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30行初6号判决书

2016-09-22 00:13
原告张仁碧,女,汉族,生于1948年10月12日,住遵义县南白镇遵南社区九小区,身份证号:522121194810120020。

委托代理人李宏宇,贵州十朋律师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迪,贵州十朋律师所实习律师。

被告遵义县房屋征收补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遵义县征收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明军,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维洋,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双林,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恩江,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14日,住遵义县南白镇遵南社区五小区,身份证号:522121197110140015。

原告张仁碧诉被告遵义县征收中心、第三人李恩江房屋征收协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碧的委托代理人李宏宇、王迪、被告遵义县征收中心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田维洋、胡双林、第三人李恩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9月30日,被告遵义县征收中心与第三人李恩江签订《遵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编号294),约定由被告征收第三人李恩江的70.21平方米的自有房屋,并以产权方式进行补偿安置。

原告诉称:第三人系原告之二子。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征收的房屋为原告于1992年修建的房屋,被告遵义县征收中心与第三人李恩江擅自签订协议征收属于原告的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决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遵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编号294)。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

1、《遵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编号294),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的事实。

2、农村居民宅基地申请表、宅基地现场勘查表、附图,证明征收房屋为原告修建和所有。

3、证明,证明征收房屋为原告修建和所有。

4、情况说明,证明征收房屋为原告修建和所有。

5、遵义县人民法院(2014)遵县民法初字第50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房屋为共有。

被告辩称:被告与第三人李恩江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前对被征收人的产权归属情况进行了充分调查,并取得了能够证明李恩江为房屋产权所有人的多项资料。一是1998年10月16日《分关合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经双方一致同意,李恩江住前面街面四立三间一楼一底一栋属李恩江永久营业使用。注其中街面底层中间一间门面属李恩明户所有,永久作李恩明后住房通道使用”,此协议共有李恩明、李恩江、张仁碧签字。二是2004年5月20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将前面住房门面三间分给李恩江(具体位置左抵农机局、右抵李永财、前面抵西大街人行道、后抵哥李恩明住房,合计占地面积110㎡)”,此协议为张仁碧、李恩明、李恩江、李春霞共同协商并签字认可。三是第三人李恩江的土地登记卡和土地使用证。以上资料足以证明第三人李恩江为294号协议所涉及房屋的适格的被征收人。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

1、遵义县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公告、县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县府房征[2013]3号)、南白镇华诚大都汇(洗车场片区)旧城改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证明该项目方案由县人民政府通过并按照规定进行公告。

2、选择评估机构公示、关于选择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通知、送达回证、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取结果公示、选定评估机构公开抽签现场会照片、抽签选定评估机构公证书、关于配合房屋征收入户评估的通知、中标公示的照片、房屋评估委托书,证明该项目按照规定选择了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并对选择的过程进行公证。

3、房屋征收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告、评估结果明细表、拟建房屋初步评估结果明细表、拟建房屋初步评估结果均价表、南白镇华诚大都汇(洗车场片区)旧城改建项目用于产权置换房屋住宅部分价值表,证明房屋征收评估程序依法进行,对分户评估结果进行了公布。

4、关于送达评估分户报告的通知(2013年8月6日)、房屋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分户报告送达回证,证明评估分户报告送达李恩江户。

5、房屋征收协调笔录,证明项目协调办公室与该户就征收补偿问题进行过多次协商。

6、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县房屋征收补偿管理中心申请对李恩江户房屋及其他附着物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7、全楼分层分户信息表、室内装修价值认定表、《分关合约协议书》(1998年10月16日)、《协议书》(2004年5月20日)、申请、土地登记申请表、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卡、土地使用权证、《关于李恩明、李恩江家庭事务的协议》、《关于李恩明、李恩江门面位置的协议》,证明县房屋征收补偿管理中心对李恩江户房屋相关资料进行搜集。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有分家协议,分家协议家庭成员都签字的,还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土地使用证以证明房屋为其所有。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土地使用权应以登记为准,3号证据不能证明房屋权属,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5号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组证据与本案无关,2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合法,以及房屋产权是否属于第三人,3、4、5、6组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房屋为李恩江个人财产,7组证据中的协议均不真实,土地使用权证是第三人用虚假协议向相关部门进行申请办理的;第三人无异议。对第三人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1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关联,本院予以采证,2、3、4组证据对房屋产权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证,5号证据仅判决驳回了第三人之妹李春霞的诉讼请求,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所举证据中,分关合约协议书(1998年10月16日)当事人没有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证,其余证据能够反映案件客观事实,来源合法,且与案件关联,本院予以采证。第三人所举证据为有权机关颁发的权利证书,本院予以采证。

经审理查明:为推进遵义县南白镇华诚大都汇(洗车场片区)旧城改造,遵义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7日作出了《遵义县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对南白镇华诚大都汇(洗车场片区)旧城改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并同时发布了征收公告,公布了《南白镇华诚大都汇(洗车场片区)旧城改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依照上述决定和方案,2015年9月30日,被告遵义县征收中心与第三人李恩江签订了《遵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编号294),约定由被告征收第三人李恩江的70.21平方米的自有房屋,并以产权方式进行补偿安置。在签订协议之前,被告曾多次与第三人座谈,收集了房屋产权的相关资料。其中有2004年5月20日形成的第三人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书》,《协议书》共两条,载明“一、将前面住房门面三间分给李恩江(具体位置左抵农机局、右抵李永财、前面抵西大街人行道、后抵哥李恩明住房,合计占地面积110㎡)。二、将后面房屋分给李恩明(具体位置左抵农机局、右抵李永财住房、前面抵李恩江住房、后抵猪场,合计占地面积148㎡)。”《协议书》有第三人全部家庭成员张仁碧、李恩明、李恩江、李春霞签字捺印。被告还收集了第三人李恩江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资料及其持有的遵县集用(2004)南第095号《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李恩江,座落于南白镇西大街北段,地类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审批,使用面积96.02平方米。依据上述相关资料,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前述协议。

另查明,原告张仁碧共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子李恩明、次子李恩江、三女李春霞,其夫已死亡。此前,李春霞曾以张仁碧为被告向遵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决确认其与张仁碧签订的赠与协议有效,遵义县人民法院追加李恩明、李恩江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作出(2014)遵县民法初字第501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李春霞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或者职能部门不是房屋权属争议的法定裁决机关,其在行政执法或者公共管理事务中,仅能以相应的权属证明文件判断房屋权属。本案被告作为遵义县房屋征收补偿管理部门,在房屋征收行政程序中,虽然没有收集到第三人的房屋产权证明,但收集了2004年5月20日形成的第三人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书》、第三人李恩江持有的遵县集用(2004)南第095号《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资料,但结合部分居民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实际情况,依据《协议书》、《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房屋权利一致原则,被告足以确信房屋为第三人所有,故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认为房屋为其所有的理由,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其提供的其他证据又不足以推翻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协议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不能证明房屋为其所有,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供的遵义县人民法院(2014)遵县民法初字第5012号《民事判决书》的证明力问题,因该判决书仅判决驳回了第三人之妹李春霞要求确认张仁碧与其签订的《赠与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虽然判决书在论理部分存在共有房屋的阐述,但该判决未对房屋的权属进行裁判,且判决列举的证据仅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和《赠与合同》,没有体现对房屋权属已进行了分割的《协议书》和《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故该判决不能证明房屋的权属。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仁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永洪

审 判 员  罗安勤

人民陪审员  张丽

二○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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