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长勇,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白泥镇。
原告王长会,女,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白泥镇。
原告王长发,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白泥镇。
原告王长征,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白泥镇。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明祥,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邓生玲,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余庆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余庆县白泥镇滨江路。
法定代表人谭诤,县长。
委托代理人岳桂仙,余庆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形余,贵州名城(余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王长春,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白泥镇。
委托代理人肖康松,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云明、王长发、王长征、王长勇、王长会请求撤销被告余庆县人民政府(以下称余庆县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王长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3行初58号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我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云明、王长勇、王长发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明祥,被告余庆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岳桂先、李形余,第三人王长春及委托代理人肖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王云明与妻子刘桂先婚后育有王长春、王长勇、王长征、王长发、王长会五个子女。1980年,以王云明为户主的家庭(共10人)在余庆县白泥镇申请了宅基地一宗(使用权证编号为1477,面积243.52平方米)。1989年余庆县牛长河街道修建,该宅基地一部分被占用,余庆县政府在余庆县城新街环管站后面重新安置了面积为192.50平方米的宅基地,由于家庭困难,无力建房,一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也处于闲置状态。2004年,王长春瞒着家庭其他成员,持虚假的《分家协议书》将安置的192.50平方米的宅基地向余庆县政府申请登记在其个人名下。2015年8月底,原告查询到被告已违法颁发余国用(2004)第252号土地使用权证给第三人,遂提起诉讼,请求予以撤销。
被告余庆县政府辩称,原告主张第三人持虚假分家协议骗取被告颁发余国用(2004)第252号土地使用证的事实不成立。1989年余庆县城扩建,占用了原告王云明的部分宅基地,在新街环城街为其划拨了面积约160平方米的宅基地。1996年1月27日,王云明与妻刘桂先、王长勇、王长发共同协商,已将重新划拨的宅基地全部给王长春,由王长春一次性支付8000元给王云明夫妻作生活费和归还借款,有协议书为据。2003年3月26日,王长春向余庆县国土局申请办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证,2004年3月30日余庆县白泥镇梓桐社区出具证明证实该宗地属王长春所有。余庆县国土局收到材料后,指派工作人员对该地块进行了界址调查,经堪界及临界人的签字认可,制作了现场图。认定该宗宅基地四至清楚、无争议、来源合法,符合贵州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确定王长春为该土地的使用权人,予以登记颁证。2015年9月5日,原告对余国用(2004)第252号土地使用权证提出异议登记申请,2015年9月10日,余庆县国土局对登记记载权利人的权利已进行了限制,同年9月25日,王云明等人因分家析产纠纷向余庆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12月24日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判决认定王长春持有的分家《协议书》有效。故余庆县政府颁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该宗地是第三人经与本案原告达成买卖协议,确定土地权属第三人后方才到被告职能部门余庆县国土资源局依法申请进行的登记,其登记、颁证经过了调查核实,履行了相关程序,登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余庆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余国用(2004)第252号土地使用证的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余庆县1987年城乡居民使用宅基地登记薄、《分家协议书》摘抄件、余庆县梓桐社区证明、申请报告、宗地图及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以证明被告颁证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经质证,原告对协议书本身有异议,认为被告在登记颁证过程中只审查了第三人摘抄的协议书,该协议本身不真实,协议书无原告签名或捺印,系第三人伪造。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分家协议书》原件,以证明摘抄件内容真实,该件不便留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是虚假协议,未经原告等人签名;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无权向第三人收集证据;被告认可其只审查了第三人提供的摘抄件。第三人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异议登记申请书、异议登记证明、异议登记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原告向余庆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异议登记,余庆县国土资源局已进行异议登记并告知各方权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2015)余法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在异议登记期间,异议登记申请人向余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宅基地应属王长春的财产,被告颁证行为无过错。同时该案仍在二审中,本案应中止审理。经质证,原告认为涉及《协议书》的主要争议未得到生效判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在民事行政案件交叉情况下,原则是先行政后民事。第三人无异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987年原告家庭的宅基地登记薄、梓桐社区2015年8月14日出具的证明、宅基地现场照片,以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属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该地未实际建房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宅基地登记薄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不是共有关系,原宅基地使用权系王云明享有;对社区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2004年梓桐社区已出具该宗地属第三人证明;其提供的照片反映事实不清,不予认可。第三人对登记薄的真实性无异议,登记载明家庭共10人,反映原宅基地经拆迁,其面积、性质均已发生改变,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社区证明出具时间为2015年,与社区在2004年出具属第三人的证明相互矛盾。对照片的三性持异议,不能证明该空地就是涉案宅基地。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996年1月27日的《协议书》,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夫妇已达成协议,本案争议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土地权属第三人所有,被告的颁发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经质证,原告认为是虚假协议,且协议内容反映是继承而不是买卖,因土地使用权不能继承,第三人支付的8000元款项是归还借款,该证据不具真实性,不能达到第三人证明目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客观证明了该宅基地已由王云明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土地补偿协议,以证明余国用(2004)第252号土地使用权证下的土地也被征收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虽然有补偿协议,但原告请求撤销的土地使用权证仍有效,未被注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被告无异议,确认该地已被收回是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本院对各方证据的证明效力确认如下:
