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30行初190号判决书

2016-09-22 00:13
原告黄龙远,男,汉族,生于1984年9月2日,住贵州省遵义县龙坑镇谢家坝村海堰组,身份证:522121198409020232。

委托代理人郭亮云,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资云峰,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陈小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安禄,该局副局长 。

委托代理人刘驭龙,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

被告遵义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晓渝,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岿,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骆骁,该局民警

原告黄龙远诉被告播州区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被告遵义市公安局复议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与原告黄龙远诉被告播州区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黄龙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亮云、被告播州区公安局行政机关负责人黄安禄、委托代理人刘驭龙、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岿和骆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2月15日,原遵义县公安局向原告黄龙远作出《不予处理决定书》(遵行公[法]行不字[2015]第02号),认定原告黄龙远于2015年7月30日报警称太阳能热水器被人损毁一案,因无违法行为发生,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依法不予处理。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被告遵义市公安局复议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遵市公复决字[2016]10号),维持了遵义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处理决定书》。

原告黄龙远诉称:被告播州区公安局接到原告报警后没有进行调查,未告知报案人,所作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事实矛盾,依法应予撤销。被告遵义市公安局复议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也应予撤销。为此,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播州区公安局作出的《不予处理决定书》和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所作复议决定书,判决被告播州区公安局立案调查并依法处理。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播州区公安局辩称:被告接到原告报警后,即指派民警前往现场处置,民警出警后调查得知,因黔渝高铁建设,2013年底原告的砖厂被征收,且经多次协商因未达成协议,行政机关在征收中拆除其房屋时,通知了原告,原告未到场,搬移其房屋上的热水器,且并未进行损坏。因此,不存在有人故意毁坏原告财物的行为,没有违法行为发生,且行政机关征收行为也不属公安机关管辖,本案实质上是征收补偿纠纷,故被告作出《不予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原告请求。

被告播州区公安局在举证期间向法庭举出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

1、受案登记表、敖绍强询问笔录、黄龙远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不予处理决定书,证明原告的财产被政府征收,不属于公安机关的受理范围。

2、渝黔铁路建设遵义县指挥部对原告砖厂征收补偿会议纪要(2份)、征收补偿会议签到表、关于龙坑镇黄龙远砖厂拆除通知、黄龙远的拆迁赔偿申请书、黄龙远砖厂财产明细表、会议签到表、照片,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处理决定是通过调查后作出的,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被告遵义市公安局辩称: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查明,播州区公安局接到原告报警后,即指派民警前往现场处置,且查明因黔渝高铁建设,原告的砖厂被征收,由于未达成协议,行政机关在拆除其房屋时搬移其房屋上的热水器,并未损坏。因此,本案是因征地拆迁引起的补偿纠纷,不属公安机关管辖,故被告作出《不予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遵义市公安局受理复议后,依法送达了相关文书,程序合法,故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请求。

被告遵义市公安局在举证期间向法庭举出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信封、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议审批表及签办单、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书、情况说明、答辩状,证明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2、被告播州区公安局复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即其在诉讼中所举证据),复议决定的事实清楚。

庭审质证时,原告认为播州区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或者没有关联,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所举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信封、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无异议,认为其余证据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书、情况说明、答辩状系本案行政诉讼中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诉讼材料,不属于证明复议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本院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采用。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所举其余证据和被告播州区公安局所举证据,系其在行政程序中收集或制作,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且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原告黄龙远向被告播州区公安局报警称,其房屋上的热水器被人损坏,要求公安机关处理。被告播州区公安局接到原告报警后,即指派民警前往现场处置,民警出警后进行调查,查明因黔渝高铁建设,原告的砖厂于2013年底被征收,经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原告所报警情系行政机关在征收中拆除原告房屋时搬移其房屋上的热水器,并未进行损坏。被告播州区公安局认为,没有违法行为发生,且行政机关征收行为也不属公安机关管辖,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作出《不予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被告遵义市公安局受理后,下达了受理通知书等行政文书,审查了被告播州区公安局复议程序中提交的材料,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播州区公安局所作不予处理决定。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25日提出的拆迁赔偿申请载明,其已经知道且同意砖厂征收,仅是补偿未达成协议。原告在行政机关征收其砖厂过程中,曾多次报警并对公安机关提起诉讼。

原遵义县公安局现更名为播州区公安局。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负有依法查处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行为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播州区公安局接到原告报警后,指派民警处警并对案件立案进行调查,查明了本案系有关行政机关征收原告的砖厂时搬移原告的热水器,并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事实,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且因行政机关对土地房屋的征收不属于公安机关的主管范畴,故被告播州区公安局作出《不予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遵义市公安局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履行了程序义务,审查了相关材料,依据《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也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明知本案系有关行政机关征收土地房屋行为,但原告多次通过报警并对公安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以求问题得到解决,显然不是解决被征收砖厂补偿问题的有效途径,原告应理性、正确、有效地选择救济渠道,防止权利被滥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永洪

代理审判员  丁旺轩

人民陪审员  刘世德

二Ο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罗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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