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吴启刚,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里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龙里县冠山街道办事处西关坡高速路出口处。
法定代表人尹光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宗睿,贵州驰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金荣。
原审第三人林绍彪,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包小燕,贵州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宝根因与上诉人龙里县国土资源局及原审第三人林绍彪要求撤销采矿行政许可证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6)黔2701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龙里国土局与贵州省龙里县高沟鑫泽砂石厂签订《龙里县水场乡高沟砂石厂采矿权协议出让合同》,贵州省龙里县高沟鑫泽砂石厂取得了龙里县水场乡高沟砂石厂建筑石料用灰岩、建筑用白云岩矿的采矿权。同日,龙里国土局颁发了证号5227300910008的《采矿许可证》,该证载明:“采矿权人为贵州省龙里县高沟鑫泽砂石厂;地址龙里县水场乡;经济类型为私营独资企业;生产规模2万吨/年;矿区面积为0.0552平方公里;有效期限五年,自2009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2010年6月22日,原告王宝根登记注册了贵州省龙里县高沟鑫泽砂石厂,取得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王宝根为投资人。2011年4月25日,原告王宝根与第三人林绍彪签订《龙里高沟村沙石厂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增加林绍彪为企业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由其独立管理、自主经营。2012年2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2012年3月5日,林绍彪、王明瑞、王宝根签订《贵州省龙里县鑫泽沙石厂合伙协议》,约定林绍彪为合伙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推选任命其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同年3月21日,贵州省龙里县高沟鑫泽砂石厂由原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为普通合伙企业,林绍彪、王明瑞、王宝根分别为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林绍彪,取得了《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王明瑞退伙并进行了工商备案登记。2014年3月4日,贵州省龙里县高沟鑫泽砂石厂向龙里国土局申请延续采矿期限及扩大生产规模及矿区面积。同年5月20日,王宝根委托贵州全联律师事务所向龙里国土局发《律师函》,要求国土局在办理关于高沟鑫泽砂石厂采矿权的转让和变更手续时通知王宝根本人。 2014年9月17日,龙里国土局颁发了证号为×××的《采矿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采矿权人为贵州省龙里县高沟鑫泽砂石厂;经济类型为私营合伙企业;矿区面积为0.1922平方公里;有效期限贰年零陆月,自2014年5月7日至2016年11月7日。”2014年9月23日,贵州省龙里县高沟鑫泽砂石厂缴纳相关费用后,委托刘争艳领取了该《采矿许可证》。国土资源部网站下载资料显示,该《采矿许可证》于同日上网公告,公告完成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另查明,龙里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3月9日向原告王宝根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号:(2008)第002号],王宝根取得了位于龙里县水场乡高沟村以桂寨煤厂和对门寨背后山顶一带的土地租赁权,使用面积为1012.3平方米,用途为农业种养殖,土地所用权人为龙里县水场乡高沟村。又查明,经过行政区划调整,原龙里县水场乡现归属龙里县龙山镇。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龙里国土局作为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采矿企业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行政职责。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贵州省龙里县高沟鑫泽砂石厂颁发证号为×××的《采矿许可证》,相较之前颁发给该厂的证号为5227300910008的《采矿许可证》,生产规模、矿区面积上均有扩大,且经济类型由私营独资企业变更为私营合伙企业。对原告诉称的经济类型的变化属于主体变更应办理矿权转让的主张,因采矿权人贵州省龙里县高沟鑫泽砂石厂之前工商注册登记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原告王宝根为投资人。