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元斌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罗甸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争议二审判决书

2016-09-02 14:02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贵州省罗甸县人,住贵州省罗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高速北出口旁。

法定代表人:王治军,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甸县公安局,住所地:贵州省罗甸县龙坪镇城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峰,局长。

原审第三人蒋本睿,贵州省罗甸县人,住贵州省罗甸县。

上诉人黄某甲因治安行政处罚争议一案,不服龙里县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原、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5年5月3日21时许,居住在罗甸县龙坪镇山水华庭小区的第三人蒋本睿,将车停在该小区停车场后准备回家。梁正军、黄某乙等人在该小区黄某甲家吃完饭后,下楼到停车场准备开车离开。双方因让车发生口角,争执中黄某乙先动手殴打蒋本睿,蒋本睿还手并与其理论时,梁正军与原告黄某甲二人也上前对蒋本睿实施了殴打。蒋本睿的妻子赵某甲及邻居赶来劝架并报警后双方散开。经罗甸县人民医院诊断,第三人蒋本睿右颞顶部软组织挫伤。被告罗甸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作为治安案件立案,为查明事实依法向原告、黄某乙、梁正军、第三人等进行询问,并调查相关证人,收集相关证据。在治安调解无果的情况下,被告罗甸县公安局履行行政处罚告知义务,但原告认为没有参与殴打第三人,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被告罗甸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罗公龙行罚决字[2015]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黄某甲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同时分别对黄某乙、梁正军处以相应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罗公龙行罚决字[2015]322号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黔南州公安局申请复议。被告黔南州公安局于2015年8月4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未对原告进行书面回复,经原告提出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行政复议收讫凭证》。黔南州公安局复议后,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黔南公行复字(2015)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罗公龙行罚决字[2015]322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罗甸县公安局依法具有对本案所涉治安案件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罗甸县公安局在调查取证后,综合全部证据情况可以证实原告参与殴打第三人蒋本睿的事实,原告诉称其未参与殴打第三人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被告罗甸县公安局在对原告和第三人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拟对原告处以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告黄某甲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并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后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提出被告黔南州公安局收到复议申请后未及时出具收件凭证,系程序违法。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除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况外,行政复议申请自复议机构收到之日即为受理。本案被告黔南州公安局收到应予受理的原告复议申请后未及时向原告发送受案文书确实存在不规范的问题,但因黔南州公安局已实际受理并审结了原告复议申请,故并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影响。原告提出被告黔南州公安局未确定并告知原告复议人员,剥夺原告申请回避权利,复议程序违法。该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行政复议人员的告知和回避未作具体规定。《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条关于“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认为行政复议人员与行政复议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复议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人员回避”之规定,主要是基于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在行政复议人员调查、组织听证等具体行政复议活动中发现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况,而赋予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申请回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之规定,作为行政机关的一种内部层级监督,行政复议决定是行政机关集体决策行为。行政复议人员的回避也可以通过行政复议人员自行申请、内部管理得以实现。原告提出被告黔南州公安局作出的黔南公行复字(2015)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存在内容缺失,复议决定书制作违法的问题。经该院审查,依照《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黔南公行复字(2015)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缺失被申请人提供的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依据。但是,缺失的内容,原告能够在收到的被告罗甸县公安局罗公龙行罚决字[2015]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获悉,复议决定书的不规范未对被告黔南州公安局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构成实质影响。被告罗甸县公安局对原告所作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关于撤销罗公龙行罚决字[2015]32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黔南州公安局作出的黔南公行复字(2015)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虽然在程序和法律文书制作上存在瑕疵,但未对被告黔南州公安局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构成实质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

