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30行初2号判决书

2016-09-22 00:13
原告付仕刚,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19日,住遵义县南白镇华诚都汇小区6-5-7号,身份证号:522121196311190031。

原告龚定洪,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10日,住遵义县南白镇华诚都汇小区6-6-3号,身份证号:522121197207100432。

原告胡伯秀,男,汉族,生于1967年6月20日,住遵义县南白镇华诚都汇小区7-20-9号,身份证号:522121196706203728 。

原告江举刚,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13日,住遵义县南白镇华诚都汇小区9-3-4号,身份证号:522121197112137813。

原告曹刚,男,汉族,生于1963年12月28日,住遵义县南白镇华诚都汇小区6-9-6号,身份证号:522121196312280439 。

原告黄必超,男,汉族,生于1957年10月17日,住遵义县南白镇华诚都汇小区8-10-1号,身份证号:522121195710171431 。

原告周静,男,汉族,生于1975年9月10日,住遵义县南白镇华诚都汇小区9-19-5号,身份证号:522121197509100059 。

原告刘永芬,女,汉族,生于1963年5月24日,住遵义县南白镇华诚都汇小区8-19-5号,身份证号:522121196305242026 。

原告陈安国,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14日,住遵义县南白镇华诚都汇小区7-4-1号,身份证号:522121197309147231 。

诉讼代表人付仕刚。

诉讼代表人龚定洪。

被告遵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遵义县住建局)。

法定代表人袁晓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云波,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怀辉,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付仕刚、龚定洪等9人认为被告遵义县住建局不履行物业管理备案登记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等人诉讼代表人付仕刚、龚定洪、被告遵义县住建局行政机关负责人赵厚深(该局执法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朱云波和刘怀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等人所在的遵义县南白华诚都汇小区原业主委员会于2015年1月6日集体辞职,2015年1月7日,遵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发布通知,由南白镇人民政府、遵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遵南社区、遵南派出所组成召开业主大会,选举成立了由南白镇人民政府副镇长等人组成的华诚都汇小区业主选举委员会,并制定了《华诚都汇小区业主委员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经业主提名和推荐,选举委员会审议通过了37名业主代表,并由选举委员会于2015年1月13日张榜公布,再由37名代表作为候选人选举产生9名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成员。但遵义县南白镇人民政府和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张贴公告,由原小区业主委员会继续开展工作,中止了选举工作。经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决该公告无效。后原告等人多次请求被告及南白镇人民政府、遵南社区组织选举活动,均被拒绝。2015年9月19日,由部分选举委员会成员组织召开了华诚都汇小区业主委员会选举活动,选举产生了原告9名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依据《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39条规定申请被告备案,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至今已超过10个工作日。故诉请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

1、被告发布的(2014)1号文件,证明南白华诚都汇小区原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事项。

2、情况说明、委员会通知(照片)、业主大会现场照片、会议记录(照片)、选举委员会名单(照片)、选举工作实施方案(照片)、行政判决书,证明南白华诚都汇小区业主委员会重新换届选举产生的业主代表37名候选人合法。

3、请示报告、业务申请单、快递单、邀请函、通知、现场照片、业主委员会委员选票、通告,证明小区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产生的9名业主委员会成员合法。

4、备案登记表请示报告、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申请登记的事实。

被告辩称:依照《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大会成立情况、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委员会成员、候补成员基本情况等材料向物业所在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的情况;(二)管理规约;(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四)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但原告仅提供了业主大会成立情况,未提供37名代表选举情况。同时被告小区业主举报,部分新选举的业主委员会成员未模范履行业主义务,并进行了违规选举,且原告提供的9名业主提供的备案信息有误。故未予备案,且原告备案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

1、举报材料和欠费名单,证明申请备案的相关人员龚定洪、付仕刚、胡伯秀、龚定华、陈安国、江举刚等人没有履行缴费义务。

2、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的公告被确认无效,但与是否备案无关。

3、原告提供的备案资料,证明并非是被告受理后不作为,而是原告方佐证资料不齐,欠缺37名业主代表选举产生的相关材料,也不能证明37名代表参加了的选举就合法。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1组证据与本案无关;2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异议;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异议,被告也并没有收到原告方的邀请函与请示报告;4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物管公司是被告方指定的,且法律没有规定不交费就没有参与物业管理委员会的选举权利;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3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37名代表是经过大会产生的,且经过公告,选举合法。

本院认为,当事人所举证据反映了案件发生变化情况,本院据以认定案件事实。但原告所举2、3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所举1组证据中,欠费清单是2016年元月取得,3组证据中会议记录、签到册、现场照片、通告等材料是被告告知后原告补充的材料,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等人所在的遵义县南白华诚都汇小区原业主委员会于2015年1月7日向遵南社区提交报告,内容为在被告、南白镇人民政府、遵南社区、遵南派出所等单位召开的协调会上,业主委员会委员集体辞职,会议决定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同日,遵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发布通知明确,于2015年1月10日召开业主大会商议小区管理工作,并有南白镇人民政府、被告等单位现场指导。2015年1月10日,华诚都汇小区业主委员会公示了华诚都汇小区业主选举委员会(以下简称选举委员会)名单和选举工作实施方案。2015年1月13日选举委员会公布了37名业主代表。2015年1月16日,华诚小区筹委会发布通知称“由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任期未满,目前没有书面提出辞职申请,应部分业主要求,改选业主委员会成员,按相关法规应对业主委员会不称职成员进行罢免,特通知在华诚小区进行投票决定”,通知还将投票时间定为2015年1月18日。2015年2月6日,被告与遵义县南白镇人民政府共同发布公告称“应部分业主要求,对本届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5年1月18日进行罢免投票……根据《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本次罢免活动失败,原小区业主委员会继续开展工作,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认真履行业主委员会职责”。后本案原告中的付仕刚等人对该公告提起诉讼,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公告无效。2015年9月25日,选举委员会部分成员及监票人、唱票人、记录人发布通告称“华城都汇小区业主代表于2015年9月19日召开了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大会,本次大会是前几次大会的继续,业主代表37名,签到人27名,大会以举手表决的方式确定,以实到人数参选,实发选票25票,收回选票25票,废票2票,有效票23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对业主代表得票数据予以公告”。

2015年10月8日,署名申请人为南白华城都汇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人为龚定洪向被告申请备案登记,申请载明,选举委员会于2015年9月19日继续召开了业主代表大会,以业主代表得票率从高到低选举产生了原告9名华城都汇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并推选了主任、副主任等。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次日向龚定洪等业主下达了《备案受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应向被告提供业主大会成立情况及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因小区37名业主代表选举佐证资料欠缺,暂不予备案,待资料齐备后再报备。后原告等向被告提交了会议记录(照片)、签到册、选票、现场照片、通告(照片)等材料,被告未作出是否备案的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遵义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物业管理条例》和《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依法履行物业管理备案职责。《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大会成立情况、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委员会成员、候补成员基本情况等材料向物业所在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本案中,被告受理备案申请后,作出《备案受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因资料欠缺暂不予备案,属于依法履行了备案登记审查职责。在申请人补充提交了签到册、选票等相关资料后,被告依法应作出应否备案的行政行为,但被告收到补充提交材料后一直未作出该行政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故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但是否应当备案登记属于被告行政机关职权范畴,未经行政机关先行处理,人民法院径行裁判超越审判权限,故应否办理备案登记,应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十日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应否备案登记的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永洪

审 判 员  罗安勤

人民陪审员  张丽

二○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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