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尚清与都匀市公安局、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争议二审裁定书

2016-09-02 14:02
上诉人(原审原告)岑尚清,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局,地址:贵州省都匀市斗篷山路马踏飞燕旁。

法定代表人程涛,系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地址:贵州省都匀市贵新高速公路北出口。

法定代表人王治军,系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蒋德斌,贵州省麻江县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上诉人岑尚清因诉被上诉人都匀市公安局、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争议一案,不服独山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6行初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实质是要求追究第三人的刑事责任。而是否应当追究第三人的刑事责任,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岑尚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审原告岑尚清。

上诉人岑尚清上诉称,被上诉人系公安机关,具有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其作出的“不予追究第三人刑事责任的行政处罚决定,应视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是可诉性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应予受理。”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给予裁定立案。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 6日晚上,蒋德斌与岑尚清等人在寨邻王某某家吃喜酒时,因进行赌博违法活动后发生纠纷并争吵。次日早上9时许,蒋德斌到岑尚清位于都匀市沙包堡办事处文德村马鞍山砂石厂的饲养场处,以岑尚清欠钱并且昨晚赌博赢钱为由,要求岑尚清还钱并且分红钱。在岑尚清不承认欠账并拒绝还钱后,蒋德斌就朝岑尚清脸上打了一巴掌,并强行从岑尚清的身上拿走500元钱,而后又朝岑尚清腿上踢了一脚。后经他人报警,都匀市公安局出警、受案后,按程序进行了调查,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匀沙包堡行罚决字[2015]1279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寻衅滋事对蒋德斌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岑尚清不服,于2015年10月10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黔南州公安局经审理后认为都匀市公安局对蒋德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处适当。遂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黔南州公安局黔南公行复字(2015)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都匀市公安局匀沙包堡行罚决字[2015]1279号行政处罚决定。岑尚清不服,以蒋德斌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都匀市公安局匀沙包堡行罚决字[2015]1279号行政处罚决定,追究第三人蒋德斌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随案移送的:蒋德斌的陈述,岑尚清的陈述,覃某某、蒋某某、单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覃某某的辨认笔录、民警的查获经过、都匀市公安局匀沙包堡行罚决字[2015]12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黔南州公安局黔南公行复字(2015)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岑尚清认为一审第三人蒋德斌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局却以蒋德斌的行为仅构成寻衅滋事行为,作治安行政处罚,并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复议予以维持。故诉请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匀市公安局匀沙包堡行罚决字[2015]1279号行政处罚决定,追究第三人蒋德斌的刑事责任。其实质是对公安机关未按刑事诉讼程序追究蒋德斌上述行为的刑事责任产生争议,确实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岑尚清若对公安机关以蒋德斌的行为未构成抢劫,仅构成寻衅滋事行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立案侦查的行为不服,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就此向相关的人民检察院提请法律监督。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岑尚清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顺军

审判员  王晓宏

审判员  金长虹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程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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