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柱县坌处镇三门塘红砖厂与天柱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9-02 14:02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柱县坌处镇三门塘红砖厂,住所地天柱县。

负责人谢君举,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谢君铭,天柱县民政局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柱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天柱县。

法定代表人曾令兵,该局局长。

上诉人天柱县坌处镇三门塘红砖厂(以下简称“三门塘红砖厂”)与被上诉人天柱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天柱环保局”)因不服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福泉市人民法院(2016)黔2702行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4月25日、5月10日,天柱环保局在对三门塘红砖厂进行执法检查中发现该厂未完善污染防治机制,废气无组织排放,对周边环境造成严重影响,未按要求申请环保验收,两次向三门塘红砖厂发出整改通知,要求该厂按环评要求完善污染防治设施,并于同年6月底前报环保局验收。2012年8月21日天柱环保局作出天环字【2012】14号文件《关于对天柱县坌处镇三门塘红砖厂执行停产治理的通知》,并送达三门塘红砖厂,因三门塘红砖厂未按通知停产治理,同年8月31日,天柱环保局以天环函(2012)19号文件《关于依法拆除天柱县坌处镇三门塘红砖厂生产用电的函》函告天柱县安监局,要求尽快拆除三门塘红砖厂的生产用电,9月17日,天柱县安监局以《关于要求对天柱县坌处镇三门塘红砖厂停止供电的函》天安监函(2012)84号文件通知天柱县供电局对三门塘红砖厂停电,天柱县供电局据此当月对三门塘红砖厂停止供电。之后三门塘砖厂负责人谢君举及其他股东向相关部门信访反映,2012年10月17日,在天柱环保局组织三门塘红砖厂负责人谢君举及该厂承包人银仕发、坌处镇政府工作人员等人参加的协调会。2015年2月10日,天柱县信访局出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2015年7月21日三门塘砖厂向黎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12月9日申请撤诉。2016年1月4日,三门塘砖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天柱环保局天环字【2012】14号文件。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天柱环保局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天环字【2012】14号文件《关于对天柱县坌处镇三门塘红砖厂执行停产治理的通知》,并送达给了三门塘砖厂,同年9月停电,三门塘砖厂如对天柱环保局作出的天环字(2012)14号文件《关于对天柱县坌处镇三门塘红砖厂执行停产治理的通知》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应在2013年3月30日前;,同时,按照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的规定,三门塘砖厂不服天柱环保局作出天环字(2012)14号文件《关于对天柱县坌处镇三门塘红砖厂执行停产治理的通知》,于2016年1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天柱县坌处镇三门塘红砖厂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天柱县坌处镇三门塘红砖厂负担。

上诉人三门塘砖厂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是自砖厂被停电前,三门塘红砖厂从未知晓和签收环保局部门有关要对本砖厂采取停电停产的任何事先告知的文件通知信息及应当进行听证等程序,停电后,被诉行政机关也未以任何文件或通知等形式告知对停电停产不服可提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二是由于被诉行政机关未告知相关权利,导致未具有法律知识的三门塘红砖厂一直向政府部门反映情况而不知向法院起诉。直到2015年2月10日,天柱县信访局告知此况不属信访受理范畴,需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后,三门塘红砖厂才于2015年7月找到天柱环保局作出的《关于对天柱县坌处镇三门塘红砖厂执行停产治理的通知》天环字【2012】14号文件,并向黎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所主张的权利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一审认定已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三是在黎平县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三门塘红砖厂才从天柱环保局的答辩状中发现其主张的该局关于上述停产治理通知的《送达回证》,该回证纯属伪造,不足为证。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开庭前四天,三门塘红砖厂到法院要求复印相关诉讼材料时未被允许,导致开庭时未能知晓天柱环保局所提交的材料。一审法院剥夺三门塘红砖厂的知情权和相关诉讼权利。故请求二审改判撤销原裁定,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天柱环保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一、一审认定三门塘红砖厂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正确。天柱环保局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天环字【2012】14号文件《关于对天柱县坌处镇三门塘红砖厂执行停产治理的通知》,并送达三门塘砖厂,同年9月采取停电措施。三门塘砖厂如不服,其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应在2013年3月30日前。即便该通知未告知诉权,起诉期限也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两年。现其于2016年1月4日才起诉,显然已超过起诉期限,一审从程序上驳回起诉是正确的。二、三门塘红砖厂不是原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来的三门塘砖厂于2009年4月30日与天柱县移民局签订《白市电站复建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由移民局补偿该厂100万余元后,相关证照已经被注销,该单位已消灭。现在的三门塘砖厂是2015年6月26日补办相关证照后成立,天柱环保局从未对新成立的三门塘砖厂实施过任何行政行为,因此新的三门塘砖厂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诉请也应被驳回。三、如若认定三门塘红砖厂的诉讼主体地位,实体上其诉讼请求也应驳回。首先,其存在违法事实。表现在未按环评要求完善污染防治设施,未申请环保验收。因此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次,天柱环保局作出的《关于对天柱县坌处镇三门塘红砖厂执行停产治理的通知》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由于一审已充分列举,不再赘述;再次,上述通知属于行政命令,不属行政处罚。因此不适用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也无需告知相对人申请听证、复议及诉权。因此程序上是合法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三门塘红砖厂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行政相对人就被诉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天柱环保局于2012年8月21日对三门塘红砖厂作出《关于对天柱县坌处镇三门塘红砖厂执行停产治理的通知》(天环字【2012】14号文件),要求对三门塘红砖厂执行停产治理。根据现有证据,该行政机关已将该文件向三门塘砖厂作留置送达并拍照固定,并于同年9月对该厂执行停止供电。此时,三门塘红砖厂也应知道其已被要求停产治理。该事实也从三门塘红砖厂在一审中的行政起诉状“事实及理由”部分阐述的事实中得到印证,表明了天柱环保局已将停产治理的文件向三门塘红砖厂告知并当场印发。三门塘红砖厂也应知晓该行政行为的内容。从《关于对天柱县坌处镇三门塘红砖厂执行停产治理的通知》(天环字【2012】14号文件)的文件内容看,该文件并未告知行政相对方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三门塘红砖厂不服该行政行为,也应当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时限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但三门塘红砖厂于2015年7月21日才向黎平县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案件指定集中管辖方案的相关规定,该院对案件并无管辖权,经当事人撤诉后又于2016年1月4日向具有案件管辖权的福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两次起诉均已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三门塘红砖厂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其并无证据证实其是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三门塘红砖厂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三门塘红砖厂还认为其因信访且不懂法而导致耽误起诉,并主张该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院认为三门塘红砖厂的此项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三门塘红砖厂的上诉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一审法院退回上诉人天柱县坌处镇三门塘红砖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国红

审判员  李家荣

审判员  莫玉魁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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