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基生,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天一,代理区长。
原告帅国祥诉被告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西府房征决[2012]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及西府房征决[2015]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违法,损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撤销。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评估报告、西府房征决[2012]2号房屋征收决定、西府房征决[2012]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6]1号催告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送达西府房征决[2012]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公证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对位于西府房征决[2012]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征收范围内的原告房屋作出西府房征决(2015)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决定书明确载明了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及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2015年3月9日被告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并进行了公证。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西府房征决[2012]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的事实已经本院已生效的(2015)安市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所确认。被告依据已生效的西府房征决[2012]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作出[2015]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于2015年3月9日依法送达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帅国祥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帅国祥。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帮 华
审 判 员 洪 云
代理审判员 朱 艳 楠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汤晓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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