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30行初191号裁定书

2016-09-22 00:12
原告黄龙远,男,汉族,生于1984年9月2日,住贵州省遵义县龙坑镇谢家坝村海堰组,身份证:522121198409020232。

委托代理人郭亮云,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资云峰,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陈小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安禄,该局副局长 。

委托代理人刘驭龙,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

原告黄龙远诉被告播州区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与原告黄龙远诉被告播州区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被告遵义市公安局复议决定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龙远诉称: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向被告播州区公安局报警,称其砖厂被他人毁坏,要求被告进行调查,但被告一直未调查处理。请求判决被告播州区公安局立案调查并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原告黄龙远向被告播州区公安局提出控告,称其砖厂被人毁坏,要求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被告经查后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遵县公刑不立字[2015]38号),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原遵义县公安局现更名为播州区公安局。

本院认为:被告依据《刑事诉讼法》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属于刑事诉讼范畴,原告对此不服,可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进行救济,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应不予受理,但本案已受理,应裁定驳回起诉。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永洪

代理审判员  丁旺轩

人民陪审员  刘世德

二Ο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罗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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