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兴勇。
被告晴隆县碧痕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春山,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德贵,晴隆县碧痕国土资源所所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晴隆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查世海,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安华,晴隆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蔡兴琴。
委托代理人黎元兵,系原告侄孙,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向兴勇不服被告晴隆县碧痕镇人民政府、晴隆县人民政府与第三人蔡兴琴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中,原告向兴勇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兴勇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就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向兴勇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向兴勇承担。
审 判 长 查 必 林
审 判 员 查 仕 伟
人民陪审员 常 维 进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舒其琪(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