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兴勇与晴隆县碧痕镇人民政府、晴隆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蔡兴琴土地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9-22 00:12
 

 

原告向兴勇。

被告晴隆县碧痕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春山,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德贵,晴隆县碧痕国土资源所所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晴隆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查世海,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安华,晴隆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蔡兴琴。

委托代理人黎元兵,系原告侄孙,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向兴勇不服被告晴隆县碧痕镇人民政府、晴隆县人民政府与第三人蔡兴琴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中,原告向兴勇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兴勇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就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向兴勇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向兴勇承担。

审 判 长  查 必 林 

审 判 员  查 仕 伟 

人民陪审员  常 维 进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舒其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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