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良田镇乐丰村坝坪组与被告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良田镇乐丰村一组、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良田镇乐丰村二组土地行政复议一案行

2016-09-02 13:59
原告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良田镇乐丰村坝坪组。

代表人韦良周,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梁国金,男。

被告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登岭,该县县长。

第三人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良田镇乐丰村一组。

代表人侯国云,该组组长。

第三人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良田镇乐丰村二组。

代表人李小红,该组组长。

原告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良田镇乐丰村坝坪组(以下简称坝坪组)因不服被告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宁县政府)于2002年11月5日作出的《镇宁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镇宁县政府于2015年4月22日自行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原告坝坪组以“被告已自行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诉讼目的已实现”为由,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镇宁县政府于2015年4月22日自行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将撤销决定送达给各方当事人,该撤销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坝坪组以此为由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良田镇乐丰村坝坪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原告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良田镇乐丰村坝坪组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帮华

审 判 员  洪 云

代理审判员  洪丹丹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竣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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