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庆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李珍宝、石先敏行政处罚一案非诉审查裁定书

2016-09-02 14:00
申请执行人余庆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李黔疆,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刚。

被执行人李珍宝,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执行人石先敏,贵州省余庆县人。

申请执行人余庆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审查执行对被执行人作出的余卫计征决字(2015)50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李珍宝、石先敏缴纳因违法生育子女的社会抚养费36 000元及逾期缴纳所加收的每月所欠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因被执行人夫妇于2013年11月26日生育子女,违反了《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及《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余卫计征决字(2015)50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余庆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余卫计征决字(2015)50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即对被执行人李珍宝、石先敏夫妇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36 000元及滞纳金。

申请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赖居明

审判员  张 兵

审判员  王建华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成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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