后原告王宝根与第三人林绍彪、王明瑞(已退伙)合伙经营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为合伙企业,林绍彪为执行事务合伙人,采矿许可证上经济类型的变化系根据采矿权人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的变更登记而发生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本案中虽然企业类型发生变化,由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合伙企业,但没有发生“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情形,采矿权人始终是贵州省龙里县高沟鑫泽砂石厂,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应不予支持。被告在接到贵州省龙里县高沟鑫泽砂石厂请求延续及变更矿区范围的申请后,向相关职能部门发出征求意见函,在收到无反对意见的反馈后向县人民政府呈报请示,经2014年8月14日龙里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议定同意该矿厂采矿权延期申请和设置进行审查相关事宜。2014年9月17日,被告颁发了证号为×××的《采矿许可证》。在被告各科室完成内部审查并由采矿权人依法缴纳相关费用后,2014年9月23日,采矿人贵州省龙里县高沟鑫泽砂石厂领取了该《采矿许可证》。同日,该许可事项在国土资源部的相关网站上予以公告。贵州省龙里县高沟鑫泽砂石厂在2014年3月4日向被告递交申请书,原证号为5227300910008的《采矿许可证》上载明的有效期自2009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而证号为×××的《采矿许可证》的颁证日期为2014年9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的规定,贵州省龙里县高沟鑫泽砂石厂的申请,因被告未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应当视为准予延期。且被告颁发证号为×××的《采矿许可证》许可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至2016年11月7日,许可期限已过大半,虽然被告的颁证程序存在瑕疵,但对原告的权利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撤销该颁证行为,已无实际意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龙里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9月17日向贵州省龙里县高沟鑫泽砂石厂颁发证号为×××的《采矿许可证》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里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上诉人王宝根上诉称,1、对原审判决“确认被告龙里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9月17日向贵州省龙里县高沟村鑫泽沙石厂颁发证号为×××的采矿许可证违法”的结果没有异议,但对认定龙里县国土资源局违法的事实和理由有异议。2、龙里县国土资源局发现行政许可事项关系王宝根重大利益却没有告知,既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也剥夺了王宝根的优先权。3、原审判决认为“虽然被告的颁证程序存在瑕疵,但对原告的权利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撤销该颁证行为已无实际意义”是错误的。因为(1)林绍彪与王宝根签订的《龙里县高沟村沙石厂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王宝根提供砂石厂用地、矿山开采证、安全许可证等有关砂石厂生产需要的证件,并保证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并负责办理以上证件的年审和延期手续。林绍彪去办延期手续违反合同约定,已经侵害了王宝根的合法权益;(2)合伙人之间发生争议已经损害到王宝根利益,龙里县国土资源局明知却还帮助林绍彪损害王宝根的利益;(3)矿区面积由0. 0552平方公里增加至0.19222平方公里没有经过土地使用权人同意,侵犯了王宝根的民事权益;(4)该案原一审主审法官及发回重审后的主审法官为同一法官,违反程序规定,有失公正。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 2016)黔2701行初1号行政判决;2、撤销证号为×××的《采矿许可证》。
上诉人龙里县国土资源局上诉称,1、原审判决确认龙里县国土资塬局2014年9月17日向贵州省龙里县高沟鑫泽砂石厂颁发证号为×××的《采矿许可证》违法理由不成立。(1)上诉人龙里县国土资源局在二审提交的《矿政许可证配号服务与信息发布系统》截屏资料显示,该采矿许可证申请配号的时间为2014年9月23日16时27分,因此,在2014年9月23日16时27分申请配号前,还没有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证号,不可能打印出《采矿许可证》,颁发《采矿许可证》也是不可能的。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操作程序是:在采矿权管理系统上录入采矿许可证配号所需的资料→生成配号文件→通过国土资源部www.mlr.gov.cn网站登录《矿政许可证服务与信息发布系统》申请配号→配号成功→下载配号文件→导入采矿权管理系统→打印采矿许可证。在申请配号时,有“成功”和“不成功”两种情形,对不成功的,根据提示,在采矿权管理系统上对已录入的资料进行修改,重新生成配号文件再申请配与;对申请成功的,下载配号文件,导入采矿权管理系统,如果发现登记有错误,可撤回本次配号申请,撤回后在“配号状态”栏显示为“已撤回”;如果配号成功且确认登记信息无错误,则点击“公告”。