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景秀、赖威材与贵州省册亨县双江镇人民政府、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及行政复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7 00:10
原告梁景秀,其余略。

原告赖威材,其余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秋怡,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飞(实习),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省册亨县双江镇人民政府,其余略。

法定代表人李坚,该镇镇长。

被告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政府,其余略。

法定代表人张茂,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政府代理县长。(未到庭)

出庭负责人吴贵森,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政府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黄明虎,贵州省册亨县政府法制办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杨定权。(未到庭)

原告梁景秀、赖威材不服被告贵州省册亨县双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江镇政府)作出的双府发[2015]62号《关于杨定权与梁景秀林地权属争议行政确权决定书》及被告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册亨县政府)作出的册府行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景秀、赖威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秋怡、王飞,被告双江镇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坚,被告册亨县政府副县长吴贵森、委托代理人黄明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定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审后,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给予三个月的时间自行协调处理,因原告在申请的时间内未协调处理解决的本案纠纷,本院恢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双江镇政府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双府发[2015]62号《关于杨定权与梁景秀林地权属争议行政确权决定书》,决定如下:争议的该宗土地使用、经营权属杨定权农户所有。原告梁景秀、赖威材不服,向被告册亨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册亨县政府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册府行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双府发[2015]62号《双江镇人民政府关于杨定权与梁景秀林地权属争议行政确权决定书》。

原告方诉称:一、第三人提出的归其所有的争议林地“路辽”(决定书称为“哄把香”)自古有一条通村老路,老路下方为第三人林地,老路上方为原告方林地,两户林地以老路为界限。1996年,丁马村民委员会通过自筹资金,组织群众并请当时修建坝百公路(坝赖至百口)的工程队修建通村公路。公路在现在的争议林地“路辽”(决定书称为“哄把香”)路段从老路上方大约4米处原告林地贯穿而过,修路产生的土方将老路及现通过公路与老路之间属于原告的部分林地掩盖。公路建好后,原告方一直在被掩盖前属于原告林地的范围内种植山药藤,并一直看护和管理,第三人从未提出异议及交涉。2006年,政府组织修通双江镇平华村的通村道路,在争议林地“路辽”段进行拓宽,开挖道路产生的土方把原来双方分界线的老路痕迹全部淹没,但正好生长于原来老路边的枫香树还在。

2007年在政府制作林权证时,在没有调查清楚、核实事实的情况下,仅凭第三人的讲述,就把该林地划归第三人所有,对原告造成侵权行为,但原告对侵权行为不知道。2010年,丁马村民委员会组织历任村组干部、不涉及相关利益的寨老、三十多岁以上的多名群众,包括第三人的亲叔叔(罗卜端,已离世,当时在世)到现场进行认证,均认定该争议林地应该为原告所有。同时,原在被告处任副镇长的李昌华也带工作队到争议林地现在进行调查、核实,在现场明确告知各方,该争议林地所有权属于原告。但第三人从2010年起以政府所颁发的林权证为依据,不断向丁马村民委员会和被告提起申请,希望明确该争议林地权属。

2014年初第三人再次向被告双江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明确争议林地权属。被告双江镇政府在没有调查、核实清楚的情况下,于2015年2月26日下发《双江镇人民政府关于杨定权与梁景秀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意见书》,将争议林地权属明确给第三人。原告认为不符合客观事实,向册亨县信访局反映,被告双江镇政府于2015年7月20日下发双府发[2015]61号《双江镇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杨定权与梁景秀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意见书>的通知》(双府发[2015]61号),废止了2015年2月26日被告双江镇政府下发的《双江镇人民政府关于杨定权与梁景秀林地权属争议行政确权决定书》;2015处7月28日,被告双江镇政府下发《双江镇人民政府关于杨定权与梁景秀林地权属争议行政确权决定书》(双府发[2015]62号)明确将争议林地明确给第三人。