上诉人黄某甲上诉称,1、原审据以认定上诉人伤害第三人蒋本睿的证据不足,罗甸县公安机关提供的13名证人证言中,6名证人,分别是第三人蒋本睿、赵某甲、吴胜玲、韩雄波、徐忠伦和黄某乙指认上诉人伤害蒋本睿,其他7人并未证明上诉人伤害蒋本睿。如果6名指认上诉人伤害第三人的证言不真实,依法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的证据不足;2、原审认定罗公行罚决字(2015)第322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程序合法没有事实根据,行政处罚告知书与处罚决定书的发放顺序颠倒,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罗甸县公安局作出的罗公龙行罚决字[2015]322号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罗公龙行罚决字[2015] 322号处罚决定作出前,并未依法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剥夺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罗公龙行罚决字[2015] 322号处罚决定发出后,被上诉人罗甸县公安局向上诉人发放处罚告知书,旨在弥补颠倒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法事实,要求上诉人收取处罚告知书,且要求上诉人将收取告知书的时间写为处罚决定书发放前,上诉人拒绝,为此,被上诉人的两名警察在处罚告知书上进行注明上诉人拒绝收取。被上诉人的两名警察在处罚告知书上进行注明上诉人拒绝收取,是否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为此,应当对照法律文书送达的相关规定进行界定;3、原审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黔南州公安局未指派单位负责人出庭应诉,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且上诉人提出异议后,原审法院未予纠正,继续开庭。依法属于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罗甸县公安局作出的罗公行罚决字[2015] 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依法承担。

被上诉人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未予答辩。

被上诉人罗甸县公安局未予答辩。

原审被告罗甸县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证据,蒋本睿的询问笔录(2015年5月3日、2015年6月2日)和蒋本睿的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拟证明2015年5月3日晚上21时许,蒋本睿因与黄某乙让车发生争执导致纠纷,现场是有路灯的,事发时候蒋本睿可以看清殴打他的人,事后蒋本睿能够辨认出来殴打他的三个人是黄某甲、黄某乙、梁正军;2、第二组证据,2015年5月4日黄某乙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15年5月3日21时许,黄某乙因与蒋本睿发生争执,黄某乙自己先动手打蒋本睿,蒋本睿还手之后,黄某甲、梁正军上前殴打蒋本睿;3、第三组证据,2015年5月4日黄某甲的询问笔录,拟证明黄某甲陈述打架情况,黄某甲承认醉酒、否认殴打蒋本睿,笔录里面没有原告诉称的张某某在场;4、第四组证据,2015年5月13日赵某甲询问笔录,拟证明第三人妻子赵某甲在家中听到丈夫大声呼叫她的名字,下楼看到对方有两位偏胖的男子在追打蒋本睿;5、第五组证据,吴某某询问笔录、吴某某的辨认笔录,拟证明吴某某在家听到楼下有吵闹声,然后到阳台上去看到事发的情况,以及吴某某下楼去看到事发的情况,事后吴某某能够辨认出他看到的事发时候打人者是谁;6、第六组证据,李某某询问笔录,拟证明李某某在家听到外面有吵闹声,到窗前看到有人在吵架,出去看到打架现场的情况;7、第七组证据,韩某某询问笔录、韩某某的辨认笔录,拟证明韩某某在家听到楼下有人在叫他的名字,他下楼去看到的打架现场情况,事后韩某某辨认出踢了蒋本睿一脚的男人就是黄某甲;8、第八组证据,徐某某询问笔录、徐某某的辨认笔录,拟证明徐某某在家听到妻子说楼下有人打架,其中有一个是蒋本睿,徐某某就下楼去看到了打架现场的情况,事后徐某某辨认出打人者之一是黄某甲;9、第九组证据,罗公龙行罚决字[2015]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罗公龙审字[2015]62号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罗公龙受案字[2015]62号受案登记表、罗公(龙)审字[2015]1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询问通知书、罗公龙传字[2015]3号传唤证、罗公(龙)行传通字(2015)第12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调解记录,拟证明被告罗甸县公安局办案程序合法,在调查期间黄某甲要求调解,被告罗甸县公安局多次组织双方调解,调解未果,依法告知黄某甲相关的权利义务,但是黄某甲拒绝签字;10、第十组证据,证人黄某丙证言,原告黄某甲的治安行政处罚是由证人黄某丁的。2015年7月16日上午黄某甲打电话询问打架纠纷处理情况,当晚21时许,黄某甲来到龙坪派出所一楼信息采集室,梁帮贵警官和岑某某警官在场。证人黄某丙出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给黄某甲,告知他相关的权利和义务。黄某甲否认打人,拒绝签字,岑某某警官就在上面备注;11、第十一组证据,证人岑某某证言, 2015年7月16日晚21时许,承办案件的民警通知黄某甲到龙坪派出所。黄某丙和梁帮贵对黄某甲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并让黄某甲签字确认。黄某甲称自己没有打人,不愿意签字。证人岑某某就在笔录上面注明黄某甲不愿意签字的情况。

