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南明区天盛汽车修理厂与贵阳市南明区城市管理局、贵阳市南明区城市综合执法大队行政行为违法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9-02 14:02
原告贵阳市南明区天盛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天盛汽修厂),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富源北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杨启江,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贾明、田冲,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市南明区城市管理局(贵阳市南明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南明城管局),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箭道街52号。

法定代表人陈红星,职务局长。

被告贵阳市南明区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南明执法大队),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四方河路。

负责人邓大智。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封茂文、邹宁,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天盛汽修厂因要求确认被告南明城管局及南明执法大队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启江、委托代理人贾明,被告南明城管局及南明执法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封茂文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盛汽修厂诉称,2011年4月,贵阳市东二环道路工程开始建设,原告的部分建筑物位于贵阳市东二环道路工程的红线范围内,本着支持市政重点工程的态度,第一个签订了补偿协议,原告被建设方拆除了部分办公室及长裤等建筑共计863个赔付,这部分被超出后,给原告的工作带来困难和安全隐患。2011年8月5日,原告向相关部门提交了一份申请修复报告,说明了原告面临的困难的同时恳请相关单位同意原告修复剩余车间及办公室(红线外)。该份报告于2011年12月7日得到贵阳市南明区住房建设局的批示“情况属实,请保市指挥协调处理。”2012年12月1日,第二被告违法拆除原告的部分建筑,对此,原告上访到贵阳市群众工作中心,该中心于2013年1月15日出具了一份《关于天盛汽车修理厂上访问题的协调会议纪要》,该纪要原则上同意原告新建仓库。2015年10月15日,第二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以及在没有任何授权或者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强行又拆除了原告的办公室、车间及仓库综合大楼的第四层(面积800平方米),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的营业行为,造成了原告重大经济损失约200万(以鉴定结果为准)。原告认为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并造成了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二被告应依法履行赔偿义务,第一百个作为地二被告的主管单位和法人单位对第二被告的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特诉至我院,请求:1、确认二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因在税务机关办理三证合一的手续,提供的是复印件,庭后向法庭提交原件核实)、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2、申请报告,;3、村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4、申请修复报告;5、贵阳群众工作中心专题会议纪要;6、照片六张。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第二被告主体是不适格的,不应当作为被告,实施主体是南明区综合执法局,根据赔偿法的规定,原告被拆除的房屋是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是违法建筑,不应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房屋,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都是复印件,效力不够,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是白纸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五异议,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明确,只能证明提交过申请;对证据3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只能说明有申请,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合法性;对证据5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合法性;对证据6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6、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南明区执法大队对原告天顺汽修厂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富源北路138号的厂房第四层进行了强制拆除。被拆除的部分为该建筑的第四层,并未办理相关的建设手续及产权手续,被告南明城管局认为该层建筑为违法建筑,对该层建筑进行了拆除,原告认为被告的该行政作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我院,提出诉请如前。

又,被告南明区执法大队的机构类型为机关非法人。

本院认为,因南明区执法大队无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规定,本案的适格被告为南明城管局。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的建筑属于违法建筑,应当拆除,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南明城管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贵阳市南明区城市管理局于2015年10月15日拆除原告贵阳市南明区天盛汽车修理厂厂房第四层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贵阳市南明区城市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娜娜

人民陪审员  王青松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二○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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