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郭亮云,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资云峰,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陈小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安禄,该局副局长 。
委托代理人刘驭龙,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
原告黄龙远诉被告播州区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与原告黄龙远诉被告播州区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被告遵义市公安局复议决定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龙远诉称: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向被告播州区公安局报警,称其砖厂被他人毁坏,要求被告进行调查,但被告一直未调查处理。请求判决被告播州区公安局立案调查并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原告黄龙远向被告播州区公安局提出控告,称其砖厂被人毁坏,要求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被告经查后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遵县公刑不立字[2015]38号),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原遵义县公安局现更名为播州区公安局。
本院认为:被告依据《刑事诉讼法》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属于刑事诉讼范畴,原告对此不服,可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进行救济,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应不予受理,但本案已受理,应裁定驳回起诉。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永洪
代理审判员 丁旺轩
人民陪审员 刘世德
二Ο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罗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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