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30行初149号判决书

2016-09-22 00:12
原告任登秀,女,1962年2月21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南白镇西大街,居民身份证522127196202214020。

委托代理人罗茂权,遵义县果蔬园林协会会长。

被告播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遵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播州区住建局),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遵义县南白镇。

法定代表人袁晓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钱天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明宇,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遵义县支行)。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县南白镇。

法定代表任天丽,该行行长 。

委托代理人罗旭丽,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正义,遵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陈科桥, 男,1966年11月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鸭溪镇东升社区酒厂小区 ,身份证号522121196611073013。

原告任登秀不服被告播州区住建局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登秀及委托代理人罗茂权、被告播州区住建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钱天乐、罗明宇、第三人邮政储蓄遵义县支行法定代表的委托代理人周正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科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8月7日,原遵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利证为2015039531。

原告诉称:第三人串通,利用原告与案外人钟承熙之间的朋友关系,采取欺骗、伪造等手段,将原告的房屋抵押给了第三人,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为此,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遵义县住建局所作2015039531号他项权证的抵押登记。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

1、住建局的产权记载表,证明原告依法起诉。

2、登记单、控告书,证明原告对抵押事实进行了控告。

3、关于第三人储蓄银行违规办理抵押合同的报道,证明第三人储蓄银行违规办理抵押合同的事实。

4、证明、户口本、原告的房产证,证明原告的有关情况,且原告只有一套房子不可能进行抵押登记。

5、函,证明陈科桥还款27万后,还未给原告办理撤销抵押登记。

被告播州区住建局辩称:2015039531号抵押权证是以2013020488号抵押权证为基础,偿还部分贷款后,在设定的抵押期限内减少了抵押金额,是原告受益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遵义县住建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

1、2013年、2015年5月和8月的抵押权登记审批表、2013年1月7日、2015年5月14日、8月7日抵押权登记申请表,证明抵押是原告本人提出的抵押登记而且经过被告审批。

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任登秀单身。

3、房屋抵押登记担保书两份,证明是原告自愿担保的。

4、第三人陈科桥与第三人储蓄银行的借款合同,证明原告提供担保。

5、三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抵押担保属于自愿。

第三人邮政储蓄遵义县支行述称:1、原告起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在信贷之前,原告明知是为陈科桥抵押担保。2、本案抵押担保的身份信息都是由原告本人提供。3、本案原告在银行办理过程中,采录了视频资料,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4、被告行为的程序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不予撤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

1、个人贷款放款单及附件三份,证明陈科桥贷款金额是92万。

2、个人最高额综合授权合同,证明陈科桥贷款是滚动式贷款,金额是92万。

3、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证明原告是自愿到办理的抵押。

4、原告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是自己亲自到银行办理抵押合同,原告设置抵押不妨碍其他人的利益,合同是真实性合法有效的。

5、12张照片,证明第三人的信贷员到原告家中调查情况,办理抵押是原告自愿的。

6、两份他项权证、在办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办理过程中形成的材料,证明办理抵押登记是原告真实性意思的表示,他项权证是合法有效的。

7、评估报告,证明报告是由原告、陈科桥等人共同委托的评估公司,抵押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并不违法。

8、原告在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的视频资料,证明办理抵押登记是原告自愿的。

第三人陈科桥未发表参诉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所举证据中,除原告所举2、3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外,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余证据均证明了借款、抵押及抵押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第三人陈科桥与第三人邮政储蓄遵义县支行签订《个人额度款合同》,约定第三人陈科桥在授信额度92万元内向第三人邮政储蓄遵义县支行借款,额度最长期限为10年,自2013年1月7日至2023年1月7日。同日,原告任登秀与第三人邮政储蓄遵义县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以遵县房权证房管字第0001614号产权证个人所有的121.96平方米的住宅,为第三人陈科桥前述合同提供27.3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间为自2013年1月7日至2023年1月7日。同日,第三人邮政储蓄遵义县支行与原告任登秀及其他抵押人陈科桥、韩真琴、刘小龙、黄成敏通过同一张《遵义县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表》,共同向被告遵义县住建局申请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申请表上载明了包含原告遵县房权证房管字第0001614号产权证上121.96平方米的住宅。2013年1月8日,被告审查后核准进行抵押登记,并制作了《遵义县房屋抵押权登记审批表》,载明:申请事项为办理抵押权登记,审核意见为同意核准登记,债权数额为92万元,抵押房屋共有四处,其中包含原告的121.96平方米的住宅,抵押期限自2013年1月7日至2023年1月7日止,核准登记后的他项权证号为2013020488。

2015年5月14日,第三人邮政储蓄遵义县支行与抵押人陈科桥等人又通过同一张《遵义县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表》,共同向被告遵义县住建局申请抵押权登记,申请表上也载明了包含原告遵县房权证房管字第0001614号产权证上121.96平方米的住宅。被告审查后核准进行抵押登记,制作了《遵义县房屋抵押权登记审批表》,载明:申请事项为办理抵押权登记,审核意见为同意核准登记,债权数额为65万元,抵押房屋变为三处,其中包含原告的121.96平方米的住宅,抵押期限自2013年1月7日至2023年1月7日止,核准登记后的他项权证号为2015036612。

2015年8月7日,第三人邮政储蓄遵义县支行与抵押人陈科桥等人再次通过同一张《遵义县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表》,共同向被告遵义县住建局申请抵押权登记,申请表上仍然载明了包含原告遵县房权证房管字第0001614号产权证上121.96平方米的住宅,但该表上没有原告署名和签名。被告审查后核准进行抵押登记,并制作了《遵义县房屋抵押权登记审批表》,载明:申请事项为办理抵押权登记,审核意见为同意核准登记,债权数额为40万元,抵押房屋共有二处,其中包含原告的121.96平方米的住宅,抵押期限自2013年1月7日至2023年1月7日止,核准登记后的他项权证号为2015039531。

另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县支行2013年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行。

诉讼中,原遵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更名为播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房屋登记有关规定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本案中,被告共办理了三次抵押权登记,从其依据的申请表载明的申请事项和核准登记的内容来看,均属于抵押权设立登记。原告所有的房屋,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前两次抵押登记已被注销或者被撤销的情况下,核准进行了第三次抵押登记,属于抵押权重复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同时,被告办理第三次抵押登记依据的申请表上没有原告签名和署名,即没有原告的抵押登记申请书,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其所作抵押登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被告所作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2015年8月7日对原告房屋所作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2015039531)。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永洪

人民陪审员  刘仕德

人民陪审员  陈浮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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