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家涛与晴隆县莲城镇人民政府、晴隆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陈伦祥土地行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9-22 00:12
原告陈家涛。

委托代理人吴朝青,系晴隆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晴隆县莲城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范勇,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姚仕江,晴隆县莲城镇国土所所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晴隆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查世海,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安华,系晴隆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陈伦祥。

委托代理人陈贤,系陈伦祥之女,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家涛不服被告晴隆县莲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莲城镇政府)、晴隆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晴隆县政府)、第三人陈伦祥土地行政决定一案,本院2016年5月9日立案后,征求各方意见,经各方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同意协调处理争议,协调期限1个月。原告陈家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朝青,被告莲城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姚仕江,被告晴隆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安华,第三人陈伦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莲城镇政府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莲府行处字[2016]O1号》处理决定,将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确定归第三人耕管,原告不服,向晴隆县政府申请复议,晴隆县政府经复议作出《晴府行复决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莲府行处字[2016]O1号》处理决定。

原告陈家涛诉称,原告和第三人陈伦祥土地权属纠纷,第三人于2015年7月27日向莲城镇政府提起确权申请,莲城镇政府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莲府行处字[2016]01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陈家院(0.36亩)”确权给当事人陈伦祥,原告不服该决定,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晴隆县政府作出《晴府行复决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莲城镇政府《莲府行处字[2016]01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莲城镇人民政府《莲府行处字[2016]01号》处理决定,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而作出完全错误的处理决定。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如下:

一、1992年,第三人陈伦祥的父亲陈家富在其自己承包的土地上种植烟叶,因原告家承包的小地名“陈家院(0.36亩,四至界限为:上抵陈家朋地、下抵陈伦祥地、左抵项国才地、右抵陈伦祥地)”和第三人家的土地相邻,为了管理方便,陈家富和原告口头协商将“陈家院”土地以每年20元的租金租给陈家富,第三人家支付过一年的租金(即1992年)但当时也没有要,后也没有支付过租金,直到2014年原告向第三人要租金,第三人不给,而发生争议。在陈家富租种期间将双方的地界拨了。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争议地“陈家院”的权属确定,属于原告家,有土地承包合同为证。但是争议地仍然是第三人在种植,当时原告考虑到原告家劳动力不足,就仍然暂时让第三人耕种管理。2014年9月,原告要求将争议地交还给原告耕种管理,却遭到第三人的拒绝,第三人反而说该地段属于他家的。争议发生后,经村、镇多次调解未果,最后第三人向莲城镇政府申请确权,但是第三人所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并未有争议地“陈家院”,却是小地名为“大田”的另一地段。被告在调查时,仅仅依据证人陈家铭、陈齐伦、廖伦珍、陈伦武(几名证人全部是第三人的亲属)等人证实该争议地这些年是第三人耕种管理就将争议地处理给第三人家耕管,而无视于争议地的权属是明确的,此属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

二、被告莲城镇政府《莲府行处字[2016]01号》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据严重不足。被告莲城镇政府在行政复议期间向复议机关晴隆县政府提交的据以作出处理决定的证据共29份,其中绝大部分属于程序方面的文件,而证人陈家铭、陈齐伦、廖伦珍、陈伦武均和第三人是亲属,有厉害关系,这几名证人的证言也仅仅证实这些年争议地“陈家院”是第三人在耕种,并不能证明争议地的权属问题。同时,被告在调查的过程中未按规定向与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利害关系的知情人士进行调查,也未认真调查争议地“陈家院”和第三人提供的其土地承包手册载明的小地名为“大田”的具体地理位置,仅凭和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几名证人证言就作出处理决定,属证据不足。

三、被告莲城镇政府《莲府行处字[2016]01号》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严重存在瑕疵,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属于土地权属纠纷,第三人也是申请对争议地“陈家院”的权属进行确权,但是该处理决定是“所争议的地段归陈伦祥家耕管”,并未标明争议地的四至界限,更未对争议地的权属作出明确的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不服莲城镇政府《莲府行处字[2016]01号》即《莲城镇人民政府关于光辉村村民陈伦祥与陈家涛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为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权属清楚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处理决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一、请求依法撤销莲城镇政府《莲府行处字[2016]01号》处理决定及晴隆县政府《晴府行复决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莲城镇政府辩称,原告所诉称的第三人之父陈家富(15年前已亡)与其口头协商将该争议地以每年20元的租金租种,该说法没有任何证据说明其真实性,不足采信。至于原告说的地名“陈家院”或“大田”经调查和实地踏勘,其地理位置是相邻的,所争议地段与第三人土地承包合同上记载的“大田”是连成一块的,当地村民有的对该争议地处叫“小田”。而原告说“无视于争议地的权属是明确的,此属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其是以其土地承包合同为证来说的,就其土地承包合同地名“陈家院”四至:上抵陈家朋、下抵陈伦祥、左抵项国才、右抵陈伦祥;陈伦祥土地承包合同地名“大田”四至:上抵陈伦胜、下抵陈家中、左抵陈家涛、右抵陈齐碧;结合实际地理位置及调查材料,陈家涛右抵陈伦祥与陈伦祥左抵陈家涛刚好吻合,则证明该争议地段不是陈家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第十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所以村民只有耕管使用权,因此《莲府行处[2016]01号》处理决定只对其争议地的耕管使用权进行确权是合法的。其争议地的四至界限在《现场勘测笔录》记载得很清楚,双方都有签名认可,莲城镇政府经过调查后才做出的处理决定,至于原告说的所调查的人陈某甲、陈某乙、廖某甲、陈某丙和第三人是亲属,有厉害关系,莲城镇政府并不认同,莲城镇政府组织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是在村寨走访随机调查而得出的结果,在调查中,调查人员对实地进行了踏勘,调取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进行核对,并对争议地位置作了描述和绘制草图,有2015年11月10日的“现场勘查笔录”为据。

