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行终72号判决书

2016-09-27 00:10
上诉人(原审原告)普定富民轻型节能环保建材厂。地址: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马槽井村。

投资人石登红,厂长。

委托代理人龙文江,该厂行政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远,该厂法务部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府路社保大楼。

法定代表人袁化龙,局长。

委托代理人岳启。

委托代理人金兴俊。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道元。

委托代理人唐琼,普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普定富民轻型节能环保建材厂(以下简称富民建材厂)因与被上诉人安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安顺市人社局)、刘道元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423行初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民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龙文江,被上诉人安顺市人社局法定代表人袁化龙及委托代理人岳启、金兴俊,被上诉人刘道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2月1日,第三人刘道元与原告富民建材厂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同年5月8日下午17时许,刘道元在原告一线岗位处上班时,不慎被机器弄伤手指。同年5月9日,刘道元被送往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食指、中指电锯伤。同年9月6日,刘道元之子刘亚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载明“工伤情况属实”并加盖用人单位公章。被告审查该申请后于同日受理,并于同年9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告知书,告知其于10日内提交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的,将承担举证不力后果。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被告于同年9月21日作出编号04201501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刘道元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认定为工伤。被告于同年10月8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了原告富民建材厂,于次日送达第三人刘道元。原告不服该工伤决定遂诉至法院。

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道元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刘道元所受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予认定为工伤。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原告未提交不属工伤的异议和证据。故被告根据相关证据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富民建材厂的诉讼请求。

判决书送达后,上诉人富民建材厂不服,上诉称:原判以“2015年9月6日,刘道元之子刘亚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载明‘工伤情况属实’并加盖用人单位公章”为由,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违反法定程序。作为工伤认定部门依法应当依职权收集调取相关证据,而非仅凭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加盖公章的事实予以认定。请求撤销原判,撤销042015011号工伤认定决定。其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

被上诉人安顺市人社局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2.刘道元身份证、刘亚户口本、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受理通知书;4.工伤认定受理告知书;5.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出院总结;6.劳务合同;7.电话录音刻录光碟;8.普定县社会保险事业局证明;9.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被上诉人刘道元辨称: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致伤,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安顺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其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刘道元身份证。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道元与上诉人富民建材厂签订劳动合同,是该厂职工,在上班工作时被机器致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安顺市人社局是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受理刘道元的认定工伤申请后,即按规定告知上诉人,如认为刘道元所受之伤不属于工伤,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的,将承担举证不力后果。但富民建材厂并未向安顺市人社局以及本案在法院一、二审中提交刘道元所受之伤不属于工伤的相关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富民建材厂对此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安顺市人社局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如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医疗机构出具的刘道元受伤害的诊断证明等,尤其是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中,富民建材厂签署了“工伤情况属实”的意见并加盖公章,有理由认为刘道元所受之伤为工伤,且富民建材厂对此也不持异议。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认定刘道元所受之伤为工伤。安顺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的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富民建材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普定富民轻型节能环保建材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 帮 华 

审判员  杨 鲁   

审判员  洪 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郭芮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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