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丽,县长。
委托代理人冯绍舟,织金县房产事业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廷楷,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某某,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吴某某房产行政许可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高 叶
审 判 员 黄显能
人民陪审员 肖明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妮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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