福、张明详、安云江、罗礼文的询问笔录,2015年10月29日专题会议记录一份,秦胜、陈刚、白天政、黄红的书面证词各一份, 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2日、2015年11月3日、2015年11月4日、2015年11月5日湄潭县国土局的视频监控截图14张及湄潭县国土局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1月5日的监控视频刻录光盘9张,证明徐应福的违法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湄潭公安局询问自己的笔录反映,是国土局自行安排人员陪同的,并非徐应福要求;原告不知道张明祥是谁,对张明详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对安运江的笔录有异议,原告不是连续9天一直在国土局静坐,总计有9天是实,其余情况是真实的。湄潭县政府无异议。

证据5.被询问人及自书证词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询问人、证实人的身份情况。

经质证,原告、湄潭县政府均无异议。

被告湄潭县人民政府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经当庭质证了下列证据:

证据1.行政复议受案通知书、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湄潭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经质证,原告及湄潭县公安局均无异议。

证据2.徐应福扰乱单位秩序案行政处罚卷宗一册,证明徐应福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与对湄潭县公安局出示的治案卷宗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但在复议期间原告要求复印该卷宗未获准许。湄潭县公安局无异议。

证据3.视频光碟9张,证明徐应福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光碟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有在国土局静坐的事实,其他证明目的不成立。湄潭县公安局无异议。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经当庭质证了下列证据:

证据1.复印材料申请书,证明原告向湄潭县政府申请复印行政案件卷宗未获准许的事实。

经质证,湄潭县政府未收到原告的申请,复印卷宗材料也不是必须准许。湄潭县公安局无异议。

证据2.申诉书一份,证明原告方已将申诉材料递交湄潭县政法委、县委常委,相关部门均要求我们找国土部门处理的事实。

经质证,湄潭县公安局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湄潭县政府认为申诉书是真实的,已进行专题研究过,为了解决徐应福与罗洪亮间的纠纷,化解信访、上访问题,还同意在湄潭县抄乐镇或石莲镇给徐应福划地,但因原告之子徐建飞不同意,最终未达成协议。

证据3.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证明原告方从2015年3月起就要求国土局解决土地问题,因国土局未处理好,原告才去国土局静坐。

经质证,二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证据4.图纸两张,证明原告与罗洪亮在解乐的同一争议地有两张不同的图纸,原告曾向公安部门举报过湄潭县国土局提供伪证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证据5.湄县公湄行罚决字[2014]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此前因同样的问题也被湄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过,但其反映的问题至今未得到解决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审理中,法院依职权核实在处罚告知笔录和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的见证人任远林的证言,证明其在湄江派出所一楼亲历了湄潭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向徐应福进行处罚告知和送达处罚决定书,徐应福拒绝签字,其作见证人签名证实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其只能证实告知、送达的事实,不能证明是为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其证实是片面的。

经审查,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被告湄潭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3、4、5均证明其对徐应福作出了行政处罚的事实,相关文书载明其认定的事实、作出决定的依据及结果等,原告虽对处罚告知笔录有异议,但湄潭县公安局在告知原告后,原告拒绝签字,经见证人签名证实已向原告进行告知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系证明湄潭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履行了相应的内部审批程序,各方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湄潭县政府提供的证据1、2、3,证明其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履行了相关程序,原告无异议;原告对其在湄潭县国土局静坐的视颁资料亦无异议,湄潭县政府认定的事实与湄潭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一致,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只能证明原告与他人因宅基地有纠纷,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的事实,与本案原告受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其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其已将该申请交被告湄潭县人民政府,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5系原告因土地纠纷而扰乱单位秩序,曾被行政处罚的依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但与本案原告再次扰乱单位秩序被行政处罚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出庭证人任远林的证言,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通过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及结合各方陈述,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徐应福与罗洪亮因湄潭县石莲镇解乐街上的宅基地纠纷,曾向相关部门或有关领导进行反映寻求解决,但经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3月5日,原告在反映诉求过程中扰乱单位秩序,被湄潭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原告认为其纠纷未获解决与湄潭县国土局有关,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到湄潭县国土局三楼行政办公室以静坐方式要求国土局进行解决,并称解决不好就不离开。其间 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6日不分昼夜滞留、静坐,湄潭县国土局工作人员为此长时间陪同解释并为其送饭,对该局正常工作造成一定影响。2015年11月6日湄潭县国土局工作人员安运江向湄江镇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受理后,依法对徐应福及相关证人进行询问,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并调取徐应福滞留国土局期间的视频资料。认定徐应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并对其进行处罚告知,徐应福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名,也不回答公安机关告知是否陈述和申辩的询问,有在场人任远林见证。湄潭县公安局履行相关内部审批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湄县公湄行罚决字[2015]1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徐应福处治安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徐应福仍拒绝签收处罚决定书,有在场人任远林见证。湄潭县公安局向其家属邮寄送达家属通知书,将徐应福送湄潭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7日。原告不服,2015年12月16日向湄潭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湄潭县政府依法向原告出具行政复议受案通知书受理了复议申请,向湄潭县公安局送达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审查后,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湄府行复[2015] 1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湄潭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为此,原告认为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予以撤销,并赔偿误工损失1 0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湄潭县公安局作出湄县公湄行罚决字[2015]1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准确、处罚是否适当;湄潭县政府作出湄府行复[2015] 18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原告与他人之间的宅基地纠纷,应通过有关部门进行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依法提起诉讼解决。原告认为纠纷未得到解决,亦应依法进行救济,如认为相关单位或个人不履行职责,可依法诉讼或检举、控告,通过合法方式主张权利。而原告以静坐的方式长期滞留湄潭县国土资源局,影响单位正常工作秩序,有原告的陈述、静坐期间的视频资料、照片及证人证实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湄潭县公安局对其进行处罚前告知,徐应福拒绝回答,并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名或捺印的事实有无利害关系的在场人在告知笔录和处罚决定书上签名见证,并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虽原告认为见证人不清楚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处罚的真实原因,但见证人的证实只证明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履行了保护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的该主张与本案无关联。庭审中,原告对公安机关履行了处罚前告知的事实不予否认,并认可收到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对湄潭县公安局依法履行了上述程序的事实予以确认。湄潭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之规定,作出湄县公湄行罚决字[2015]1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徐应福的违法事实和情节,对徐应福处治安拘留7日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被告湄潭县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相应的复议程序,原告称湄潭县政府在复议过程中未向其提供湄潭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也不同意其复印相关材料主张。在审理中,原告不能证明其已向复议机关递交了复印申请,据此,复议机关无必须向原告提供的义务,对原告以此认为复议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湄潭县政府作出的湄府行复[2015] 18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的事实与湄潭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清楚,作出维持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对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其未能提供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湄潭县公安局作出的湄县公湄行罚决字[2015]1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湄潭县政府作出的湄府行复[2015] 18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诉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应福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文东

审 判 员  王小华

人民陪审员  陈世维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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