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四毛等14人与安龙县新桥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9-19 18:07
 

                          (2016)黔2301行初22号

 

原告(诉讼代表人)贾四毛。

原告(诉讼代表人)普大超。

原告(诉讼代表人)普朝金。

原告(诉讼代表人)普大奎。

原告普朝龙。

原告普大高。

原告普朝刚。

原告普朝坤。

原告普朝柱。

原告姚其周。

原告贾文红。

原告马兴会。

原告普朝云。

原告普朝礼。

14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时祯奎,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龙县新桥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选丽,镇长。

出庭负责人刘亚,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永志,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吕娜,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贾四毛、普大超、普朝金、普大奎、普朝龙、普大高、普朝刚、普朝坤、普朝柱、姚其周、贾文红、马兴会、普朝云、普朝礼诉被告安龙县新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桥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向被告新桥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四毛、普大超、普朝金、普大奎、普朝龙、普大高、普朝刚、普朝坤、普朝柱、普朝礼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时祯奎,被告出庭负责人刘亚及委托代理人杨永志、吕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14名原告共同诉称,原告系贵州省安龙县新桥镇海子坝村宝山组村民,自2010年开始,安龙县海螺盘江水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征收原告安龙县新桥镇海子坝村宝山组的土地。2012年8月,新桥镇人民政府和申请人相继签订了房屋搬迁协议,虽然目前海螺盘江水泥项目基本已经施工完毕,但是关于宝山组涉及原告的房屋的相关征收补偿款项一直未予发放。

原告为了了解相关的征收拆迁补偿法律和政策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已于2016年1月11日签收了申请信息公开的函件,但是被告至今没有任何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1、确认新桥镇人民政府未答复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2、新桥镇人民政府公开因实施安龙县海螺盘江水泥项目征收申请人宅基地上房屋的各项征收补偿费用明细清单;3、依法判决新桥镇人民政府公开安龙县海螺盘江水泥项目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及补偿标准;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十四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十四人的主体身份。

第二组证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EMS邮寄单及签收凭证,证明原告已经依法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通过邮局查询,被告已经签收。

第三组证据:房屋拆迁协议,证明被告已征收原告贾四毛等14人的房屋(没有普大奎和普朝龙的房屋搬迁协议)。

被告新桥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项,被告己于2012年进行公示,并通过多种渠道向原告说明,原告知道及应当知道该政府信息。为加快黔西南州循环经济(安龙)工业园区建设步伐,确保黔西南州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安龙海螺盘江水泥项目工程建设顺利进行,切实维护被征地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安龙县人民政府分别于2011年、2012年下发了《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循环经济(安龙)工业园区征地拆迁方案的通知》和《安龙县人民政府关于<安龙县海螺盘江水泥项目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被告接到通知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政府的指示,依法进行安龙县海螺盘江水泥项目的征收拆迁工作。为了让被征地农户充分了解享有的权益,被告从2012年至今,将本案中征地拆迁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以及征收原告宅基地上房屋的各项征收补偿费用明细,通过多种渠道向原告公示: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被告根据安府办发( 2011)75号文件和县委县政府的安排,组建征地拆迁工作组进驻宝山组开展房屋、土地丈量、实物指标核实等相关工作,对原告(即宝山组十四户)的被征房屋进行实物调查堪丈,根据每个原告的实际堪丈结果、补偿对象和补偿金额等制定了征地实物调查堪丈表,堪丈表经全部原告签字、按捺确认。2012年7月29日,被告在海子坝村宝山组寨内,通过树立标牌、张贴布告等方式将海螺盘江水泥厂土地、房屋征拆事项进行公示(包括黔西南州循环经济(安龙)工业园区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和宝山组被征房屋实物丈量登记公示)。该项目地区的被征地农户包括原告,应当知道其宅基地上房屋的各项征收补偿费用明细。2014年至2015年,被告多次召开专门会议(2015年12月19日被告专门召开宝山十五户群众会),讨论解决原告征地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在会议上又再次向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进行了答复和释明。因此,对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项,被告早已进行公示,原告也应当充分了解。二、被告高度重视原告的安置补偿问题,成立协调组,及时开展调查核实及化解矛盾等相关工作。自安龙县海螺盘江水泥项目征收拆迁安置工作开展以来,原告等十四户群众在拆迁工作中违背大多数群众的意愿,以拆迁补偿标准过低等为由,情绪激动、拒不配合工作组的工作,不接受集中安置、不签订集中安置协议,自愿放弃集中安置。随后,原告无理要求被告另行划地安置,并多次到州、新区及被告处上访。对此,被告高度重视,组织相关部门多次研究原告的安置事宜,但原告又以各种理由,对政府划定的安置点不予接受,以致安置工作受到影响。综上所述,为了在项目工程建设中切实维护被征地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安龙县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实施征地拆迁工作,且通过树立公示牌、到原告村寨张贴相关信息资料、召开群众会议等多种渠道向原告公开、答复其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事项。因此,被告不存在未答复其信息公开的违法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海螺盘江水泥厂土地、房屋征拆公示图片,证明被告已于2012年7月将海螺盘江水泥厂土地、房屋征拆事项进行公示。