对被告出示并经质证的第一、三组证据系履行办理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证和异议登记程序中审查的相关材料,客观反映被告的颁证行为,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同第三人的第一组证据)《协议书》原件,是被告在颁证程序中未实际收集和审查的材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第四组证据系未生效的民事法律文书,对相关争议不具确定力,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宅基地登记薄,证明1987年其家庭拥有宅基地情况,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白泥镇梓桐社区的证明与2004年第三人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时出具的内容相互矛盾,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照片不能客观反映是否系涉案土地,但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对确定该土地上仍未修建建筑物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第三人出示的第二组证据证明余国用(2004)第252号土地使用权证下的土地已被余庆县人民政府收回的事实,各方予以认可,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王云明与妻子刘桂先婚后育有王长春、王长勇、王长征、王长发、王长会五个子女。1980年,以王云明为户主的家庭共10人在居住地申请得宅基地一宗(使用权证编号1477,面积243.52平方米)。因城镇发展,1989年王云明家庭的宅基地大部分被占用,余庆县政府在白泥镇环管站后面为其重新安置了面积为192.50平方米的宅基地,一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2003年3月26日,王长春向余庆县国土局书面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同时提供了分家协议的摘抄件,2004年3月30日余庆县白泥镇梓桐社区的证明,证明该宗地系王长春原宅基地被占用后,由政府指定的新宅基地。2004年5月12日余庆县国土资源局组织进行了地籍调查,绘制了宗地图,对四至边界进行了明确,面积为192.5平方米;调查表说明栏标注“当事人办证申请、权属来源证明、当事人身份证明、梓桐社区证明及分家协议”。余庆县国土局审查后,确定该土地使用权人为王长春个人,土地性质为国有,使用类型为划拨、住宅。经登记审批后由被告余庆县政府颁发了余国用(2004)第252号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9月5日王云明等家庭成员向余庆县国土局提出异议登记申请,同年9月10日,余庆县国土局向申请人出具异议登记证明,对记载权利人的权利进行限制。2015年9月25日,原告以第三人王长春为被告向余庆县人民法院提起分家析产的民事诉讼,同年12月24日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仍在审理中。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均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待原告与第三人的分家析产纠纷的二审判决。原告认为第三人持虚假分家协议骗取余庆县政府颁发余国用(2004)第252号土地使用证,2015年8月才查询到该事实,遂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余国用(2004)第252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一直未修建建筑物,2014年该地已被余庆县政府收回,2016年6月14日余庆县政府已注销该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余庆县政府颁发余国用(2004)第252号土地使用权证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本案原告王云明、王长勇、王长征、王长发、王长会与第三人王长春分家析产纠纷民事诉讼实质争议是确定《分家协议》的效力,该案虽经余庆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但现仍在二审中,其最终裁判结果只是影响余庆县政府颁发余国用(2004)第252号土地使用权证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本案是否以双方民事案件裁判结果为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规定,本行政案件主要对余庆县政府的颁证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作出裁判并不必须依据双方民事争议结果为基础。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第三人王长春向余庆县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的土地性质属划拨国有土地,余庆县政府颁发了余国用(2004)第252号土地使用权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规定,余庆县政府具有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职责权限,系本案适格被告。
第三人王长春向被告职能部门余庆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提供了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梓桐社区证明及权属来源的《分家协议》等材料,依据、1995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第九条第一款“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的规定,余庆县国土局受理王长春的申请后,履行了地籍调查,但未对确定权属的《分家协议》真实性予以审查,亦未对协议书上载明的利害关系人进行核实,也未与原件进行核对;同时,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的名称、地址;(二)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面积、座落;(三)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关;(四)其他事项。”的规定,被告未经公告的登记、颁证程序违法。
原告主张撤销的余国用(2004)第252号土地使用权证下的土地已被余庆县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已消灭。诉讼中,该土地使用权证已被余庆县人民政府依法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及《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的规定,余庆县政府收回余国用(2004)第252号土地使用权证下的土地并注销使用权证符合法律规定。故在本案作出判决前,原告主张撤销的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注销,无可撤销内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余庆县人民政府颁发余国用(2004)第252号土地使用权证程序违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文东
审 判 员 王小华
人民陪审员 谢 兵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安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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