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罗立河,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向娟,系独山县麻尾镇计生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彭浩,系独山县麻尾镇计生办干部。
被执行人莫汝能,男,1977年9月1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农民,住独山县麻尾镇。
被执行人韦吉脸,女,1980年9月16日生,壮族,农民,住独山县麻尾镇,系被执行人莫汝能之妻。
申请执行人独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莫汝能、韦吉脸行政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莫汝能、韦吉脸夫妇于2015年7月4日计划外生育第三孩。独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法定职权调查取证后,根据《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独卫计生征决字(2015)08C014号《征收社会抚养决定书》,决定征收莫汝能、韦吉脸夫妇社会抚养费70290元。此决定书于2015年12月4日送达二被执行人。因二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莫汝能、韦吉脸夫妇计划外生育第三孩,其行为违反了《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对莫汝能、韦吉脸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申请执行人据此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二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独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独卫计生征决字(2015)08C014号《征收社会抚养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莫义军
审判员 张 明
审判员 陆盛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杨小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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