原审被告黔南州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收讫凭证,拟证明被告黔南州公安局是在2015年8月4日收到黄某甲的行政复议申请;2.公安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式样)目录,拟证明被告黔南州公安局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后,没有相关规定和文书式样要求须出具受理的文书;3、黔南州公安局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拟证明被告黔南州公安局按照行政复议法规定,在受理后依法办理案件;4、查阅证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代理人向被告申请查阅行政处罚的相关证据;5、2015年9月25日原告代理律师查阅卷宗截图4张,拟证明原告代理人已到被告处查阅卷宗;6.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两份,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具备相关资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7.黔南公行复字(2015)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依法进行复议,并且将复议决定送达给原告。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2、罗公龙行罚决字[2015]322号处罚决定、黔南公行复字(2015)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罗甸县公安局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被告黔南州公安局行政复议违法,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证人黄某乙证言,2015年5月3日晚21时许证人黄某乙在黄某甲家吃完饭,和梁正军二人先下楼开车,黄某甲一行人走在后面。第三人蒋本睿因停车和证人黄某戊,证人黄某乙先打蒋本睿,蒋本睿还手,后梁正军过来与黄某乙一起殴打蒋本睿。除了证人黄某乙和梁正军参与殴打蒋本睿之外,没有其他人参与殴打,拟证明证人黄某乙在公安机关基于其他原因作了伪证,现在证人当某某陈述客观,可以证实原告未参与殴打第三人;4、证人苏某某证言, 2015年5月的一天晚上,苏某某等人在黄某甲家吃饭,当晚21时许过吃完饭下楼。黄某乙和黄某乙表弟(即梁正军)先下楼,在楼下与他人发生争吵。证人苏某某到场后把蒋本睿劝到蒋本睿住的楼下,蒋本睿又上来踢了黄某乙一脚,然后黄某乙、黄某乙表弟和蒋本睿扯打到一块。拟证明黄某甲没有参与打架;5、证人张某某证言:2015年5月的一天晚上,证人张某某跟黄某乙到黄某甲家吃饭。吃完饭下楼,黄某乙和另外一个男性先下楼。证人张某某等人下楼的时候看到黄某乙与他人争吵,证人张某某就上前拉架。拟证明黄某甲在证人张某某后面声音很大,证人张某某怕黄某甲参与打架,就和一个女性把黄某甲拉到后面去。事发当天黄某甲没有动手打人;6、证人王某甲证言,证人王某甲和黄某甲的妻子是朋友关系,事发当天在黄某甲家吃饭,吃完饭出来,黄某乙和小亮(即梁正军)走在前面。证人王某乙的时候,黄某乙和对方已经发生口角。黄某甲就问在干什么。黄某甲的声音很大,张某某就和证人王某甲将黄某甲拉到后面。拟证明黄某甲没有上前参与打架。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赵某甲证言,拟证明2015年5月3日晚上21时50分许,证人赵某甲在家听到丈夫蒋本睿在楼下喊她。证人赵某乙,看到两人在追打她丈夫,经交涉无果后报警。证人赵某甲后来知道当时打他丈夫的两个人名字分别是黄某乙、黄某甲;2、证人杨某某证言,拟证明证人杨某某两次参与了龙坪派出所组织的调解,第一次调解时黄某乙和梁小亮(即梁正军)承认打人并赔礼道歉,但是黄某甲不承认打人。第二次调解时黄某甲最后承认踢了蒋本睿一脚。

以上证据材料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二被上诉人民分别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事实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罗甸县公安局在案发第一时间收集的证人证言证据材料证实上诉人参与殴打第三人蒋本睿的事实存在。上诉人在一审申请出庭的黄某乙、苏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四位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而苏某某、王某甲在罗甸县公安局的证词与出庭作证的证词相互矛盾,因上诉人、黄某乙、苏某某及王某甲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均未提及张某某在打架现场,故关于黄某乙、苏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在法庭上纠纷过程的陈述不能推翻罗甸县公安局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罗甸县公安局在对上诉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时,履行了法定的告知程序,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明罗甸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与处罚决定书的发放顺序颠倒及程序违法,应不予彩信。被上诉人黔南州公安局未指派单位负责人出庭应诉,但其委托代理人出庭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刚

审判员  王晓宏

审判员  金长虹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程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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