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李黔疆,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刚。
被执行人李珍宝,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执行人石先敏,贵州省余庆县人。
申请执行人余庆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审查执行对被执行人作出的余卫计征决字(2015)50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李珍宝、石先敏缴纳因违法生育子女的社会抚养费36 000元及逾期缴纳所加收的每月所欠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因被执行人夫妇于2013年11月26日生育子女,违反了《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及《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余卫计征决字(2015)50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余庆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余卫计征决字(2015)50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即对被执行人李珍宝、石先敏夫妇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36 000元及滞纳金。
申请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赖居明
审判员 张 兵
审判员 王建华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成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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