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志芬。
原告李本达。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宁,贵州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毛仕诚,该县县长。
被告普安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杨雄,该局局长。
第三人钱庭英。
本院在审理原告袁志芬、李本达不服被告普安县人民政府、普安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钱庭英行政其他一案中,原告袁志芬、李本达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袁志芬、李本达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就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袁志芬、李本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袁志芬、李本达承担。
审 判 长 查必林
审 判 员 舒其琪
人民陪审员 王选新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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