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孙六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波,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00950052-X。
法定代表人路斌,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蹇群英,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良刚,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遵义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21476177XY。
法定代表人代益江,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东山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3661254-4。
法定代表人李良俊,系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昊,系该银行工作人员。
原告遵义市黔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百商贸公司)诉被告遵义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遵义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静山房开公司)、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东山支行(以下简称东山支行)抵押登记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依法受理,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昊、人民陪审员李成书、吴成坤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4月19日和5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六一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蹇群英、胡良刚以及第三人东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静山房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遵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于2004年1月19日作出遵市他项[2004]第01号《他项权利证书》,将位于红花岗区内环路258号的土地,其中4780平方米的面积,设定中国银行贵阳市东山支行为权利人的土地抵押权登记,存续期限为2004年1月19日至2005年1月19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被告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1、借款合同(2004)年东司借字011号;2、抵押合同(2004)年东司抵字011号;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就案外人四川外语学院附设贵阳外国语学校与中国银行东山支行的借款提供涉案土地进行抵押担保,三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第三组:1、土地他项权利申请表;2、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包括原告、第三人、中国银行东山支行(抵押权人);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第三人、抵押权人依照法定程序向被告提交办理涉案土地的抵押登记材料;第四组:1、土地他项权利审批表:2004-01号;2、土地使用权登记证书:遵市预登(2001)字第03号;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审批通过相关抵押登记申请,并颁发涉案土地使用权预登记证书,原告、第三人与抵押权人之间设立的抵押权成立并生效;第五组:被告出具的遵市国土资函(2015)307号,证明被告就涉案土地能否注销抵押登记一事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函,望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提供相关的执行协助函及生效法律文书。
原告黔百商贸公司诉称:原告于2015年办理第三人还房时知悉,原告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258号的土地,被第三人于2004年在被告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即被告的遵市他项[2004]第01号他项权利,该证书作出已有11年了,由于无人主张抵押权,因此,原告不清楚该土地处于抵押状态,该抵押行为,经东山支行起诉静山房开公司的民事案件,已经被认定抵押合同无效,原告请求被告注销该抵押登记,被告去函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该判决的真实性后,仍未予注销该抵押登记。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该抵押登记。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01、请求解除抵押的申请;02、被告关于遵义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抵押是否可注销的函;03、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04、抵押合同。
被告遵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辩称:原告对该抵押登记是知情的,并配合被告完成了抵押登记。2004年1月16日,原告同第三人静山房开公司为四川外语学院附设贵阳外国语学校向东山支行担保借款,并将涉案土地抵押给东山支行,原告和第三人共同提交了相关资料,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原告诉称的2015年才知晓该登记与事实不符。原告不符合注销登记的法定条件,被告依法不能注销该登记。原告申请注销该抵押登记,不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且贵阳中院也未提供协助执行文书,因此,被告无法注销该抵押登记。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53条、55条的规定,抵押权登记期限已届满的,被告无职权注销该抵押权登记。综上所述,被告依法不能注销涉案土地的抵押登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静山房开公司述称:涉案土地属于第三人与原告共有。2004年,在办理抵押登记的过程中,第三人以该土地作为抵押物进行了担保,并完善了相关手续,但后发现共有人黔百公司的签章等为虚假后,人民法院判决该抵押合同无效。第三人认为,涉案土地的抵押应当以民事判决为准,原告请求撤销该抵押登记,第三人无异议。第三人静山房开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东山支行述称:2005年贵阳市中级法院的判决书已经判决该本案抵押权无效,第三人同意撤销该抵押登记。第三人东山支行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三、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三人东山支行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01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02、03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力有异议,对04号证据中抵押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对05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第三人东山支行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20日,中国银行贵阳市东山支行向案外人四川外语学院附设贵阳外国语学校发放贷款400万元。2004年1月18日,第三人静山房开公司与第三人东山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用遵义市红花岗区内环路258号土地的使用权为前述贷款作抵押,2004年1月19日,第三人东山支行向被告申请将涉案地块的4780平方米土地进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经被告审核后于当日作出同意登记的意见,并向第三人东山支行颁发了遵市他字[2004]01号《他项权利证书》。后因案外人四川外语学院附设贵阳外国语学校未能如期还款,第三人东山支行遂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该学校还款,并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要求对涉案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经贵阳市中院审理,于2007年10月22日作出(2007)筑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东山支行与静山房开公司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未能证明得到了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且抵押合同中原告公司的印章与原告公司真实印章不一致,因此贵阳中院认定该抵押合同无效。2015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解除抵押登记,被告于同年11月25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遵市国土资函[2015]307号《遵义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遵义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抵押是否可注销的函》,因未收到该院回函,被告未予办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抵押登记,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为核实(2007)筑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是否生效,于2016年6月14日去函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说明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中国银行贵阳市东山支行于2005年4月变更名称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东山支行。1999年8月30日,遵义市体改委批复贵州省百货公司遵义采购供应站(遵义地区百货公司)改制后名称为“遵义市黔百商贸有限公司”。
再查明:遵义市国土局于2001年2月22日作出遵市预登(2001)字第03号土地使用权预登记证明书,载明申请人为“贵州省百货公司遵义分公司、遵义地区医药公司、遵义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坐落为“红花岗区内环路258号”,使用权性质为“出让”,批准文号为“遵府函(2000)61号”,批准面积为11530平方米,批准用途为“商住”,项目竣工时间为2002年12月。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之规定,被告遵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具有对遵义市辖区内的土地进行抵押权登记的法定职权和主体资格。第三人静山房开公司因案外人的贷款用涉案土地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4年1月19日,被告向第三人东山支行颁发了遵市他项[2004]01号《他项权利证书》,后因案外人未能及时归还贷款,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07)筑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东山支行与静山房开公司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未能证明得到了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且抵押合同中原告公司的印章与原告公司真实印章不一致,因此贵阳中院认定该抵押合同无效。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东山支行亦认可该判决内容,并同意撤销该抵押登记,现原告向被告申请注销该抵押登记,被告未予办理,原告向本院起诉撤销该抵押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在办理土地抵押登记的过程中未尽到严格的审慎职责,第三人静山公司使用了虚假的黔百商贸公司的印章及签字,被告未能予以甄别,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之规定,在办理抵押登记的时候,抵押人应当到场申请,本案中涉案土地的预登记权利人为“贵州省百货公司遵义分公司、遵义地区医药公司、遵义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在办理抵押登记的过程中,原告黔百商贸公司并未参与,且第三人所提供的原告的印章也系伪造的,被告在办理过程中未通知原告到场确认,未尽到合理审慎的职责,致使该次抵押登记错误,现抵押合同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被告所办理的抵押登记无权利来源,理应被撤销。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没有职权主动注销该抵押登记,本案中因抵押合同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抵押权已经终止,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四条“当事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之规定,被告可以通过公告后进行注销,对被告辩称的不能直接办理注销抵押登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在办理遵市他项[2004]01号《他项权利证书》的时候未尽到合理审慎的职责,且该抵押登记的权利来源抵押合同已经被认定为无效,该抵押登记依法应予以撤销,为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遵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于2004年1月19日作出的遵市他项[2004]01号《他项权利证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遵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昊
人民陪审员 李成书
人民陪审员 吴成坤
二0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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