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30行初164号判决书

2016-09-22 00:13
原告李仕忠,男,1960年5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燎原镇大关村河厂组33号。身份证52212219600502121X。

委托代理人周彤,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梓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邓小彬,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映嘉,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毛明跃,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遵义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晓渝,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聂朝荣,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龙,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李仕忠诉被告桐梓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遵义市公安局复议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与令狐世明、陈元友、苏以秀、陈元才四原告分别诉被告桐梓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遵义市公安局复议决定四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李仕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彤、被告桐梓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卢映嘉和毛明跃、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聂朝荣和黄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仕忠诉称:2015年8月起,经常有一群身份不明的人员用挖机在原告拥有的位于桐梓县燎原镇大关河村河厂组合法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肆意挖掘、破坏。原告特向被告桐梓县公安局燎原镇派出所寄送了《保护公民财产安全申请书》并多次拨打电话报警,然而被告却一直未履行法定职责,原告随后向被告遵义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遵义市公安局作出遵市公行复字【2016】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复议请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桐梓县公安局未履行保护申请人财产安全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撤销被告遵义市公安局作出的遵市公行复字【2016】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复印件):

1、申请书、快递单,证明原告向桐梓县公安局及燎原镇派出所分别寄送了保护公民财产安全的申请,针对可能发生的不发侵害,向公安机关报备。

2、尾号为8376的通话单,证明机主陈元友之子陈文江代表原告拨打的报警电话。

3、土地承包证,证明原告是涉案地块的承包人,诉讼主体适格。

4、照片,证明原告承包地被挖机破坏的违法事实存在。

5、三份信息公开答复,证明毅昕驾校修建没有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已经被责令停止,在施工人员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土地进行挖掘是违法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

6、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没有对原告的合法财产进行保护,原告才申请行政复议。

被告桐梓县公安局辩称:被告从未收到《保护公民财产安全申请书》,也未接到原告其他方式的报警,其诉称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间向法庭举出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

1、燎原镇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现场照片,证明桐梓县公安局履行了职责。

2、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桐梓县公安局履行职责。

3、城北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桐梓县公安局履行职责。

4、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证明桐梓县公安局履行职责。

5、接处警查询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未提交过《财产保护申请书》。

6、陈元友涉嫌犯罪相关资料,证明陈元友在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实施的犯罪行为。

7、各级政府相关文件、土地征收补偿款发放表、存折、相关通告等资料,证明被征收土地程序合法。

被告遵义市公安局辩称: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我局调查,该案中原告一直未向公安机关提出要求保护其人身财产权利。我局在全面调查核实,经过严格审批的基础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被告在举证期间向法庭举出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

行政复议申请书、公安行政复议审批表、遵市公复不受字【2015】04号、电话通知记录、遵市公复不受字【2015】04号送达回执、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批表、遵公法决【2015】第1号撤销决定书及送达回执、遵市公行复受【2015】67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2015)汇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书、公安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行政复议文书签办单、遵市公行复字【2016】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遵义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桐梓县公安局所举证据第1、2、3、4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持异议,不能达到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证明目的;对第5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正好证明是由陈元友代表其他四人提交《保护财产安全申请书》;对第6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对第7组证据报批文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这组证据其余证据三性均持异议。被告遵义市公安局对被告桐梓县公安局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桐梓县公安局对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桐梓县公安局对原告所举证据第1组证据真实性持异议,快递收件栏没有明确签字;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承包地块全部被包含;对第4组证据关联性持异议,不能明确地址是什么地方。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异议;对第6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遵义市公安局对原告所举证据第1组证据真实性持异议,不能证明邮寄的文件材料是什么;对第2组证据内容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关联性持异议,不能明确地址是什么地方。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异议。对第6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第3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证,其余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证。二被告所举证据系依法制作或取得,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客观事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陈文江到燎原镇派出所报警称,其位于大关村自家的土地被占,未进行丈量,未得到补偿款,请求出警处理。2015年9月8日,被告又多次接到陈文江的类似电话报警,但均系其自己土地被占用的报警。

2015年8月28日,案外人陈元友分别向桐梓县公安局、燎原镇派出所邮寄特快专递,但快递单上仅在文件资料栏内打钩,没有注明寄件内容等其他事项。

2015年9月9日,原告提出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被告桐梓县公安局未履行保护申请人财产安全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受理后,于2016年1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申请人的请求。

本院认为:相对人要求公安机关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属于公安机关依申请而作出的行政行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其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应提供其提出申请的证据,但原告所提交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向被告报警或者递交了《保护公民财产安全申请书》。对于原告持陈文江代其报警的诉称理由,与查明的陈文江仅报警称自己的土地被占的事实不符,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持向被告递交了《保护公民财产安全申请书》的理由,查明仅有案外人陈元友向被告邮寄了快递,原告并未递交快递,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陈元友代原告递交快递,与本院查明事实也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诉请被告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永洪

审 判 员  罗安勤

人民陪审员  陈浮

二Ο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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