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光忠与湄潭县新南镇人民政府公路验收违法一案行政一审裁定书

2016-09-27 00:11
原告石光忠,男,汉族,1973年4月5日出生,贵州省没沿线人,住湄潭县新南镇。

委托代理人杨成武,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省湄潭县新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湄潭县新南乡石印村。

法定代表人罗人忠,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健,该镇党委委员,财政所所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雷海波,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石光忠诉被告湄潭县新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南政府)公路验收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光忠及委托代理人杨成武,被告新南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健(负责人)、雷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7日,新南镇凤凰村学校组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将凤凰村学校至茶山的泥石路(长1.5公里、宽3.5米、厚0.28米)承包给刘学宝修建,同时对质量标准、占用农户土地补偿、部份路面加宽、改直等事项进行了议定,也对该项目除国家奖补外的资金缺口205 30元由学校组村民以资代劳筹集补足进行了明确。

因刘学宝未按要求完成工程,学校组受益户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以资代劳款项。2015年底,刘学宝起诉原告支付以资代劳款,原告才得知被告在2011年4月1日对该项目进行了验收。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标准擅自验收公路,且未实地现场勘查验收,其主体和验收程序均不合法,请依法确认被告的验收行为违法。

被告新南镇政府辩称:1.该项目是一事一议奖补工程,原告所在的凤凰村委会是实施主体,政府只是指导和扶持,其组织验收公路的行为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2.该项目是由凤凰村委会申报,经凤凰村学校组村民会议与刘学宝达成施工协议后修建的工程。3.被告作为验收主体,是根据湄潭县政府文件规定,同时被告按程序组织相关人员对该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项目资金由原告所在村民组村民筹资部份资金,政府奖补出资修建,被告对该项目进行验收时有村民代表在场,验收程序合法。4.该项目工程符合工程质量验收标准,验收合格,村民也认可,一直未有人提出异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湄潭县新南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

证据一.湄府办发(2009)194号文件,证明:1.被告在实施本案公路奖补项目中是严格按照湄潭县人民政府关于一事一议项目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2.本案所涉的公路的修建,凤凰村委才是建设主体;3.按照湄潭县政府该文件要求,工程完成后,新南政府有权进行初验。

经质证,原告对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发包方是学校组,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是个人,不符规定。被告只有初验权,但初验后施工人刘学宝就领取了相应的政府奖补资金,而不是验收合格后才发放。同时也证明被告是依职权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证据二.贵州省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申报表,以证明该项目是因凤凰村委会的申请启动,主体是凤凰村委会。

经质证,原告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持异议。认为申报主体与实施主体不一致。

证据三.凤凰村学校至凤凰山一事一议公路建设的群众会记录、委托施工协议、施工协议、新府通(2010)65号通知,以证明本案所涉公路建设项目是凤凰村委会委托学校组实施,是由原告在内的村民组村民共同议定,被告只是进行扶持和指导。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对公路验收的程序、验收行为合法。

证据四.凤凰村学校组至凤凰山一事一议公路以资代劳款收取表,以证明原告起诉的动机是为逃避筹资义务。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反映只有少部分村民交纳了以资代劳款项,因为该公路存在质量问题,大多数村民拒绝交纳。

证据五.验收记录,以证明被告组织验收公路程序公开透明。

经质证,原告对三性均持异议。认为在验收记录上签名的人,大多数实际未参加验收,也不是其本人签名,不知验收结果如何产生。

证据六.议事记录,以证明2011年4月5日,村委会通过召开群众会议向凤凰村学校组村民通报了验收结果,并对公路管护作了明确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三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和其他村民均不知召开过此次会议,会议签到册是单独的一页,且未罗列日期,不能证明上面的签到人是2011年4月5日的参会人,议事记录不真实。

证据七.对石光祥、王赐明、杨秀军、刘学宝的调查笔录,以证明相关人员到场参加验收公路,验收结果向群众进行了通报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三性有异议,证言是被告私下调查,证人应出庭作证。刘学宝因与政府、凤凰村的特殊关系,同时为了向原告索取费用,其陈述不实。

证据八.(2015)湄民初字第2045、2046、2047、2048、204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该公路的修建情况与被告的陈述一致,并得到人民法院确认。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是客观事实才导致五原告起诉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5)湄民初字第2045、2046、2047、2048、204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1.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的验收行为违法。

