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珊与兴仁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9-19 18:07
原告龚珊。

委托代理人卓定彪,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剑青,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兴仁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泽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牟鸿俊,系兴仁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兴仁县公安局东湖派出所。

负责人罗冉东,该所所长(原所长刘进刚)。

出庭负责人徐荣华,兴仁县公安局东湖派出所副所长。

原告龚珊诉被告兴仁县公安局、兴仁县公安局东湖派出所(以下简称东湖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黔义行初字第0008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龚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黔23行终34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黔义行初字第00084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珊及委托代理人卓定彪、周剑青,被告兴仁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牟鸿俊,被告兴仁县公安局东湖派出所的出庭负责人徐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湖派出所于2012年4月6日作出仁公(东湖)行不字[2012]第01号《兴仁县公安局东湖派出所不予处罚决定书》,对夏露华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不予处罚,原告龚珊不服该决定,向兴仁县公安局申请复议,兴仁县公安局经复议于2012年6月7日作出仁公复决字[2012]第1号《兴仁县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东湖派出所作出的仁公(东湖)行不字[2012]第01号《兴仁县公安局东湖派出所不予处罚决定书》。

原告龚珊诉称,2012年2月14日,原告与夏露华因经济产生纠纷。夏露华不依法行使权利,将原告的财产强行搬走(财产价值人民5万余元),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1万余元,原告遂到东湖派出所报警,经东湖派出所调查后,作出仁公(东湖)行不字[2012]第01号《兴仁县公安局东湖派出所不予处罚决定书》,后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经兴仁县公安局复议,撤销了东湖派出所作出的仁公(东湖)行不字[2012]第01号《兴仁县公安局东湖派出所不予处罚决定书》。2015年10月10日,原告到东湖派出所询问,东湖派出所出具证明,称该案情节特别轻微,仍未对夏露华作出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公共秩序。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二被告对夏露华的行为履行法定职责;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兴仁县公安局、东湖派出所共同辩称,一、案件的基本情况。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龚珊经蒋泽书介绍,向夏露华两次借款90 000元,月息3%,至2012年2月14日止,龚珊尚欠夏露华借款本金30 000元,利息11 500元。2012年2月14日13时许,龚珊打电话叫夏露华到位于东湖街道办事处里仁广场和顺苑2单元8-3家中,协商用自己居住的住房出租给夏露华抵押欠款及利息一事。15时许,夏露华与杨贞美、杨琴到龚珊家,夏露华与龚珊因房屋租金等问题发生争执未达成协议,当晚夏露华留宿于龚珊家客厅,龚珊就在其家小卧室反锁房门睡觉。2月15日凌晨5时许,龚珊离开住所,8时许,夏露华打电话请李大碧、凡成富等人将龚珊家屋内的洗衣机、床、五道玻璃门、两个浴霸、一个热水器、灯具等物品拆卸搬走。13时许,母冬梅(龚珊的债主)、冯永建(母冬梅的丈夫)到龚珊家中和夏露华请覃安虎(换锁工人)将龚珊家房门锁更换,冯永建持一把钥匙,夏露华持三把钥匙。事发后,东湖派出所已责令夏露华于2012年4月16日将拆卸搬运的物品自行拉回到龚珊屋内。二、原告龚珊诉兴仁县公安局和东湖派出所未对夏露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不成立。龚珊报警后,东湖派出所开展了相关调查,2012年4月6日对夏露华作出不予处罚(仁公(东湖)行不字[2012]第01号《兴仁县公安局东湖派出所不予处罚决定书》),龚珊不服于2012年4月12日提起行政复议,兴仁县公安局于2012年6月7日撤销东湖派出所作出的仁公(东湖)行不字[2012]第01号《兴仁县公安局东湖派出所不予处罚决定书》。龚珊又于2012年6月9日向兴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7月11日,兴仁县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原告龚珊撤回起诉。兴仁县公安局撤销东湖派出所不予处罚决定后,对龚珊控告夏露华涉嫌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盗窃一案开展调查,经调查,认为系债务纠纷引起,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2012年10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龚珊不服提起刑事不予立案复议,兴仁县公安局于2012年10月19日维持原决定。龚珊遂向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控告。2013年3月25日,兴仁县公安局收到兴仁县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兴仁县公安局三日内向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提交“不立案理由说明书”。同年4月10日,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对龚珊指控夏露华一案,同意公安对夏露华不立案理由成立”。并告知龚珊及家人,龚珊及家人接到通知后仍不服,多次到相关部门上访。

