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茂刚诉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务川自治县镇南镇人民政府其他纠纷案行政裁定书

2016-09-27 00:11
原告田茂刚,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系第三人河沙组的村民。

委托代理人田秀丽,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学生。系原告孙女。

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南镇政府”,原行政机关)。

地址: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南镇街上。

法定代表人任克洪,系该镇镇长。

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务川县政府”,系复议机关)。

地址:贵州省遵义市务川自治县杨村新区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石茂彪,系务川县政府县长。

第三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南镇同心村河沙组(以下简称“河沙组”)。

负责人邹书信,系河沙组组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田茂刚与被告镇南镇政府、务川县政府、第三人河沙组林地使用权裁决及行政复议一案中,原告田茂刚以被告镇南镇政府已撤销其于2015年8月22日作出的镇府处字〔2015〕02号《镇南镇人民政府关于镇南镇同心村河沙组集体与河沙组村民田茂刚因庆堡林地使用权纠纷处理决定》、被告务川县政府已撤销其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务府行复决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为由,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镇南镇政府于2016年7月28日自行撤销其作出的镇府处字﹝2015﹞2号《镇南镇人民政府关于镇南镇同心村河沙组集体与河沙组村民田茂刚因庆堡林地使用权纠纷处理决定》,务川县政府于同年8月5日自行撤销其作出的务府行复﹝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二被告各自的撤销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且已书面告知本院,第三人河沙组无异议。申请撤诉系原告田茂刚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其对诉权的自行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田茂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南镇人民政府承担。

审 判 长  周再庆

人民陪审员  马学伦

人民陪审员  薛贵英

二 〇一六 年 九 月 八日

书 记 员  彭春贤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