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30行初162号判决书

2016-09-22 00:12
原告陈元友,男,195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燎原镇大关村河厂组,身份证号码522122195410181212。

委托代理人周彤,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梓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邓小彬,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映嘉,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毛明跃,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遵义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晓渝,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聂朝荣,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龙,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陈元友诉被告桐梓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遵义市公安局复议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与李仕忠、苏以秀、令狐世明、陈元才四原告分别诉被告桐梓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遵义市公安局复议决定四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陈元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彤、被告桐梓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卢映嘉和毛明跃、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聂朝荣和黄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元友诉称:2015年8月起,经常有一群身份不明的人员用挖机在原告拥有的位于桐梓县燎原镇大关河村河厂组合法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肆意挖掘、破坏。原告特向被告桐梓县公安局燎原镇派出所寄送了《保护公民财产安全申请书》并多次拨打电话报警,然而被告却一直未履行法定职责,原告随后向被告遵义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遵义市公安局作出遵市公行复字【2016】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复议请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桐梓县公安局未履行保护申请人财产安全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撤销被告遵义市公安局作出的遵市公行复字【2016】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复印件):

1、申请书、快递单,证明原告向桐梓县公安局及燎原镇派出所分别寄送了保护公民财产安全的申请,针对可能发生的不发侵害,向公安机关报备。

2、尾号为8376的通话单,证明机主陈元友之子代表原告拨打的报警电话。

3、土地承包证,证明原告是涉案地块的承包人,诉讼主体适格。

4、照片,证明原告承包地被挖机破坏的违法事实存在。

5、三份信息公开答复,证明毅昕驾校修建没有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已经被责令停止,施工人员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土地进行挖掘是违法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

6、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没有对原告的合法财产进行保护,原告才申请行政复议。

被告桐梓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8月31日40分,燎原镇派出所接陈文江的报警后,民警立即联系桐梓县燎原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大关村村干部等知情人员,并先后赶到现场了解情况。了解得知其报称的被占用土地已经被征收为国有,且该土地在其大哥的见证并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了丈量,补偿款已经发放到陈文学的账户,并告知原告如果对被征占一事有异议可以选择正当的法律救济途径,原告表示清楚后离开现场。2015年9月8日,被告多次接到类似的报警电话,且都一一进行解答,并告知其相关的法律程序及救济途径。2015年9月9日17时59分被告桐梓县公安局10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电话称“在燎原大关村因要修建驾校把土地占用但是未得到赔偿,还有派出所的人员要打他”,当日18时,110指挥中心指令燎原镇派出所民警出警,此时派出所正好接报称有人在毅昕驾校新校址阻止施工而出警处理,在出警执行职务过程中,陈元友、陈文波以暴力的方式阻碍执行职务,陈元才、陈文波等人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调查结果显示陈元友、陈文波以暴力的方式阻碍公安机关执行职务,导致多名执法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现该案已移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综上,陈元友行政起诉状中内容不实,原告所说的“一群不明身份的人”是毅昕驾校新校址工程的施工人员。该行为是施工行为,并非是“肆意挖掘、破坏”。被告并未收到《保护公民财产安全申请书》及其他报案材料,被告接到报警后均积极作为。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间向法庭举出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

1、燎原镇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现场照片,证明桐梓县公安局履行了职责。

2、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桐梓县公安局履行职责。

3、城北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桐梓县公安局履行职责。

4、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证明桐梓县公安局履行职责。

5、接处警查询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未提交过《财产保护申请书》。

6、陈元友涉嫌犯罪相关资料,证明陈元友在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实施的犯罪行为。

7、各级政府相关文件、土地征收补偿款发放表、存折、相关通告等资料,证明被征收土地程序合法。

被告遵义市公安局辩称: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我局调查,该案中原告一直未向公安机关提出要求保护其人身财产权利。原告陈元友诉称肆意挖掘、破坏违法事实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一群不明身份的人”是毅昕驾校新校址工程的施工人员。该行为是施工行为,并非是“肆意挖掘、破坏。原告诉称公安机关不作为情况失实,被告桐梓县公安局多次接到报警后都立即出警了解情况,并告知当事人法律程序和救济途径,但是陈元友等人拒不配合,阻碍执法人员履行职责,并且造成多名执法人员受伤,2015年9月10日,桐梓县公安局以妨害公务罪对陈元友、陈文波刑事拘留。因此,原告陈元友向我局提出要求桐梓县公安局履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复议申请属于歪曲事实,故意隐瞒真相的无理要求。我局在全面调查核实,经过严格审批的基础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被告在举证期间向法庭举出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

行政复议申请书、公安行政复议审批表、遵市公复不受字【2015】04号、电话通知记录、遵市公复不受字【2015】04号送达回执、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批表、遵公法决【2015】第1号撤销决定书及送达回执、遵市公行复受【2015】67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2015)汇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书、公安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行政复议文书签办单、遵市公行复字【2016】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遵义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桐梓县公安局所举证据第1、2、3、4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持异议,不能达到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证明目的;对第5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正好证明是由陈元友代表其他四人提交《保护财产安全申请书》;对第6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对第7组证据报批文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这组证据其余证据三性均持异议。被告遵义市公安局对被告桐梓县公安局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桐梓县公安局对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桐梓县公安局对原告所举证据第1组证据真实性持异议,快递收件栏没有明确签字;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承包地块全部被包含;对第4组证据关联性持异议,不能明确地址是什么地方。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异议;对第6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遵义市公安局对原告所举证据第1组证据真实性持异议,不能证明邮寄的文件材料是什么;对第2组证据内容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关联性持异议,不能明确地址是什么地方。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异议。对第6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2、3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证,其余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证。二被告所举证据系依法制作或取得,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客观事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40分,原告之子陈文江到燎原镇派出所报警称,其位于大关村自家的土地被占,未进行丈量,未得到补偿款,请求出警处理。该所民警随即联系桐梓县燎原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大关村村干部等知情人员赶到现场,经了解得知其报警事项属于政府对土地进行征收行为,遂告知其土地是否丈量、补偿款是否到位属于行政征收中的具体事务,不属于公安机关出警范畴,并告知原告可按正常的法律渠道救济。2015年9月8日,被告多次接到原告之子的类似电话报警,被告均分别安排楚米、城北、燎原派出所出警,因报警称事发地在燎原派出所管辖地,楚米、城北派出所向燎原派出所转警,燎原派出所了解前述情况后,在报警电话里分别进行了解答,并告知其按相关法律程序进行救济。

2015年8月28日,原告分别向桐梓县公安局、燎原镇派出所邮寄特快专递,但快递单上仅在文件资料栏内打钩,没有注明寄件内容。

2015年9月9日,原告提出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被告桐梓县公安局未履行保护申请人财产安全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受理后,于2016年1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申请人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接受原告之子报警并出警后,查明其所报警情属于政府征收土地行为,向原告进行了解释,并告知原告有关救济渠道,因土地征收不属于被告公安机关的主管范围,故其行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同时原告向被告邮寄的快递并未载明寄件内容,也未提供被告是否收到该快递件证据。故原告诉称被告未履行保护申请人财产安全法定职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其所称寄送了《保护公民财产安全申请书》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故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遵义市公安局受理复议申请后,也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其程序合法,处理结果也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永洪

审 判 员  罗安勤

人民陪审员  陈浮

二Ο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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