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流水泉畜禽养殖有限公司诉遵义市城乡规划局、遵义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6-09-27 00:11
原告遵义市流水泉畜禽养殖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520302000397361。

法定代表人辛代木,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波,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遵义市城乡规划局,组织机构代码:00950575-0。

法定代表人闵宗显,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明,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玲慧,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0950021-2。

法定代表人魏树旺,系市政府代理市长。

委托代理人谈谈,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义市流水泉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流水泉公司)诉被告遵义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遵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后指定我院继续审理该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辛代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波,被告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明、朱玲慧,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谈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2日,遵义市城乡规划稽查执法支队红花岗大队向辛代木作出红规稽拆字[2014]第655号《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辛代木在位于红花岗区南关镇护城村银屏组建设的6处建筑,占地面积2150平方米,建筑面积共3430平方米,建筑结构为砖混,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建筑物,应予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限辛代木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被告市规划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0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法;02、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立案程序合法;03、《现场检查笔录》、违法建筑现场取证照片,证明本案违法建筑的基本情况、违法建筑实际行为人是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辛代木;04、对行政相对人辛代木的《询问笔录》,证明违法建筑系辛代木个人修建,且在未经规划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修建;05、《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告知了行政相对人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06、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表、案件处理审批表,证明被告调查程序合法;07、《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证明处罚的内容;08、送达回证,证明送达程序合法;09、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10、《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充分。

原告流水泉公司诉称:1991年起,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辛代木与妻子就开办了生猪养殖场,2010年注册为个体工商户。2012年,辛代木及妻子联合辛霖、周书明一起出资成立了“遵义市流水泉畜禽养殖有限公司”即原告,并于2012年7月13日与红花岗区南关镇护城村签订《荒坡租用协议》,自此开始在该荒坡创业。2013年9月及10月,原告分别依法登记了营业执照等。2014年3月11日,原告通过了红花岗区发改局的备案通知和南关镇人民政府同意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的相关准入手续,而规划和国土的手续正在办理中,因企业需要生存,生猪需要养殖,因此,原告在办理手续的过程中同时进行了基建。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帮扶、办理相关手续,而不是对原告作出处罚并强制拆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主体错误,被告作出的红规稽拆字[2014]第655号《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被处罚人为辛代木,但涉案建筑物为原告流水泉公司修建的,并非辛代木个人修建的,被告的处罚主体错误。被告的下属单位强制拆除该建筑物,严重违法。按该通知书内容,原告应当自接到通知书后3日内自行拆除,未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执行,但被告的下属单位在下发通知书后的第二天即强制拆除了原告的建筑物,该拆除行为导致了原告养殖的生猪死亡。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故意回避被告拆除原告建筑的违法事实,该复议决定书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自行拆除建筑物通知书》以及《行政复议决定书》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件(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动物防疫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相关部门手续):01、总方案图,证明原告的养殖基地完全是按照规划规模发展的事实;02、备案通知,证明原告向遵义市红花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批准备案以及养殖场投资金额、建设地点和建设面积的事实;03、审查意见,证明原告向红花岗区国土局申请建设项目用地批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04、原告向南关镇南关村及南关镇政府的申请,证明原告建设项目得到了南关镇南关村以及南关镇政府相关部门的支持和批准的事实;第三组:申请书,证明原告多次向红花岗区规划局申请办理规划建设手续未果的事实;第四组:图片,证明原告修建的建筑物于2014年9月3日被被告违法拆除的事实;第五组: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证明被告下达的通知书从根本上主体就不适格,因为被定性为违章建筑的建筑物系原告公司股东即公司所修建,而非辛代木个人;第六组:遵义市城乡规划局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的书面答复,证明:被告在复议时认可原告为权利人,而非辛代木,同时复议决定书送达时的主体即原告,进一步证明被告市规划局作出通知书主体错误;第七组:行政诉讼状及票号,证明:1、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时间内依法向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退回的事实;2、此后再一次向红花岗区法院提起诉讼均遭到拒绝的事实;3、最后不得已才通过贵州省信访办才又回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收案的事实;第八组:报告书,证明原告公司为股份制公司,而非辛代木个人独资的公司,因此,被告市规划局作出的通知书主体错误;第九组:验资报告书、公司章程,证明原告公司为股份制公司,而非辛代木个人独资的公司;第十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违法对原告养殖场强行断水、断电导致生猪死亡的事实。