一般情况,系统会在申请配号时间满一个月(即矿政许可证服务与信息发布系统上的“完成时间”,该采矿许可证为2014年10月23日23时13分)自行公告,此时,配号状态栏显示为“公告”。“公告”后,操作程序不可逆转,配号文件不能撤回,《采矿许可证》配号生效。证号为×××的《采矿许可证》上载有的2014年9月17日,是开始录入采矿许可证配号文件资料时间,而不是颁发《采矿许可证》时间。因此,龙里县国土资源局颁发证号为×××的采矿许可证的时间只有在申请配号成功以后,即2014年9月23日16时27分以后,不存在颁证在先,审查在后问题。本次龙里县水场乡高沟砂石厂的延续,登记内容包括生产规模的变更、矿区范围的变更、因营业执照变更为普通合伙企业执照而引起的经济类型的变更,还有因行政区划调整,矿山名称由龙里县水场乡高沟砂石厂变更为龙里县龙山镇高沟砂石厂的变更等。而采矿权延续的内容在变更登记中登记为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即2014年5月7日至2016年11月7日。因此,在《矿政许可证服务与信息发布系统》“申请类型”显示为“变更”;(2)采矿权延续登记的内容是根据采矿权人申请,相关部门审查并经县政府专题会议、常务会议批准后予以登记的。采矿权延续申请,必须符合黔府办函[2014]5号文件“全省砂石土矿山最低生产规模为6万立方米/年”的规定,否则延续申请就不会被批准;扩大了矿山生产规模,就必须有与之相匹配的可供开采的资源量,否则采矿权延续就没有意义。企业提交的《申请书》提到“延续后生产规模由现在的2万吨/年变更为10万立方米/年,因矿山原矿区范围过小(仅0.0552平方公里),占有资源储量仅78万立方米,且部分面积在贵阳市花溪区内不能开采,不能满足延续后开采所需的资源配置,特申请调整矿区范围”,并附调整前后的矿区范围坐标及面积。龙里县环境保护局的预审意见中拐点坐标数据、龙里县城乡规划局直接在县国土资源局的征求函上签署同意意见,其拐点坐标、矿区面积,采矿标高的内容与申请的内容和采矿许可证登记的内容一致;龙里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复函载明“延续后生产规模达到10万立方米,矿区范围调整至01922平方公里,符合黔府办函[2014]5号文件要求”的内容;《龙里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龙里县水场乡高沟砂石厂采矿权的延续请示》不仅在文件正文中有说明,还把采矿权人的申请书、拟调整的矿区范围图及坐标、各部门的复函作为附件呈报。县人民政府根据龙里县国土资源局的请示文件召开的专题会议和常务会议,同意采矿许可证的延续也应包括生产规模、矿区范围的变更,还包括因行政区划变化引起的矿山名称的变更。不存在县政府专题会议和常务会议只同意延续的情况。2、被上诉人撤销证号为×××的《采矿许可证》的请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严重侵害了采矿权人的合法利益,不应得到支持。(1)采矿权人的主体是企业而非个人。2009年5月5日,贵州省龙里县高沟鑫泽砂石厂经报名参加龙里县国土资源局组织的龙里县水场乡高沟砂石厂采矿权挂牌出让,取得了龙里县水场乡高沟砂石厂的采矿权,有效期限为2009年5月7日至2014年5
月7日,采矿权人为贵州省龙里县高沟鑫泽砂石厂。2014年3月4日,采矿权人依法申请延续采矿权的同时,按黔府办函[2014]5号文件要求,还提出扩大生产规模及调整矿区范围。龙里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向贵州省龙里县高沟鑫泽砂石厂颁发证号为×××的《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并未改变。(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王宝根起诉要求撤销证号为×××的《采矿许可证》,势必对采矿权人贵州省龙里县高沟鑫泽砂石厂的物权造成侵害。3、采矿权延续、转让、变更和注销申请必须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托人申请办理。2012年3月2 0日,采矿权人贵州省龙里县高沟鑫泽砂石厂营业执照变更为合伙营业执照,执行事务合伙人变更为林绍彪以后,王宝根只是贵州省龙里县高沟鑫泽砂石厂合伙人之一,没有得到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托,其提出的延续、转让、变更和注销申请都不会被受理。王宝根作为合伙人之一,应与其他合伙人一起共谋企业的发展,不应做出既损害企业利益,也损害自己利益的事情。综上,上诉人龙里县国土资源局的颁证行为无论从程序还是实体上均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上诉人王宝根撤销证号为×××的《采矿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述称,1、龙里县国土资源局在接到贵州省龙里县高沟鑫泽砂石厂的申请后,向县政府汇报、向相关部门征求意见,并在县政府和相关部门作出同意延续采矿期限、调整采矿范围的答复后,将该厂的申请录入系统,进入审批程序,并在审批同意申请事项后,从系统中获取采矿许可证号,制作并颁发了本案《采矿许可证》,龙里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的瑕疵。2、龙里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不存在先颁证后审查的情况。2014年9月17日,龙里县国土资源局在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后,正式将该厂的申请事项录入审批系统,同月23日通过了该厂的申请,进入系统自动获取《采矿许可证》的证号,但在打印《采矿许可证》时由于没有调整出证的时间,系统自动根据录入审批的时间打印,由此,才出现了《采矿许可证》上的时间在龙里县国土资源局审查时间之前的情况。3、原审判决确认龙里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违法不严谨,应驳回王宝根的诉讼请求。4、本案颁证不违反法律规定,未剥夺王宝根优先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宝根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临时用地申请审批表,拟证明第三人未按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2、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合伙协议,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合伙主体已经变更,企业主体和采矿权主体发生变化;
