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黄云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学萍,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遵义市人社局)。地址: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
法定代表人金明扬,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波,仁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告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贵州省人社厅)。地址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顾先林,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兰钢,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平,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刘昌华,男,汉族,生于1976年7月28日,住遵义县铁厂镇硐上村桐子坡组。
委托代理人况明应,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孝昌公司不服被告遵义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和贵州省人社厅作出的复议决定,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孝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戴学萍、被告遵义市人社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贵州省人社厅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兰钢和刘平、第三人刘昌华的委托代理人况明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10日,被告遵义市人社局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5〕400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昌平系原告哈尔滨孝昌公司承建的仁怀市茅台酒厂扩建工程挡土墙班组工头,刘昌华于2014年6月29日起经刘昌平招用进入刘昌平挡土墙班组做工。2014年6月29日上午,刘昌华在原告承建的仁怀市茅台酒厂扩建工程7号地块延伸段做工时,由于未戴安全帽,刘昌平让其返回宿舍取安全帽途中,不慎摔倒受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颈椎过伸性损伤:颈3髓节中央管周围综合征(Franke1 A级)。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损伤属工伤。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被告贵州省人社厅作出黔人社厅行复决字〔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遵义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诉称:第三人刘昌华不属于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未雇请刘昌华到工地干活,其他工人也不认识刘昌华,其受伤与我公司无关,第三人的伤不属于工伤。根据刘昌华提供的检查报告显示其伤是枢椎齿状突陈旧性骨折,颈椎退行性变并椎管狭窄,脊髓挫伤。刘昌华的伤是陈旧性的,不属于新伤。刘昌华所陈述受伤是在滑倒时摔伤,仅滑倒便将脊髓挫伤而没有外伤形成不符合客观事实。刘昌华的受伤地点、时间均有歧义,刘昌华受伤时没有其他工人看见,在其受伤几天后他的堂兄刘昌平才说是到我公司上班时受伤,这也不符合客观规律。我公司与刘昌平签订了劳动合同,没有授权刘昌平雇请刘昌华到我公司工作。刘昌平在雇请刘昌华之前并没有征求我公司的同意,这应是刘昌平的个人行为。刘昌华不属于我公司员工,其劳动报酬是刘昌平支付。刘昌华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原告公司员工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此,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遵义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被告贵州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2、《工伤认定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快递单、送达回证,证明起诉合法。
3、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未委托刘昌平招用工人。
被告遵义市人社局辩称:刘昌平招用第三人是事实,故被告所作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遵义市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
1、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工伤认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申请书、举证通知书,证明程序合法。
2、答辩状、授权委托书、法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员工工资表、劳动合同、情况说明、劳务承包合同(均为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材料),证明原告具备合法用工主体,刘昌平招用第三人及第三人在做工时间、地点受伤的情况。
3、律师函及执业证,证明第三人申请代理情况。
4、现场照片、行政机关调查笔录(对吴普照、余泽刚、刘昌平、许建元、李玉国及第三人刘昌华的调查)、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认定的案件事实。
被告贵州省人社厅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将自己承建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昌平,刘昌平聘用的第三人因从事承包业务时受伤,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且被告所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省人社厅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
1、申请复议的材料、受理通知书、答复意见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2、被告遵义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和答辩状,证明事实清楚。
第三人刘昌华述称: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因公受伤是事实。二被告所做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
2、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受伤住院的事实以及第三人所受损伤并不是陈旧性的伤。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除原告所举第3 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外,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哈尔滨孝昌公司承建了仁怀市茅台酒厂扩建工程,并与刘昌平签订合同,将该工程挡土墙工程的模板制作及拆除、材料清理、架子搭设、放线管理承包给刘昌平。第三人刘昌华经刘昌平招用,于2014年6月29日到刘昌平班组做工。2014年6月29日上午,第三人刘昌华在原告承建的工程工地做工时,因未戴安全帽,刘昌平让其返回宿舍取安全帽,途中,第三人刘昌华摔倒受伤。当日,第三人刘昌华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颈椎过伸性损伤:颈3髓节中央管周围综合征(Franke1 A级);2、颈4-6椎管狭窄;3、寰枕关节融合畸形;4、颈2/3、颈6/7椎体融合畸形;5、胸1椎半椎体畸形并颈、胸段侧突畸形。2014年12月8日出院诊断为:1、颈椎过伸性损伤:颈3髓节中央管周围综合征(Franke1 C级);2、颈4-6椎管狭窄;3、寰枕关节融合畸形;4、枢椎齿状突出陈旧性骨折;5、颈2/3、颈6/7椎体融合畸形;6、胸1椎半椎体畸形并颈、胸段侧突畸形。原告哈尔滨孝昌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向行政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刘昌平为原告公司劳务班组。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告遵义市人社局遂作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刘昌华颈椎过伸性损伤:颈3髓节中央管周围综合征(Franke1 A级)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被告贵州省人社厅受理复议后,下达了受理通知书等行政文书,经复议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刘昌华的用工事实和受伤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刘昌平因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成为原告公司施工班组,其招用人员无论是否经原告公司同意,也无论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因刘昌平无用工主体资格,用工主体责任均应由原告承担。第三人刘昌华被刘昌平招用并实际参加工程做工、因工作原因摔伤的事实,有被告行政程序中调查的吴普照、余泽刚、刘昌平、许建元、李玉国等人的陈述及第三人刘昌华本人的陈述佐证,其中吴普照、余泽刚、刘昌平、刘昌华陈述了第三人在刘昌平班组做工和第三人摔伤的事实,许建元、李玉国陈述了第三人摔伤的事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锁链。对于原告认为第三人刘昌华所受损伤被诊断为陈旧性骨折、其损伤是否是摔倒所致问题,因载明为陈旧性骨折的诊断为第三人住院治疗近6个月后的出院诊断,并非受伤入院时的诊断,其理由不成立。故被告遵义市人社局所作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合法的行政行为。被告贵州省人社厅复议程序中履行了相关义务,其复议程序合法,并维持了被告遵义市人社局所作合法的工伤认定决定,其复议行为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二被告所作行政行为合法,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永洪
审 判 员 罗安勤
人民陪审员 陈浮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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