因此,莲城镇政府作出的《莲府行处字[2016]0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维持。

晴隆县政府辩称,晴隆县政府作出的《晴府行复决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陈家涛的诉讼请求。理由是:

第一、晴隆县政府收到原告陈家涛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向原处理机关莲城镇政府及第三人送达复议申请书副本,同时要求莲城镇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辩状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根据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提交的复议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晴隆县政府依法对本复议案件进行了书面审查,作出《晴府行复决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晴隆县政府的复议程序合法。

第二,晴隆县政府在复议过程中,全面审查了莲城镇政府作出《莲府行处字2016]0l号》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相关法律规定及处理程序,认真审核了原告陈家涛申请复议的理由及相关依据。经晴隆县政府复议审查认为,莲城镇政府作出《莲府行处字第[2016]0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原告陈家涛申请复议没有充分事实依据,复议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最后依法作出了《晴府行复决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莲城镇政府作出《莲府行处字[2016]01号》处理决定。晴隆县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的事实依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上述,晴隆县政府认为,原告陈家涛起诉晴隆县政府并要求撤销莲城镇政府作出的《莲府行处字 [2016]01号》处理决定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判决驳回。

第三人陈伦祥述称,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土地地名有人叫大田,有人叫小田或陈家院,争议土地并没有0.36亩,只有十多个平方。

一、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莲府行处字[2016]01号》处理决定,驳回原告陈家涛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莲府行处字[2016]01号》处理决定是经过莲城镇政府的职能部门经过莲城镇光辉村四组村民以及原参与分地的大队干部作了相应的调查,并且结合第三人提供相应的证据都充分证明争议地在土地承包下户时就是分给第三人耕种管理使用,原告陈家涛提供的证据即土地承包合同上载明的陈家院地段并不含该争议地段,若含该争议地段,其承包合同界限下应抵马路而不是抵第三人陈伦祥的土地,相反则说明该争议地段属于第三人耕管,莲城镇政府结合职能部门调查的证人证言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出《莲府行处字[2016]01号》处理决定。因此,该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客观实际,处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处理决定,驳回原告陈家涛的诉讼请求。

二、《莲府行处字[2016]01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理由是该争议地经过莲城镇政府调查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该争议地在土地下放时一直属于第三人耕种管理使用。原告为了想霸占争议地作为宅基地使用,一直千方百计侵犯第三人的土地管理使用权,第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是向莲城镇政府申请确权,莲城镇政府受理该确权申请后,进行了客观的调查走访和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并结合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于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作出《莲府行处字[2016]01号》处理决定。因此该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该处理决定。

综上所述,《莲府行处字[2016]01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因此请驳回原告陈家涛的诉讼请求。

被告莲城镇政府提交了如下证据:

1、《土地确权申请书》(1-2页),证明其产生土地争议是在2014年9月以后,在这之前一直是第三人耕种,并未发生过争议。

2、陈伦祥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3-9页),证明其是莲城镇光辉村四组村民。

3、陈家涛的身份证及户口册复印件(10-12页),证明其是莲城镇光辉村四组村民。

4、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建议书(13页),证明该案件符合受理条件。

5、《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文书送达回证》(14页),证明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送达给当事人。

6、《答辩通知书》(15页),证明莲城镇政府已通知当事人按时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7、《法律文书送达回证》(16-17页),证明莲城镇政府2016年1月27日将《莲府行处[2016]01号》处理决定送到陈家涛家和陈伦祥争议双方。

8、《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文书送达回证》及《土地权属案件受理通知书》(18-19页),证明莲城镇政府已按规定对该案件受理。