3、龙集用(2008)第0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拟证明矿区涉及土地使用权人系原告;
4、证号为5227300910008《采矿许可证》,拟证明采矿权人及使用矿区面积;
5、律师函,拟证明被告在颁证时未通知原告,未履行公开公正原则。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砂石土资源开发管理的通知、龙里县林业局、龙里县环保局、龙里县水利局、龙里县安监局、龙里县规划局关于龙里县水场乡高沟砂石厂采矿权延续登记征求意见的回复、龙里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龙里县鑫泽砂石厂采矿权延续的请示、龙里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龙里县水场乡高沟砂石厂开发利用情况说明、龙里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龙山镇高沟砂石厂延续申请登记的审查意见、延续变更后的采矿许可证、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龙里县乡镇行政区划调整的批复,拟证明被告颁证程序的合法性;
2、合伙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任命书、税务登记证、委托书、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证,拟证明采矿权人按规定提交了相关材料;
3、采矿许可证签领单,拟证明采矿权人实际领证时间是2014年9月23日;
4、一般缴款书及收据,拟证明审查完毕后采矿权人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的事实;
5、国土资源部矿政许可证配号服务与信息发布系统查询结果,拟证明办结时间是2014年9月23日。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1、新旧采矿许可证,拟证明采矿权人的一致性,并未发生变更;
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第三人系执行事务合伙人。
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并对原审认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宝根、林绍彪及王明瑞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林绍彪为贵州省龙里县高沟鑫泽砂石厂执行事务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矿产资源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林绍彪可以决定向龙里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延续、调整该厂的采矿期限和矿区范围,龙里县国土资源局有权依照《矿产资源登记管理办法》和《贵州省采矿权审批登记有关规定》审核是否准予延续,不需通知王宝根,故对王宝根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龙里县国土资源局在延续、调整采矿期限和矿区范围时未通知其知晓已侵犯了其优先权,本院不予采纳。龙里县国土资源局接到该厂的申请后,向相关职能部门发出征求意见函,在收到无反对意见的反馈后向龙里县人民政府呈报请示,并经龙里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同意该厂延续采矿权期限,该局于2014年9月18日—23日经内部审查程序办理延续采矿权期限,但在给该厂颁发《采矿许可证》时,该证颁发时间落款却是2014年9月17日,该局颁证在先审查在后,属颁证程序违法。该局辩称2014年9月17日是开始录入采矿许可证配号文件资料时间,而不是颁发采矿许可证时间,因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采纳。因该证采矿期限将至,撤销该证意义不大,故原审判决确认违法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龙里县国土资源局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实际,应予以驳回。王宝根上诉理由亦不充分,亦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王宝根、龙里县国土资源局各自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刚
审判员 王晓宏
审判员 金长虹
二○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程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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