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安顺市西秀区环境保护局因与被上诉人王金云、原审第三人安顺绿色动力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管辖权异议一案裁定书

2016-09-02 13:57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市西秀区环境保护局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云。

原审第三人安顺绿色动力再生能源有限公司。

上诉人安顺市西秀区环境保护局因与被上诉人王金云、原审第三人安顺绿色动力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6)黔0181行初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安顺市西秀区环境保护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行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改革工作方案》的规定,本案应由镇宁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及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管辖规定,清镇市人民法院生态保护法庭管辖贵阳市、安顺市、贵安新区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原告王金云起诉安顺市西秀区环境保护局依法履行职责的理由是第三人安顺绿色动力再生能源有限公司违法生产排放的废气和堆放的发电垃圾对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这显然属于环境保护类范畴,即属于生态保护法庭专属管辖范围。故被告安顺市西秀区环境保护局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之规定,裁定驳回安顺市西秀区环境保护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安顺市西秀区环境保护局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同一审申请管辖异议理由相同。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王金云所诉事由为原审第三人安顺绿色动力再生能源有限公司违法生产排放的废气和堆放的发电垃圾对其生产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属环境保护类诉讼纠纷,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保护案件指定集中管辖的规定(试行)》相关规定,清镇市人民法院生态保护法庭对本案有权行使管辖权。故一审法院对该案裁定驳回管辖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 桢

审 判 员  唐玉平

代理审判员  马 劼

二0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燕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