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30行初44号判决书

2016-09-22 00:12
原告邹建莉,女,汉族,生于1987年6月17日,贵州省遵义县龙坪镇上水村上中心组13号,身份证号:522121198706172427。

委托代理人李长勇,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方园,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遵义市人社局)。地址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

法定代表人金明扬,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航,遵义县人社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孝堂,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遵义市大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尧公司)。地址遵义市开发区东联线。

法定代表人谢大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兆胜,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勇,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邹建莉不服被告遵义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建莉及委托代理人李长勇、廖方园、被告遵义市人社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周航、罗孝堂、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宋兆胜、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0月8日,被告遵义市人社局向原告作出20156032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查明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3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与原告之夫刘仕亮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 “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和《遵义市工伤认定及工伤赔偿法律适用座谈会纪要》“劳动关系成立,是认定工伤的前提”的规定,认为原告要求认定刘仕亮死亡为工伤的申请不符合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曾朝庆、余文松将其实际所有的罐式货车挂靠于第三人处经营,同月二人聘请原告之夫刘仕亮驾驶该车。2015年1月30日刘仕亮驾驶该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刘仕亮当场死亡。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因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起诉后被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3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第三人与刘仕亮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这规定,应由第三人承担工伤责任,且该工伤认定不等同于一般工伤认定,被告不应以没有劳动关系为前提为由不予受理,否则将导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无法得到正确实施。为此,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20156032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

1、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在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后,应适用司法解释。

2、判决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辩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遵义市工伤认定及工伤赔偿法律适用座谈会会议纪要》第一条明确,劳动关系成立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本案中,因第三人与刘仕亮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能提供劳动关系成立的证明材料,故被告所作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程序合法。

2、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程序合法。

3、送达回证,证明程序合法。

4、遵市人社通(2013)152号文件,证明程序合法。

5、(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30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刘仕亮不存在劳动关系。

同时,被告还提交了适用的《工伤保险条例》、《遵义市工伤认定及工伤赔偿法律适用座谈会会议纪要》等规范性文件。

第三人述称:被告所作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30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曾朝庆、余文松将其实际所有的贵CC6260罐式货车挂靠于第三人处经营,并聘请原告之夫刘仕亮驾驶该车。2015年1月30日,刘仕亮驾驶该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刘仕亮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工伤待遇被拒绝,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刘仕亮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遵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裁决,认定刘仕亮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服,向遵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3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第三人与刘仕亮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确认刘仕亮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前述《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该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本案中,因死者刘仕亮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能提供其丈夫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其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行政法规关于申请工伤认定提供材料的规定,故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于原告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应由第三人承担工伤责任的理由,因被告依据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的是行政程序问题,尚未涉及责任承担问题,且并无不当,其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建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永洪

审 判 员  罗安勤

人民陪审员  张丽

二○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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