9、《分家协议》(20-21页),证明1998年陈伦祥家就对耕种的土地及财产进行分割,说明该土地在1998年以前就是陈伦祥家耕管。

10、陈家涛询问笔录(22-24页),证明双方发生争议的时间大约是在2014年9月及争议地段的位置。在1992年陈家富(陈伦祥之父已亡)与陈家涛协商用该争议地段耕种,每年拿20元给陈家涛,但无相关依据。

11、陈某甲询问笔录(25-26页),证明该争议地段分土地后就是陈伦祥耕种。

12、陈某乙询问笔录(27-28页),证明该争议地段地名为光辉四组陈家院,从土地下放分到户至今都是陈伦祥家耕种管理。

13、廖某甲询问笔录(29-31页),证明其1976年到1995年担任过该队队长和出纳,分土地时为该队妇女队长,参与划分土地,该争议地段为陈家院小田,在土地分到户时就划分给陈伦祥家耕种并上承包合同,争议地埂上面的土地才是陈家涛耕种的土地。

14、陈某丙询问笔录(32-33页),证明其是现光辉村四组组长,该争议地段是以前集体划分给陈伦祥家的,原划分土地时有陈家全、廖伦珍、陈齐荣参与,该争议地段是陈伦祥家的承包地,光辉村四组上承包合同的土地,小面积与大的地块连成一片,土地四至以面积大的地块为准。陈家涛的土地是在该争议地的地埂上面。

15、陈伦祥询问笔录(34-36页),证明栽地界是受陈家涛威胁才抱石头给陈家涛栽的,在1998年大家庭分家后该争议地段和建房的位置都是分给陈伦祥,该地段地名为陈家院大田,该地段已经上了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上地名为大田,1981年土地分到户时就一直耕管。

16、《现场勘测笔录》(37页),证明该争议地段的位置,上抵陈家涛土地;下抵通组公路;左抵陈伦祥土地;右抵陈伦祥土地(大田)。对勘测笔录上各方当事人签署时间不同的说明:2015年11月10日现场勘测时陈家涛在场,第二天第三人到现场指看后才签字。即现场勘验图是分别找原告和第三人签字,签字不是在同一天,但双方都认可。

17、陈家涛《土地承包合同书》(38-39页),证明陈家涛陈家院处的承包地上抵陈家朋;下抵陈伦祥;左抵项国才;右抵陈伦祥。

18、陈伦祥《土地承包合同》(40页),证明陈伦祥大田处的承包地上抵陈某胜;下抵陈家中;左抵陈家涛;右抵陈某碧。

19、争议地块现状图(41页),证明争议地块的地理位置及四至界线,上抵陈家涛土地,下抵通组公路,左抵陈伦祥土地;右抵陈伦祥土地。

20、晴隆县莲城镇光辉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记录(42-54页),证明在调查了解的村民中都说所争议地段是陈伦祥家耕种管理,没有一个说是陈家涛家的。

21、图片及《莲府行处(2016) 01号》处理决定(55-59页),证明莲城镇政府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22、《关于对莲城镇光辉村四组村民陈伦祥与陈家涛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意见》(60-61页),证明程序合法。

23、《行政复议答辩状》、陈家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62-68页),证明在规定时限进行了答辩。

24、晴府行复决(2016)6号《晴隆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69-72页),证明莲城镇政府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的《莲城镇人民政府关于光辉村村民陈伦祥与陈家涛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的处理决定》(莲府行处字[2016]0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晴隆县政府提交了如下证据:

1、莲城镇政府作出的《莲处字第[2016]0l号》处理决定,证明符合复议受理条件。

2、被申请人莲城镇政府行政复议答辩状、第三人答辩状,证明晴隆县政府按照要求通知第三人和被申请人进行了答辩,符合行政复议程序。

3、被告向莲城镇政府及第三人送达行政复议申请的送达回证,证明按照行政复议程序进行了送达。

4、被告作出的《晴府行复决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明是按照程序审查审理后作出的。

原告陈家涛提交了如下证据:

