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30行初41号判决书

2016-09-22 00:12
原告陈天德,男,汉族,生于1944年10月21日,住桐梓县燎原镇黎思村石丛山组,身份证号522122194410211210。

委托代理人张树珍,女,汉族,生于1962年3月26日,住桐梓县燎原镇黎思村石丛山组,身份证号522122196203261265。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善学,遵义市桐梓县司法局公职律师。

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桐梓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冉贤俊,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令狐飞,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德康,男,汉族,生于1952年2月10日,住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独石村长岗组,身份证号522122195202102479,系原告之子。

原告陈天德诉被告桐梓县政府、第三人陈德康土地承包经营权颁证一案,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德的委托代理人张树珍、杨善学、被告桐梓县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令狐飞、第三人陈德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工作中,被告桐梓县政府向第三人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原告诉称: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庭承包了包含第三人承包地在内的9份承包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将原告原承包的其中3份地承包给第三人,并向其颁发了承包证,违反了相关法律和政策。且当事人所在的村大部分未颁发承包经营权证,原告知道后于2015年向政府反映,被告知只能提起诉讼。为此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

1、1990年原告与第三人的分割协议书,证明该协议书没有对土地进行分配,只是对房屋进行分割。

2、明细登记表,证明1998年第二年延包的时候登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

被告辩称:第三人应当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颁证行为并不违法。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

1、 村委会处理意见、协议、燎原镇答复意见,证明当事人家庭内部划分的土地。

2、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承包合同,证明1998年土地延包时第三人与村委会完善了承包手续。

3、农业税定购、村镇统筹到户清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已分户缴纳税定购、统筹多年。

第三人述称同被告辩称意见。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

1、证词,证明3份土地是第三人的。

2、证人李应泽、杨志友当庭所作证言,证明3份土地是分给第三人的。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1、2组证据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第三人无异议。对第三人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词不符合证据要求,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被告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1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证,2组证据与第三人承包合同载明的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证。被告所举证据1、3组证据均发生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办证之后,不能证明颁证行为的合法性,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但可以证明纠纷发生后原告要求政府处理的情况,本院据以认定案件事实,2组证据证明了第三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时候与村会委签订承包合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证;第三人所举1组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要求,不予采证,证人李应泽的证言仅为家庭分关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证,证人杨志友证词,证明了土地第二轮承包经营情况,本院予以采证;

经审理查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第三人作为同一家庭成员承包了土地。1990年第三人与原告分家居住。1998年土地第二轮承包时,第三人以自己家庭的名义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4个人口的土地,燎原镇政府在承包合同上签证单位处加盖印章予以签证。按照第二轮土地承包相关政策的要求,被告依据第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向第三人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原告与第三人产生纠纷,得知第三人持有承包经营权证后,于2015年要求政府处理,燎原镇政府答复后,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依据第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向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且该颁证行为以承包合同作为事实基础,并经镇政府签章后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颁证行为违反法律和政策的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天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永洪

审 判 员  罗安勤

人民陪审员  陈浮

二○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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