经质证,被告认为判决书内容不能体现原告的主张,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证据二.验收记录及部分验收人(杜兴成、陈万模、李香奎、廖家相)的证实,以证明被告的验收行为违法。

经质证,被告认为验收记录客观、合法,证实材料形式不合法,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三.照片4张,以证明被告验收的公路系未完工的工程。

经质证,被告认为不能反映是验收项目公路的现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即使是公路状况的真实反映,照片也不能说明是否合格。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本院对各方证据的证明效力确认如下:

对被告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一,该文件系湄潭县人民政府关于一事一议项目的实施细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证明以凤凰村为项目申报主体的事实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三系该一事一议项目实施过程中产生的相关材料,原告方对其真实性、合不性不持异议,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四只能客观反映以资代劳资金在某时间段的收取情况,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五系反映被告组织相关人员对公路进行验收,验收结果确定为合格的客观载体,对其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六符合村民议事记录的基本形式,且原告方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七系未到庭的证人证明,调查笔录上的签名是否为被调查人所签,不能查证,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八(原告出示的证据一)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验收记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相关人员的证实无证人出庭作证,对其证实内容是否属实不能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证据三的照片何时取自何处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不符证据的客观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湄潭县原新南乡(现新南镇)凤凰村向新南政府申报,拟将位于该村学校至凤凰山公路建成长1500米、宽3.5米、厚0.28米的泥石路。项目申报后,2010年10月5日,学校村民组长石光喜为乙方代表与凤凰村委会签订了委托施工合同,同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10月27日,凤凰村学校组召开一事一议公路建设群众会,成立了领导小组,并对筹资人员及金额进行了议定,同时与刘学宝签订了公路建设施工协议,约定:1.将长1.5公里、宽3.5米的泥石路承包给刘学宝进行修建;2.乙方必须保质保量完成,接受群众监督;3.甲方提供料场,任何群众在施工期间不能干扰正常施工;4.每公里按8.2万元计价,国家奖补资金包括在内,缺口由群众以资代劳;5.付款方式为:国家奖补按规定拨付,以资代劳部份为动工付30%、开挖结束付20%、工程结束付清。2010年11月1日新南政府新府通(2010)65号《关于实施2010年度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开工的通知》通知凤凰村委会落实该项目工程。2011年4月1日新南政府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人员在验收表上签了名,竣工验收记录了建设规模、工程资金、验收后的管护及验收结果确定为合格。2011年4月5日在凤凰村委办公室召开了议事会,内容为公布工程完成规模、物资使用、验收评价及管护制度,到会人员进行了签到。因原告未履行以资代劳义务,刘学宝在2015年9月21日向湄潭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支付以资代劳款,刘学宝的请求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支持。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验收行为违法。

另查明,湄府办发(2009)194号《关于湄潭县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管理实施细则》对一事一议项目的申报、实施、验收及监督管理进行了明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湄潭县新南政府组织对一事一议工程项目验收行为是否为可诉行政行为,被告是否适格。

根据《农业部关于规范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操作程序的意见》第十六条“乡级组织相关部门、村民委员会、项目监督小组、村民代表等联合对建设完工的筹资筹劳项目进行验收,验收负责人应签字确认并出具初验报告。在乡级全面验收的基础上,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对筹资筹劳项目全面验收或者抽查验收。”及湄潭县人民政府湄府办发(2009)194号《关于湄潭县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项目建成后,由乡镇组织初验后书面申请县级验收”的规定,被告新南政府有权对该项目进行验收。

本案中,被告验收该项目是基于政府财政奖补资金的支付,主要考量的是工程量的大小及完成情况。而具体的工程质量、建设标准主要依赖于原告方村民与施工方达成的施工协议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具约束力。该施工协议中对施工里程、公路性质和宽度、付款方式作了约定,对国家奖补资金约定为按规定拨付。原告认为工程质量有问题,系与施工方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被告新南政府对一事一议公路验收所作的结论系作为其支付财政奖补资金的依据,属技术性报告结果,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必然产生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当事人不能对其提起行政诉讼。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石光忠对湄潭县新南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正勇

审 判 员  王小华

人民陪审员  陈世维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安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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