被告市规划局辩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接到群众举报,在红花岗区南关镇护城村银屏组有一处建筑涉嫌违法,接到举报后,被告下属红花岗区规划执法大队立即开展执法调查工作,经调查,该建筑为辛代木个人修建,用途为开办养殖场,且在没有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修建,被告依法对原告修建的违法违章建筑进行了认定,并于2014年9月2日作出《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通知书》,责令限期自行拆除,现原告认为是公司财产不是个人财产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只是负责违法建筑工作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强制拆除,因此,被告不存在强制拆除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辩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市规划局下属红花岗大队接到举报,称位于红花岗区南关镇护城村有一处建筑涉嫌违法,市规划经过调查后于2014年9月2日向辛代木送达了红规稽拆字[2014]第655号《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期间,辛代木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并未就违法建筑的权属提出异议,但对其无证修建的事实予以认可,市规划局在辛代木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违法建筑系辛代木修建并无不妥。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应当不予支持。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遵府行复(2014)3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应当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直至现在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综上,被告的复议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01、遵义市城乡规划局提交的其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02、红规稽拆字(2014)第655号《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03、《送达回证》;该组证据证明:1、遵义市城乡规划局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已依法送达;2、市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在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内,受理符合法定程序;第二组:01、《行政复议申请书》;02、遵府行复受字(2014)304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第三组:01、遵府行复受字(2014)304号《提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02、送达回执;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在受理原告复议申请的同时向遵义市城乡规划局送达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已签收;第四组:《关于遵义市流水泉畜禽养殖有限公司申请行政复议一案的书面答复》,证明遵义市城乡规划局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市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第五组:2014年11月19日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1、遵义市人民政府是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已送达;2、该复议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依法应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3、原告遵义市流水泉畜禽养殖有限公司诉讼时效已过。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市规划局所举01号证据三性无异议,对0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03号证据中的《现场检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03号证据中的违法建筑现场取证照片三性无异议,对04号、10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05-09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市政府所举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与对第一被告遵义市城乡规划局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二、三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市规划局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八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九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十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市政府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与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八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九组证据中公司章程三性无异议,对报告书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十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原告公司通过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注册为“遵义市流水泉畜禽养殖有限公司”。2014年3月19日,原告向红花岗区国土局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南关镇人民政府意见为“同意申请办理规划、国土、环保相关合法手续,待手续完善后方可动工。”后原告利用其于2012年7月13日与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护城村银屏村民组签订的《荒坡租用协议》租用的土地发展养殖业。2014年8月29日,被告下属稽查支队红花岗区大队接到群众举报,称在位于红花岗区南关镇护城村银屏组有一处建筑涉嫌违法建设,被告于当日立案进行调查,经现场勘查,认定修建该建筑物的行为人为辛代木,建筑物共计六处,占地面积共计2150平方米,建筑总面积3430平方米。2014年9月2日,被告下属遵义市城乡规划稽查执法支队红花岗大队对辛代木作出红规稽拆字[2014]第655号《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原告认为该建筑物系原告公司修建用于发展养殖业的,并非原告法定代表人辛代木个人修建的建筑物,遂对被告市规划局向辛代木作出的该通知不服,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遵府行复[2014]3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市规划局作出的红规稽拆字[2014]第655号《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以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原告不服,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我院继续审理该案,本院遂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依据《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之规定,被告遵义市城乡规划局具有对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和主体资格。2013年10月23日,原告公司通过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注册为“遵义市流水泉畜禽养殖有限公司”。2014年3月19日,原告向红花岗区国土局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南关镇人民政府意见为“同意申请办理规划、国土、环保相关合法手续,待手续完善后方可动工。”后原告利用其于2012年7月13日与遵义市红花岗南关镇护城村银屏村民组签订的《荒坡租用协议》租用的土地发展养殖业,此时原告仍未取得用地手续,2014年8月29日,原告在所租用的荒坡上修建了建筑物共计六处,占地面积共计2150平方米,建筑总面积3430平方米,但原告并未取得规划相关手续,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规定。被告市规划局对辛代木作出红规稽拆字[2014]第655号《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的行为为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但被告市规划局在履行法定职责的时候并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执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就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本案中,被告认定涉案违法建筑物系原告法定代表人辛代木个人修建的证据仅有对辛代木的调查笔录,且该调查笔录并不能反映出该违法建筑物系辛代木个人修建,在2014年3月原告向红花岗区发展和改革局备案时,已经抄送红花岗区规划分局、国土分局等相关部门,被告在作出处罚时应当严格进行调查,确认违法行为主体,被告并未严格履行调查的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制作处罚审批表,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作出决定,本案中,被告市规划局作出《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的时间为2014年9月2日,且在当天向辛代木进行了送达,原告亦认可在2014年9月2日下午5时左右收到被告送达的该通知书,而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签署意见的审批时间为2014年9月3日,该通知书未经行政机关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即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履行告知程序,当事人同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在向辛代木作出《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之前,并未满足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利,也未向当事人履行告知程序。综上,在本案中被告并未严格履行立案调查时的证据采集,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未经负责人审批即下达《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在下达通知书前也未履行告知程序,虽然原告修建建筑未取得规划相关手续,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但被告在查处原告违法行为的时候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在未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法的情况下,被告径行对原告法定代表人辛代木作出《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的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但因该通知书所指向的建筑物已经被拆除,原告所诉请撤销的内容已不存在,本院对被告作出该通知书的行为确认违法。原告对被告作出的红规稽拆字[2014]第655号《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不服,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系本案适格的行政复议主体。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遵义市城乡规划局在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辛代木作出《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的时候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市政府在复议过程中并未严格审查,在被告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为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和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以及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遵义市城乡规划局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红规稽拆字[2014]第655号《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的行为违法。

二、撤销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遵府行复[2014]3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遵义市城乡规划局与遵义市人民政府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昊

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

人民陪审员  王文玉

二0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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