第二组证据:《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循环经济(安龙)工业园区征地拆迁方案的通知》(安府办发(2011)75号),《安龙县人民政府关于<安龙县海螺盘江水泥项目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安府办发(2012)273号),证明被告实施安龙县海螺盘江水泥项目征收拆迁系执行安龙县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组证据:安龙县海螺集团征收实物调查堪丈表(共计50页),证明原告已知晓其宅基地上房屋的各项征收补偿费用明细并签字确认。2012年3月至8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对其被征收的房屋设施等,进行测量和堪丈,对其征收范围计算单价、总价和相关草图进行了确认,能证明2012年8月本案原告均知晓县政府制作的明细,并用文字的形式对其接受。

第四组证据:新桥镇人民政府部分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多次召开专门会议,讨论解决原告等人征收拆迁安置补偿的问题,以及在被告召开的群众会上,被告已经再次就原告等人申请公开的事项进行答复。

第五组证据:义龙试验区群众工作部《关于新桥镇海子坝保山组贾四毛等群众反映“搬迁无人管”相关事宜的情况报告》、《关于新桥镇海子坝保山组群众毛显志反映“搬迁难解决”相关事宜的情况报告》,证明被告高度重视海螺盘江水泥厂建设中的拆迁安置户的安置工作,并成立了协调组,及时开展调查核实及化解等相关工作。

第六组证据: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安刑初字第176号、(2013)兴刑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方普大奎、贾四毛等人因与本案有关的拆迁补偿问题,以拆迁补偿为由触犯法律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是知道被告对征地拆迁补偿给予答复的。

证人普某甲出庭证言:普某甲居住在保山组,对每个组的成员都清楚。2011年召开动员大会,2012年进行公示,公示内容是房屋补偿标准、班子组成成员,在房屋尚未丈量前即进行公示的,公示期大约一年多,并且政府在墙上公告贴有每家每户的明细清单。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循环经济(安龙)工业园区征地拆迁方案的通知》(安府办发(2011)75号),《安龙县人民政府关于<安龙县海螺盘江水泥项目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安府办发(2012)273号),在大树脚进行公示的。

证人普某乙出庭证言:我退休前在新桥镇教书。政府在对每家每户丈量前已经进行公示,公示的内容是补偿标准,公示地点在大树脚附近,普兴忠家墙上有每家每户的具体赔偿数据,共公示了两次。公示的文件有县政府的章也有镇政府的章。是土管所张贴的公示。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三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第一、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被告并未在2016年1月收到该份信息公开申请,该邮件回执并无接收单位盖章,“他人收”未明确是谁。

被告所举六组证据,经原告质证,第一、二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故对真实性有异议。第一组证据公示照片上只有补偿标准,未看到实施方案;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文件制作主体虽然是县政府,但该文件在被告处保存是事实,故被告仍有信息公开的义务。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虽在该证据上签字,但手中并无该证据,故被告不能免除信息公开答复的义务。对第四组证据不予质证;对五组证据是被告内部报告,并未向原告出示过,对证明目的不予质证;第六组证据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证人普某甲、普某乙出庭证言,经原告质证,对普某甲的证言不予认可,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该证人参与了集中安置程序,与相关领导有沟通协调,且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普某乙证言不予认可,证言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

证人普某甲、普某乙出庭证言,经被告质证完全认可。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三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第一、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第二组证据通过中国邮政EMS快递物流热线查询可知,该件已签收,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所举六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一、二、四组证据结合普某甲、普某乙的出庭证言,可综合证明被告在原告所在村组已进行公示。第五、六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原告贾四毛等14人以EMS邮件方式向被告书面申请公开:1、因实施安龙县海螺盘江水泥项目征收申请人宅基地上房屋的各项征收补偿费用明细清单;2、依法申请公开安龙县海螺盘江水泥项目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及补偿标准。2016年1月11日该件投妥,签收人:“他人收”。2016年4月11日,原告以被告至诉讼时仍未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答复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履行上述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并确认被告未答复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违法。被告则辩称其未收到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邮件。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循环经济(安龙)工业园区征地拆迁方案的通知》(安府办发(2011)75号),该文件第七项规定了征地拆迁补偿标准;2、《安龙县人民政府关于<安龙县海螺盘江水泥项目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安府办发(2012)273号);3、安龙县海螺集团征收实物调查堪丈表(包含14名原告被征收财产明细)。原告已获取申请新桥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资料。

本院认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确定应当公开的信息,主动进行公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原告对已经向相关部门提出过信息公开的申请负举证责任。原告所举证据已初步证明其以EMS邮件形式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虽辩称,涉案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邮件系“他人收”这里的“他人”并不明确,被告并未收到该信息公开申请,但该辩解并不符合常理。首先,根据日常经验判断,邮件在未妥投、无人签收的情况下,该件应退回寄件处;其次,“他人收”系邮局在送达邮件过程中的记录,被告收件的内部流程如何处理,并不影响其已收到该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二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一)……;(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虽系被告应重点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但,原告仍有权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被告新桥镇人民政府具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若需延长答复期限应经内部程序批准并及时作出是否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新桥镇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亦未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系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公开其申请的各项政府信息,判决被告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义务已无实际意义。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不同意撤诉,应判决确认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安龙县新桥镇人民政府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龙县新桥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查 必 林

审 判 员    舒 其 琪

人民陪审员    常 维 进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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