二、第三人在被告双江镇政府调查阶段所提交的册府林证(2007)第5223271301035-1、1号《林权证》,是当时制作林权证的工作人员在不调查、核实客观事实的情况下,仅凭第三人的讲述,从未与相关利益方的原告进行沟通核实,就将争议林地划予第三人,属于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证据。被告双江镇政府在第三人没有其他看护和经营管理争议林地任何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作深入全面的调查,仅凭该错误的林权证确权给第三人,是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三、被告册亨县政府并未对争议林地的客观事实进行调查,从未到现场查看,仅仅采用被告双江镇政府的证据与决定,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及疑点问题未给予解释或回复。没有充分核实客观事实便维持被告双江镇政府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双府发[2015]62号《双江镇人民政府关于杨定权与梁景秀林地权属争议行政确权决定书》,属于不尊重历史及客观事实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双江镇政府在调查处理林地纠纷时,未经调查核实,未充分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未查清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从而做出错误的处理决定。同时,被告册亨县政府未充分核实客观事实而作出维持复议决定,违背客观事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纠正被告方违法的行政行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双江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8日下发的双府发[2015]62号《双江镇人民政府关于杨定权与梁景秀林地权属争议行政确权决定书》;2、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册亨县人民政府2015年11月13日下发的册府行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方的主体资格。

2、册亨县双江镇丁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丁马村丁马组梁景秀与杨定权争议地段的情况说明》,证明①、修通村公路是1996年不是被告所说2004年;②、修路产生的土方将原告的部分油茶林掩盖这个事实。

3、双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双府发[2015]61号双江镇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杨定权与梁景秀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意见书》及双府发[2015]62号《关于杨定权与梁景秀林地权属争议处理行政确权决定书》,证明双方争议的林地经行政机关处理过。

4、册亨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册府行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对原告不服双江镇的决定书已经过复议程序。

被告双江镇政府辩称:一、基本事实。争议地名称为“哄把香”,位于双江镇丁马村丁马组进村公路约0+300米处公路路坎下(梁建龙家旁),面积约为0.3亩,其四至界限为:西(上)抵公路,东(下)至第三人杨定权油茶林,南(左)抵梁建龙家伙房,北(右)抵梁景山家桐林地。双方的土地原先以通村老路为界,老路上方为原告家林地,老路下方为第三人林地。后来修建了通村公路,修建公路产生的土方将双方林地以之为界的老路掩盖,而后于2014年原告主张公路土方覆盖的土地面积归其所有并在该宗土地上进行种植、第三人提出异议后而引发争议产生。

二、处理经过及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林地权属争议一案,经第三人提出申请后,双江镇政府多次派员深入实地调查取证,走访寨老、老村干部,反复核实,认真分析,确认了上述争议地面积、四至及纠纷产生原因等争议基本情况。综合2007年时颁发给双方的林权证所载明的界限、对相关知情人的询问笔录、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材料证据等所证实的内容以及当时组织公路建设的老村干部、寨老现场指认的情况,确定如下事实:通村公路建设基本沿老路修建、扩建,大部分是重合的,公路与老路没有重合部分的位置相距也不会超过2米;修建公路时是开挖老路上方原告的土地,所挖掘出的土方直接翻到老路下方第三人林地内。双江镇政府在作出土地行政确权决定前,曾因双方林地原为界的老路客观上已经无法确定其具体位置,造成无法有效认定纠纷土地归属,而组织了双方进行调解,因第三人不同意而未果。因此,双江镇政府确定的事实,本着处理土地使用权纠纷案件“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作出了将争议地使用、经营权归第三人所有的行政确权决定。

综上,双江镇政府作出的双府发[2015]62号行政确权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双江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

被告双江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

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人身份代表证,证明双江镇政府的主体资格。

2、册亨县双江镇丁马村村民委出具的《关于丁马村丁马组梁景秀与杨定权争议地段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通村公路修建前梁景秀户与杨定权户林地分界情况、公路占地情况。

