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4号高竹青判决书

2016-09-02 14:00
原告高竹青,贵州省盘县人,住盘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福星,系盘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965。

被告盘县坪地彝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坪地乡政府),住所地盘县坪地乡街上。

法定代表人毛勋,系该乡乡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劲松,系该乡党委宣传委员。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新,系该乡政府干部。

第三人敖成佑,贵州省盘县人,住盘县。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高科,男,1985年1月30日生,身份证号:×××,彝族,大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住盘县城关镇解放南路63号附3号。系第三人敖成佑之子。

原告高竹青因与被告盘县坪地彝族乡人民政府、第三人敖成佑行政给付支付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竹青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福星,被告盘县坪地彝族乡人民政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劲松、王新,第三人敖成佑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高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竹青诉称,原告系盘县坪地彝族乡箐口村村民,依法承包了本村地名为落水洞及落水洞对面的土地,被告于1998年9月向原告核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对上述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013年6月,因建设燃油厂的需要,被告征用了原告的土地用于燃油厂的建设,征地补偿款的价格为每亩27300元,禾苗补偿款价格为每亩1300元,合计补偿款为178678.40元。之后,原告上述两块土地被坪地昌禾液体燃油厂使用,土地原貌已不复存在。因原告高竹青年高、体弱多病,对土地被征用的情况不了解,当原告知道情况后,于2014年3月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土地补偿款,遭到被告的拒绝,被告声称上述土地补偿款已被第三人领走,叫原告向第三人索要。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盘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人返还土地补偿金178678.40元,最终,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盘民初字第573号民事裁定书,以双方争议的案件涉及盘县坪地彝族乡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行为,并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告系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被告征用上述土地依法应当按规定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坪地彝族乡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78678.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高竹青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高竹青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1、高竹青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2015年6月13日坪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及被征用土地的四至范围和实际面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土地承包证上的确是高竹青的名字,但是本案涉及的土地已经分给了敖成佑,实际耕种管理人是敖成佑。第三人对该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土地承包证是高竹青的没错,但是本案涉及的被征用的土地实际上是分给了我耕种管理的。

第三组证据:(2015)黔盘民初字第57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征用原告土地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第三人对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坪地乡政府辩称,被征用的土地虽然是在高竹青的承包证上,但土地是分给敖成佑耕种了二十多年,且当时征收土地时是经过公示后没有人提出异议,乡政府才将土地征收补偿款支付给了第三人敖成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坪地乡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敖成佑述称:1、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坪地乡政府不是法定的土地征收单位,其在本案中的行为仅是土地流转的协调人身份。2、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其伪造的,因为发证机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敖成佑才是流转土地的承包人。3、盘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已经查明确认,自1999年以来,第三人敖成佑一直耕种流转土地至今,敖成佑才是实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4、因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是法定机关依法颁发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物权凭证,则争议土地各方均没有物权凭证,属于争议土地,土地争议必须由人民政府先行确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敖成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敖成佑、高科身份证复印件;2、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敖成佑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代理人与第三人系母子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 2014年6月19日盘县城关镇断桥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敖成佑在城关镇没有承包有土地。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2002年11月5日、2003年11月5日坪地乡财政所出具的纳税通知书二份,证明被征用的土地实际耕种是我母亲敖成佑。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达不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且该份证据上反映出的纳税人是高竹青。被告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共三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一组证据能证实其主体资格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证据来源不清,未有相关人员签名,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竹青系盘县坪地彝族乡箐口村村民,1998年土地第二轮承包时,依法承包了本村地名为落水洞(2亩)及落水洞对面(0.5亩)的土地,被告于1998年9月向原告核发了编号为2330808031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承包人口为2人,劳动力为1个。2013年6月,因盘县坪地昌禾生物液体燃油厂建设需要,被告征用了原告承包的落水洞及落水洞对面的两宗土地用于燃油厂的建设,征地补偿款的价格为每亩27300元,禾苗补偿款价格为每亩1300元。征收时,经丈量土地实际面积为6.224亩,其中位于落水洞的土地面积为4.652亩,位于落水洞对面的土地面积为1.572亩,合计补偿款为178678.40元(含树木补偿款672元)。后第三人敖成佑(系原告高竹青之儿媳)以该征用土地系原告分给其耕种为由,在被告制作的补偿款花名册上签字,将上述补偿款领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第(一)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该条第(二)项:“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的规定,土地依法承包后,承包人对土地享有经营权、收益权等权利,土地被征收后,依法应获得补偿。该案中,原告高竹青所承包的土地被被告征收后,其依法享有获得补的权利。被告将补偿款支付给其家庭承包户成员之外的第三人敖成佑的行政行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其支付给第三人的行政行为是错误的。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补偿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盘县坪地彝族乡人民政府支付原告高竹青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78678.4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盘县坪地彝族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银良

审判员  杨福霞

审判员  范允兰

二○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赖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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