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永富与独山县公安局上司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

2016-09-02 14:02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富,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独山县公安局上司派出所。住所地:独山县上司镇;

法定代表人徐仕高,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卢洪斌;

委托代理人罗再威。

上诉人张永富因与被上诉人独山县公安局上司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5)都行初字第1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上午9时46分,独山县上司派出所民警罗再威接到独山县110指挥中心指令称独山县上司镇甲里村五和路口有人打架,望派出所出警处理。上司派出所接警后组织民警赶往现场。原告张永富在上司镇甲里村五和路口处拉陆荣萍家蓝靛叶到告令加工,在装车时陆某甲刚好途径此处,因拉蓝靛叶一事与原告张永富发生争执,在争吵过程中陆某甲用手指原告,原告张永富遂将陆某甲推到在地,造成陆某甲膝盖、手臂等处受伤,陆某甲起身后随即电话通知侄孙子陆进龙说自己被人殴打,事发后陆某甲侄儿陆某乙途径此处,看见陆某甲受伤,认为原告殴打陆某甲,于是陆某乙使用拳头殴打原告,在场群众劝解下将双方拉开,其侄孙子陆进龙不一会也赶到现场殴打原告,被附近群众拉开,造成张永富受伤。次日,被告独山县公安局上司派出所将该案作为治安行政案件立案受理。2015年8月14日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独)公(司)鉴(损伤)字[2015]077号鉴定文书认定陆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同年8月20日作出(独)公(司)鉴(损伤)字[2015]078号鉴定文书认定张永富所受损伤未达到轻微伤。9月23日贵州省独山县上司派出所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张永富,但张永富拒绝签名捺印。办案人员卢洪斌、罗再威在告知笔录上写明该情况,并有陆玉科、徐瑞彪签字证明。9月24日,被告独山县公安局上司派出所作出独公上行罚决字[2015]4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张永富对陆某甲实施伤害,造成陆某甲多处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以故意伤害他人对原告张永富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张永富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12月17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独公上行罚决字[2015]4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永富因拉蓝靛叶一事与陆某甲发生纠纷,在争吵过程中陆某甲用手指张永富,张永富遂将陆某甲推到在地,造成陆某甲膝盖、手臂等处受伤,经独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原告张永富虽诉称没有对被害人陆某甲实施伤害行为,其行为是紧急避险、正当防卫的行为,但被告提供的被害人陆某甲的陈述,证人陆某乙、王某某、陆某丙、罗某某等人的证言,伤情照片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因陆某甲用手指原告头部,原告张永富认为陆某甲的行为侮辱了其人格,所以将他推倒,故原告诉称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未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原告。经查,被告已将该告知书送达原告,是原告拒绝签收,故被告办案人员卢洪斌、罗再威在告知书上签名并记录拒绝签收的情况,且有陆玉科、徐瑞彪在场签名作证,故原告所述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独山县公安局上司派出所在办理原告张永富违反治安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认定违法事实清楚,合法收集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办案程序合法,处罚尺度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永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永富负担。

上诉人张永富上诉称,2015年7月24日上午9时许,上诉人在上司镇甲里村五和路口处帮陆荣萍拉蓝靛叶,此时陆某甲经过此处,发现上诉人拉蓝靛叶,即上前制止,并用手多次指上诉人脑门,上诉人也曾告诫陆某甲不要再用手指他,陆某甲仍不听上诉人劝阻,仍用手指上诉人,上诉人为避免被陆某甲指自己脑门,即用手推开陆某甲的手,虽然造成陆某甲受伤,但上诉人的行为不是故意的,可能是避险行为,或者是过失造成陆某甲受伤,被上诉人没有查清本案起因及事发经过,只看结果,而草率认定上诉人行为存在违法,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处罚决定也没有告知上诉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同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独公上行罚决字[2015]408号)。

被上诉人独山县公安局上司派出所辩称,1、张永富为了赚取运费于2015年7月24日上午9时许到独山县上司镇甲里村运输蓝靛叶,而甲里村支书陆某甲为了保护本村村民利益,不允许其他人员到本辖区运输蓝靛叶。张永富不属于甲里村村民,不能到甲里村运输蓝靛叶,故陆某甲在制止张永富时,与其发生口角之争。在争执过程中,陆某甲用手指着张永富,由于气愤,其用手将陆某甲推倒在地,造成陆某甲轻微伤,张永富理应受到治安处罚;2、张永富的行为不属于紧急避险,也不属于正当防卫,应受到治安处罚。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

原审原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独公上行罚决字[2015]408号、409、410号)、《公安调解协议书》独公上调字[2015]17号、接处警登记表、公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案件期限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询问通知书、鉴定意见结论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执行回执,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经过严格审批,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2、陆某乙、陆龙进、张永富、王某某、陆某丙、陆廷和、罗某某、陆荣萍、陆某甲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案发情况;

3、(独)公(司)鉴(损伤)字[2015]077号、078号鉴定文书,拟证明陆某甲、张永富所受损伤的鉴定情况;

4、陆龙进、张永富、陆某乙、陆某甲户籍证明,拟证明四人的身份情况以及张永富符合行政处罚的主体条件;

5、办案民警警官证,拟证明办案民警具有执法资格;

6、送达回执,拟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违法人员及受害人的情况。

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并对原审认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张永富、陆某甲、陆某乙和陆龙进、王某某、陆某丙、陆廷和、罗某某、陆荣萍八人的询问笔录和张永富、陆某甲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可以认定张永富殴打陆某甲,而其又被陆某乙和陆龙进殴打事实存在,且张永富不属于紧急避险或正当防卫。陆某乙和陆龙进殴打张永富已受到治安处罚。被上诉人在履行受案、询问、告知等程序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张永富处以200元处罚事实清楚,处罚幅度及程序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以维持。张永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永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刚

审判员  王晓宏

审判员  金长虹

二○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程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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