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30行初字222号判决书

2016-09-22 00:12
原告仁怀市供电局。地址:贵州省仁怀市中枢镇城南。

法定代表人毕春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放,局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令,该局职工。

被告仁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仁怀市人社局)。地址:仁怀市盐津街道市政府行政办公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庭勇,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炜,该局劳动监察大队副大队长。

原告仁怀市供电局诉被告仁怀市人社局劳动保障行政监察整改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仁怀市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 到庭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 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仁怀市人社局于2016年5月5日作出仁人社监令字[2016]1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原告仁怀市供电局收到改正决定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并补缴余文福2000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48845.1元、利息9296.3元,小计58141.4元;周齐科2000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48845.1元、利息9296.3元,小计58141.4元;熬科华2000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48845.1元、利息9296.3元,小计58141.4元;罗正雍2002年2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46562.1元、利息8220.4元,小计54782.5元;李光学2002年2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46562.1元、利息8220.4元,小计54782.5元;周德祈2002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46448.1元、利息8169.7元,小计54617.8元;胡世洪2003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44743.8元、利息7452.7元,小计52196.5元;皮登福2003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44743.8元、利息7452.7元,小计52196.5元;合计443000元。

原告诉称:2014年9月,余文福、罗正雍、李光学、周德祁、胡世洪、皮登福六人向仁怀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我局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差额工资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该院作出(2015)仁民初字第1335、1339、1340、1341、1342、1344号判决驳回余文福等人要求与我局签订无固定期限 劳动合同的诉请,但判决认定事实时代用了“故原告某某与被告洗头供电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5月,余文福等人以仁怀法院的判决向仁怀人社局申请要求为其补缴从2000年至2013年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被告作出[2016]1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因被告作出的决认定事实不清,诉请判令:1、撤销被告仁怀市人社局于2016年5月5日作出仁人社监令字[2016]1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2、(2015)仁民初字第1335、1339、1340、1341、1342、1344号判决,拟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仁怀市人社局辩称:我局2016年4月25日收到胡世洪等人投诉,其在仁怀供电局喜头供电所上班期间,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我局受理后,依法进行调查,根据胡世洪等人提供的生效判决书和调取的证据查明,原告确未为胡世洪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此,我局作出被诉监察整改决定,要求原告自收到责令改正决定书之日起无日内到社保机构为胡世洪等人补缴社会保险相关费用。综上,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复印件):

1、投诉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调查询问通知书,拟证明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2、询问笔录、人民法院判决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原告与胡世洪等人存在劳动关系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

3、责令改正决定书、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及送达的事实。

4、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摘录,拟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5、劳动保障监察证,证明办案人员具有办案资格。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仁怀人社局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认为 ,。

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所举证据是其依法制作或收集,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证。对于原告所举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仁怀市电力公司更名为仁怀供电局,并依法登记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2000年4月10日,仁怀供电局报经遵义供电局批复后设立喜头供电所,并于203年5月8日依法登记为仁怀市电力公司喜头供电所,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随着仁怀市电力公司名称变更,该供电所变更为仁怀供电局喜头供电所。余文福、周齐科、熬科华于2000年4月起到仁怀供电局洗头供电所工作,罗正雍、李光学于2002年2月到仁怀供电局洗头供电所工作,2002年3月周德祁到仁怀供电局洗头供电所工作,2003年4月胡世洪、皮登福到仁怀供电局洗头供电所工作,余文福等8人从事喜头供电所辖区范围内供电线路维护、抄表和收取电费等工作。2013年9月,仁怀供电局洗头供电所与余文福等人8人解除了劳动关系。余文福等人向仁怀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无果,遂向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作出(2014)仁民初字第1887号、1886号、1335号及(2015)仁民初字第1340号、1341号、1342号、1344号、1339号、1335号判决,分别支持了余文福等人要求被告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差额工资的诉讼请求,但是并未支持原告与余文福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余文福等人不服,向遵义市中级人民上诉,但胡世洪、余文福、皮登福、罗正雍、周德祁、李光学、撤回了上诉,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敖科华与周齐科未撤回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的判决。

2016年4月25日,胡世洪等8人向被告投诉,称其在仁怀供电局喜头供电所上班期间,原告未为胡世洪等8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该局受理后,进行了调查,认定原告确未为胡世洪等人办理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于2016年5月5日作出仁人社监令字[2016]1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原告仁怀市供电局收到改正决定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并补缴余文福2000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48845.1元、利息9296.3元,小计58141.4元;周齐科2000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48845.1元、利息9296.3元,小计58141.4元;熬科华2000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48845.1元、利息9296.3元,小计58141.4元;罗正雍2002年2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46562.1元、利息8220.4元,小计54782.5元;李光学2002年2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46562.1元、利息8220.4元,小计54782.5元;周德祈2002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46448.1元、利息8169.7元,小计54617.8元;胡世洪2003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44743.8元、利息7452.7元,小计52196.5元;皮登福2003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44743.8元、利息7452.7元,小计52196.5元;合计443000元。原告不服,持诉称理由前来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被告仁怀市人社局有权作出被诉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祥康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贵州祥康酒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旺轩

代理审判员  王 东

人民陪审员  陈应芬

二○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罗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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