3、册府林证字(2007)第5223271301035-1/1号《林权证》复印件,证明2007年时登记的杨定权户林地四至界限情况。

4、册府林证字(2007)第5223271301005-2/3号《林权证》复印件,证明2007年时登记的梁景秀(赖威材)户林地四至界限情况。

5、双江镇丁马村梁景秀(赖威材妻)与赖建达、杨定权土地纠纷现场示意图复印件,证明争议地平面示意图。

6、双江镇人民政府对粱卜寒等5人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知情人对争议地权属归属的陈述情况。

7、调解笔录复印件,证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的情况。

被告册亨县政府辩称: 一、土地权属争议情况。原告与第三人杨定权发生的争议地名称为“哄把香”,位于册亨县双江镇丁马村丁马组进村公路为0+300米处公路路坎下(梁建龙家旁),面积约为0.3亩,其四至界限为:西(上)抵公路,东(下)至第三人油茶林,南(左)抵梁建龙家伙房,北(右)抵梁景山家桐树。双方的原先以通村老路为界,老路上方为原告家林地,老路下方为第三人林地。后方修建了通村公路,修建公路产生的土方将双方林地以之为界的老路掩盖,由于界限的不复存在而后引发了土地权属争议的产生。

二、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及理由。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受理后,经集体讨论,认为案件基本事实是清楚的,因而决定采用书面审查的审理方式。通过对案卷中对相关知情人的询问笔录、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林权证等证据材料进行认真、细致的核查,明确两点事实:(一)争议纠纷路段公路占地是原告的;(二)公路路基与老路不重合部分不超过2米。由于不能确定老路的具体位置,现实无法确定该争议块的归属,在组织调解中,建议双方对纠纷土地进行平分,因第三人不同意而未果。基于以上事实,双江镇人民政府将争议地权属归第三人所有,作出双府发[2015]62号《双江镇人民政府关于杨定权与梁景秀林地权属争议行政确权决定书》认定事实是清楚的,内容适当、合理。

综上,册亨县政府作出的册府行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处理决定。

被告册亨县政府向本院提交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与被告双江镇政府相同。

第三人杨定权未提交书面答辩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册亨县林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争议地在第三人杨定权持有的册府林证字(2007)第5223271301035-1/1号《林权证》小班地界内。

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对被告双江镇政府提交的1、4、5、7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了争议地小地名为“路辽”,通村公路修建是1996年;对3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未经调查核实就发放林权证;对6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为杨龙现年30周岁,其不了解林地的情况,其他四人的笔录均不真实。被告册亨县政府对被告双江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双江镇政府对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册亨县政府对原告提交的1、3、4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争议地存在大小地名,我们确认的是扩建公路的时间。

原告及被告双江镇政府、册亨县政府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是册亨县双江镇丁马村丁马组的村民,双方争议林地的小地名为“路辽”,与被告双江镇政府作出的双府发[2015]62号决定书确定小地名“哄把香”和第三人杨定权持有的被告册亨县政府颁发的册府林证字(2007)第5223271301035-1/1号《林权证》确定的小地名“把香”是同一地点,位于丁马村丁马组进村公路约0+300米处的公路路坎下(梁建龙家旁),面积约0.3亩,四至界线为:东抵梁景山家桐林、西抵梁建龙家房屋,南抵杨定权油楂林、北抵公路,土地类型为林地。

