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30行初42号裁定书

2016-09-22 00:12
原告周云有,男,汉族,生于1950年2月27日,住遵义县尚稽镇龙泉社区民主六组,身份证号:522121195002271618。

委托代理人刘永江,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永军,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遵义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国宏,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谭作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睿,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遵义市政府)。

法定代表人魏树旺,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钱钞,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遵义南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中房开)。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大兴路回龙公寓4楼。

法定代表人王贵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周云有不服被告遵义县政府向第三人南中房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被告遵义市政府复议决定,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云有及委托代理人刘永江、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谭作治、陈睿、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钱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南中房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土地改革时期,原告之父依据《土地房产所有证》获得“场背后”园子土一块,面积732.5平方米,且一直由原告之父及原告管理使用。1994年,被告遵义县政府将该地划拨给尚嵇镇幼儿园。2010年10月,被告将该地转让给第三人,并为第三人颁发了(2010)第024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向第三人颁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被告遵义市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被告遵义县政府颁发的(2010)第024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经复议被维持。为此,诉来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遵义县政府颁发的(2010)第024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被告遵义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

经审理查明:土地改革时期,原告之父依据《土地房产所有证》获得“场背后”园子土一块,面积732.5平方米,历经农业合作社和四固定等历史时期后,该地在上世纪70年代用于修建五金厂。1994年,该地作为国有土地被划拨给尚嵇镇幼儿园使用,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尚嵇幼儿园。2010年,被告遵义县政府为进行集镇建设,将该地收回后出让给第三人,并为第三人颁发了(2010)第024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不服,向被告遵义市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2010)第024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经复议后被遵义市政府维持。

本院认为:土地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个人仅享有土地使用权。原告之父于土改时依据《土地房产所有证》获得“场背后”园子土的使用权属于客观事实,但在历经农业合作社、四固定等历史时期和修建五金厂后,已不能确定原告及其父亲是否还对该地享有使用权,特别是1994年该地作为国有土地划拨给尚嵇镇幼儿园,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并将使用权人登记为尚嵇幼儿园后,原告及其父亲已不再是土地使用权人,对该地已不享有权利,因此,对被告遵义县政府向第三人颁发(2010)第024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原告已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由于本案原告与颁证行为已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立案。但本案已立案,应裁定驳回起诉。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云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永洪

审 判 员  罗安勤

人民陪审员  刘仕德

二○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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