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吴杰,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遵赤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遵赤高交大队)。地址仁怀市。
法定代表人卢方怀,该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高峰,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余松,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罗兵诉被告遵赤高交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与李罗兵诉遵赤高交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李罗兵及委托代理人吴杰、被告遵赤高交大队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高峰、余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9月15日,被告作出第52039938004300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原告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12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并依据该规定对原告采取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强制措施。
原告诉称:被告认定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9时40分在习水蓉遵高速连接线6公里700米处存在不按规定安装号牌,因此被记12分并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但原告不存在不按规定安装号牌的情况,是按车辆出厂的结构安装的,是被告在执法过程中搬动机动车号牌,导致出现机动车号牌不规范的情况,被告违法执法。为此请求判决撤销第52039938004300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
1、身份证、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2、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的《湘K08309车辆专项说明函》、法律建议函,证明车辆出厂时就应该按照说明书上的安装,安装是符合规定的,车辆号牌安装从出厂到公安机关的审核都是合法的。
被告辩称:被告所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安装的号牌不符合规范,能上下翻转,仅在号牌底部有固定,其目的是逃避电子监控和监管。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
1、现场照片四张,证明原告违法行为的事实。
2、《处罚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证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同时,被告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1组证据中强制措施凭证原告拒签不导致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之前拒签,后来原告又来领走,2组证据中法律建议函上面没有印章,《湘K08309车辆专项说明函》与交通道路安全法是相违背的;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证据恰好证明车辆号牌的安装是按照规定安装的,原告车辆安装的号牌是车管所规定的,所以原告安装是合法的,2组证据原告拒绝签收,程序不合法。
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1组证据本院予以采证,2组证据中法律建议函没有证明力,《湘K08309车辆专项说明函》仅能证明厂家说明情况,不能达到证明其号牌安装符合规定的证明目的。被告所举证据系其在行政程序中依法制作,本院予以采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被告认定原告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12分,遂作出第52039938004300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暂扣原告机动车驾驶证。
另查明,2015年9月15日,被告在习水蓉遵高速连接线6公里700米处习水收费站出口进行检查时,认定原告驾驶的湘K08309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不按规定安装号牌,对原告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罚款100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也起诉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再查明,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遵赤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原为遵义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高速大队,2012年10月更名为现有名称。但办案系统内行政文书印章仍为遵义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高速大队,故行政文书电子印章为遵义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高速大队。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一次记12分。本案原告因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被记12分,虽然原告对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被处罚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但该处罚决定未被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故本案被告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暂扣原告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永洪
审 判 员 罗安勤
人民陪审员 陈浮
二○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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