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梁宏,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梓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邓小彬,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映嘉,桐梓县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令狐昌华,桐梓县公安局民警。
原告李举诉被告桐梓县公安局治安处罚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原告李举一并提起诉讼的治安行政处罚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李举及委托代理人梁宏、被告桐梓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卢映嘉、令狐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岳父为他人修建房屋工程款多次追收无果,才委托原告向他人收取权债,被告对其实施了拘留,被告的拘留违法,请求判决被告在同等范围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被告所作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帮岳父杨修平讨要工程款,于2015年7月25日用一辆铲车堵住迎宾楼大门,被告于7月26日18时许组织警力拖离铲车时,原告爬到铲车底盘下阻碍铲车拖离,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桐公法行决字[2015]1183号),对原告处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
另查明,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桐公法行决字[2015]1183号),经本院审理,认定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未听取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程序违法,被本院(2016)黔0330行初9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违法。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行为已经本院判决确认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受害人有取得赔偿权利。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在同等范围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范畴,该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不能证明精神受到损害,其请求本院不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举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永洪 审 判 员 罗安勤 人民陪审员 陈 浮
二○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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