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光荣诉红花岗区献关镇街道办事处行政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2016-09-27 00:10
原告黄光荣,男,汉族,1967年10月29日出生,住红花岗区南舟路862号,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6710292118。

被告红花岗区南关街道办事处。

被告邰思权,男,系红花岗区凉水社区居委会主任。

原告黄光荣诉被告红花岗区南关街道办事处、邰思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昊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先荣诉称:2015年8月17日,原告黄先荣等向南关镇人民政府递交了《请求政府组织指导成立美城阳光小区业主委员会的申请书》,后答复原告60日内批复,但直至现在仍未给予原告答复。2016年3月5日,南关镇及居委会相关领导在小区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该次会议是业主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以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规定,被告邰思权却不按照该次会议的选举执行,违法推选了业委会候选人,原告等人向南关镇政府反映后宣布无效了。邰思权主任采取欺骗和威胁的手段骗取同意推选筹备组代表的签字。而且非法要求业主集资,每月收取垃圾清运费据为己有,这些代表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业主的权利,被告却批复同意成立此筹备组。根据《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告无权指定筹备组成员。被告下发该文件剥夺了原告等人的被选举权,原告向红花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于2016年5月23日以不符合行政复议范围驳回申请,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遵义市人民政府递交了《请求责令区政府恢复审理的申请书》,但没有得到回复。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二款和第四十五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美城阳光小区业主代表向被告提出要求组建该小区业委会筹备组的申请,同年3月24日被告南关镇人民政府作出《南关镇关于成立美城阳光小区业主委员会筹备指导小组的通知》(南府发[2016]28号),原告等人对该通知不服,向红花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红岗区人民政府经复议后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原告仍不服,向遵义市人民政府寄送了《责令区政府恢复审理申请书》,原告认为遵义市人民政府未对其进行回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之规定,行政诉讼的被告应当是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原告黄先荣在起诉时所列被告为红花岗区南关镇街道办事处以及邰思权个人,在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本院已经向原告释名个人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要求其修改行政起诉状,但原告正式提交的起诉状仍未更改,仍将邰思权个人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其所列被告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九)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之规定,原告诉请判决邰思权个人不再参与业委会工作以及确认业主代表身份的请求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所列上述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先荣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黄先荣。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天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昊

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小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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