陈家涛和陈伦祥的承包合同,证明争议地名是陈家院,第三人的承包合同中写的不是陈家院。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莲城镇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陈伦祥申请莲城镇政府对争议地进行确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确权申请书只能证明双方发生权属纠纷,不是证明文书,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2、3、4、5、6、7、8、10、17、18、19、21、23无异议;对证据9证明内容有异议,分家协议并没有载明所争议土地的基本情况,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1)对证实内容有异议,(2)陈家明为陈伦祥的堂大叔,其证言不应全部予以采信,(3)承认争议地名为陈家院,但陈伦祥的承包合同里没有陈家院的地名,(4)由于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时间太长,且一直以来由陈伦祥耕种,导致其证言说是分土地后就是陈伦祥耕种;对证据12、证实内容有异议,(1)承认争议地名为陈家院,(2)陈某乙为陈伦祥的堂爷爷,其证言不应全部予以采信;对13证实内容有异议,(1)承认争议地名为陈家院小田,与陈伦祥的承包合同中的大田也不一致,(2)廖某甲为陈伦祥的堂大娘,其证言不应全部予以采信;对证据14证实内容有异议,陈某丙为陈伦祥的堂兄弟,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对证据15,在对之前的询问笔录中没有人提到该地段地名为陈家院大田,只有第三人陈伦祥本人说这里的地名为陈家院大田;对证据16,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争议地左抵陈伦祥土地是原变压器位置,属于集体土地,且在勘测笔录上签字的时间不一致,莲城镇政府未作出说明;对证据20,该证据无相应证据支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43页及46页签名字迹出自同一人;对证据22,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处理意见是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的结论,既然是权属纠纷,为何对争议地四至界限周围的人不予以调查;对证据24,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行政行为不注重证据,只是片面的审查了莲城镇政府提交的书面材料及片面的审查了程序,存在事实不清、事实不足。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陈伦祥、被告晴隆县政府对被告莲城镇政府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晴隆县政府所举证据质证无异议,第三人陈伦祥、被告莲城镇政府对晴隆县政府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莲城镇政府、晴隆县政府、第三人陈伦祥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陈家院和大田是连在一块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第三人陈伦祥向莲城镇政府提出申请,陈伦祥对莲城镇光辉村地名为大田的土地与陈家涛发生争议,申请确定使用权,被告莲城镇政府受理后,向陈家涛送达答辩通知书,通过现场勘查、调查询问等程序后,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莲城镇政府《莲府行处字[2016]01号》即《莲城镇人民政府关于光辉村村民陈伦祥与陈家涛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争议的土地由陈伦祥家耕管,并告知了复议的权利和期限。陈家涛不服处理决定,向晴隆县政府申请复议,晴隆县政府受理陈家涛的复议申请后,通知莲城镇政府和第三人陈伦祥进行答辩,通过复议,晴隆县政府作出《晴府行复决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莲城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

另查明,涉案争议的土地从1992年以来一直系第三人家耕种,双方所持土地承包手册显示在争议地相邻。其间未发生争议,直至2014年第三人才主张争议土地系其承包,与原告发争议,引起涉案的确权程序。原告诉称从1992年便以20元/年的租金租给第三人家耕种,实际未收取租金,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土地权属发生争议,被告莲城镇政府具有对该争议处理的法定职权。被告莲城镇政府收到第三人提交的确权申请依法受理后,通知原告答辩,通过现场勘查、调查核实后,作出《莲府行处字[2016]01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关于争议土地的权属认定问题,首先,原告与第三人均持有土地承包手册,土地承包手册记载双方的承包土地相邻,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相邻的土地小地名“陈家院”、“大田”、或“小田”之间并不存在绝对明确的界线,况且争议土地面积不大,不能单独用承包手册记载的土地小地名来肯定或者否定争议土地的权属。被告莲城镇政府调查的证人中虽系陈姓或陈姓家族成员,与第三人有一定的亲戚关系,但原告与第三人居住在同一村寨中且均系陈姓,证人与双方都存在一定的亲戚关系,不能以此否定证人证言的效力,且法律也没有规定证人需要回避,多个证人证言能证实争议土地属于陈伦祥家耕种管理。故被告莲城镇政府在确权过程中通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调取双方承包手册,结合证人证言对土地权属作出判断并无不当。其次,原告诉称其将土地租给第三人家耕种20多年未收取租金,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存在租赁关系,且该主张不符合日常生活常识。从1992年至2014年间20多年未主张权利,未发生争议,20多年来涉案土地一直系第三人家耕种,被告将争议土地使用权确定归第三人也符合我国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规定。

本案争议的系农村集体土地,土地使用权包括但不限于耕种管理,第三人申请确定土地使用权,被告莲城镇政府在作出处理决定中明确为“耕种管理”,对权属的表述不准确,存在瑕疵,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第三人陈伦祥的土地使用权利范围,但第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此瑕疵并不损害原告陈家涛合法权利,该表述上的瑕疵不必然导致对《莲府行处字[2016]01号》处理决定的撤销。

被告晴隆县政府作为莲城镇政府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有权依法对莲城镇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复议。其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向原处理机关莲城镇政府及第三人送达复议申请书副本,要求莲城镇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辩状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通过复议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出《晴府行复决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并告知了诉权及起诉期限,其复议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莲城镇政府受理第三人的土地确权申请后,通知原告参与到确权程序中,通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程序后作出处理决定,其确权程序合法,对土地权属的认定合法,将争议土地耕种管理权确定归第三人,虽然表述上有瑕疵,但该瑕疵并不损害到原告的利益。被告晴隆县政府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结论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莲城镇政府作出的《莲府行处字[2016]01号》处理决定和被告晴隆县政府作出的《晴府行复决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家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家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贤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张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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