原告与第三人杨定权在争议地处各享有一片林地的管理使用权,原双方林地以通向丁马村丁马组的老路界线,老路的北向(即上方)为原告方林地,南向(即下方)为第三人杨定权林地。之后,丁马村丁马组自筹资金修建从坝百公路至该组的公路,在通过原告与第三人杨定权争议地的路段,公路沿老路扩建时北向占用原告的林地修建,北向挖掘出的土方向南倾倒,其修建的公路南向路坎基本上与原老路南向重合。2007年12月27日,被告册亨县政府向原告方颁发册府林证字(2007)第5223271301005-2/3号《林权证》,确认原告享有的林地管理使用权,林权的小班号为2905,面积为7.35亩,四至界线为东抵梁景全家桐林、南抵公路、西抵梁文章家地、北抵岑卜电家桐林。同日,被告册亨县政府向原告方颁发册府林证字(2007)第5223271301035-1/1号《林权证》,确认第三人杨定权享有的林地管理使用权,林权的小班号为29028,面积为6.77亩,四至界线为东抵杨卜桥家桐林、南抵杨卜两性茶林、西抵公路、北抵梁景山家桐林。

2014年初,原告以修建公路时占用的全是原告家的林地,公路土方覆盖的面积是原告家林地为由,在该争议地内整地并栽种杉树和山药藤。第三人杨定权要求原告停止侵占其土地而引发该争议地的权属纠纷。第三人杨定权向被告双江镇政府申请土地权属确定,被告双江镇政府受理后,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关于杨定权与梁景秀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意见书》,之后被告双江镇政府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双府发[2015]61号关于废止《杨定权与梁景秀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意见》的通知,以文书格式不规范,决定:废止双江镇长人民政府于2015年元月20作出的“杨定权与梁景秀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意见书”,但存在将“2015年2月26日”书写为“2015年1月20日”及将“梁景秀”书写为“梁京秀”的错误。

2015年7月28日,被告双江镇政府作出双府发[2015]62号《关于杨定权与梁景秀林地权属争议行政确权决定书》,决定争议的该宗土地使用、经营权属杨定权家户所有。原告不服被告双江镇政府作出双府发[2015]62号决定书,向被告册亨县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册亨县政府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册府行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双府发[2015]62号《双江镇人民政府关于杨定权与梁景秀林地权属争议行政确权决定》。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

同时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杨定权争议的林地在第三人杨定权持有的册府林证字(2007)第5223271301035-1/1号《林权证》的宗地内业号07578范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并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双江镇政府作出的行政确权决定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第三人杨定权系同一村民组成员,双方产生林地权属争议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被告双江镇政府对原告与第三人杨定权争议林地作出处理,是其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不服被告双江镇政府作出的双府发[2015]62号《行政确权决定书》,向被告册亨县政府申请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册亨县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履行法定职权。

二、被告双江镇政府作出的行政确权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双江镇政府受理第三人杨定权的确权申请后,经过对梁卜寒、杨建良、岑建福、赖乜美兰进行调查,并与第三人杨定权提交册府林证字(2007)第5223271301035-1/1号《林权证》相互印证,确认原告与第三人杨定权争议林地位于丁马村丁马组进村公路约0+300米处的公路路坎下(梁建龙家旁),面积约0.3亩。之后,被告双江镇政府作出双府发[2015]62号《行政确权决定书》,决定:争议林地土地使用、经营权属杨定权农户所有。但该决定书确定的四至界线方位存在不当应给予纠正,更改后的四至界线为:东抵梁景山家桐林、西抵梁建龙家房屋,南抵杨定权油楂林、北抵公路。原告主张争议林地归其管理使用,虽然提交丁马村委会的《证明》和册府林证字(2007)第5223271301005-2/3号《林权证》予以印证,但经本院委托册亨县林业局对争议林地进行实地勘验,该局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争议林地是在第三人杨定权持有的册府林证字(2007)第5223271301035-1/1号《林权证》宗地小班范围内,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林地归其管理使用的主张成立,其要求撤销双府发[2015]62号《行政确权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册亨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册亨县政府的复议程序无异议,仅对确认的事实有异议。被告册亨县政府经审查确认事实与被告双江镇政府确认的事实是一致的,并作出册府行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册府行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景秀、赖威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景秀、赖威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柠

审 判 员  阳永宏

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安利

第 - 1 - 页 共 1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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