综上所述,兴仁县公安局撤销东湖派出所不予处罚决定,后将该案受理为刑事案件办理,该案系经济纠纷引起,没有犯罪事实,遂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龚珊主张权利可通过其他方式解决,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因此,原告龚珊的请求理由不成立。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2016)黔23行终34号行政裁定书,证明不作为没有法定时效,被告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主张对夏露华进行行政处罚,而不是刑事立案。

二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可。

二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共同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法;

第二组证据: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不予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接处警说明,证明案件来源以及办案程序合法。

第三组证据:兴仁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控告状、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不予立案通知书、复议决定书、兴仁县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不立案理由说明书、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书、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龚珊控告夏露华非法拘禁、盗窃、故意毁坏财物罪,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第四组证据:黔西南州公安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信访事项答复、回访单,证明公安机关告知龚珊其与夏露华产生的是民事债权债务争议,应采取民事诉讼解决。

第五组证据:龚珊、夏露华、杨某甲、杨乙、夏某甲、李某四、李某乙、母某甲、蒋某甲、凡某甲、覃某甲的笔录,龚珊出具给夏露华的借条、租房合同、会单、开修锁协议、龚珊家物品被搬拆综合示意图及照片,夏露华搬走龚珊家物品情况及照片、夏露华搬回龚珊家屋内的物品及照片,龚珊家物品被拆及损毁情况照片、夏露华在龚珊家屋内指认搬回物品照片,证明龚珊与夏露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夏露华在龚珊家搬拆物品及搬回物品情况。

第六组证据:兴仁县人民检察院关于龚珊控告夏露华盗窃、故意毁坏财物案的答复,证明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合法。

原告对二被告所举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但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三、四、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第四、六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五组证据证明内容不认可。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二组证据,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二被告所举六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四、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所举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夏露华借款给原告龚珊,后因还款问题发生纠纷。2012年2月14日,夏露华将原告家部分财物拆卸搬走,龚珊向东湖派出所报警。东湖派出所认为夏露华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情节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2年4月6日作出仁公(东湖)行不字[2012]第01号《兴仁县公安局东湖派出所不予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夏露华不予处罚。龚珊不服,向兴仁县公安局申请复议。兴仁县公安局于同年6月7日作出仁公复决字[2012]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东湖派出所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了仁公(东湖)行不字[2012]第01号《兴仁县公安局东湖派出所不予处罚决定书》。龚珊不服,向兴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释明后龚珊于2012年7月11日申请撤诉。

另查明,2012年4月6日,龚珊向被告兴仁县公安局递交控告状,要求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夏露华涉嫌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并承担赔偿龚珊2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之后,兴仁县公安局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登记,经审查以夏露华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于同年10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告知龚珊申请复议的权利。龚珊遂向该局申请复议,同年10月22日,该局作出维持原不予立案决定。龚珊仍不服,向兴仁县人民检察院申诉。2013年3月14日,兴仁县人民检察院要求兴仁县公安局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兴仁县公安局书面作出不立案理由说明后,经兴仁县检察委员会决定,同意兴仁县公安局对夏露华不立案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保护公民财产安全,依法查处治安违法行为,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任何人不得以存在民事纠纷为由,侵占他人合法财产,而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夏露华以存在民事纠纷为由搬走他人财物的行为,不属于介入民事争议的处理。本案中,东湖派出所接到报案后,进行了受案登记,并责令夏露华将拆卸搬走物品归还龚珊,经调查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该决定经兴仁县公安局复议撤销。即对夏露华因民事纠纷搬走龚珊家物品的行为,因东湖派出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被兴仁县公安局复议撤销,而新的决定尚未作出。兴仁县公安局经调查,在并未适用刑事案件程序处理的情况下,以本案不属于刑事案件为由,主张已履行法定职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方面,东湖派出所的不予处罚决定被复议撤销后,新的决定尚未作出;另一方面,兴仁县公安局未对夏露华搬走龚珊物品的行为进行刑事立案,故二被告仍应针对夏露华搬走龚珊物品的行为履行法定职责。原告龚珊请求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兴仁县公安局东湖派出所、兴仁县公安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兴仁县公安局东湖派出所、兴仁县公安局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查 必 林 

审 判 员  查 仕 伟 

人民陪审员  王 选 新 

二○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舒其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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