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秀举与桐梓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9-02 13:57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梓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邓小兵。

上诉人杨秀举与被上诉人桐梓县公安局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行初字第2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水疗村“一事一议”工程为村民投工投劳、政府出材料修建通村公路的工程,系村民自发集资修建,非政府工程。该公路修建于2011年4月,所占土地多数由村民自愿捐出,对不愿捐出土地的村民由村里筹资进行一定补偿。本案原告应获补偿款4000元,其中,原告自愿扣除1000元作为捐资刻碑留名,原告实领3000元,毛路于当年修建。2014年3月,水疗村付家组通过召开群众会议,同意由政府出材料,对公路实施水泥硬化工程。2014年5月,经镇、村干部协商,与原告达成补充调解意见:1、由水疗村委会再补贴大米240斤给原告,两年内到位;2、原告对调解意见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协议上签字认可。2014年10月27日8时许,在桐梓县天坪乡水疗村代家组至石巷子“一事一议”公路施工现场,原告因不服占地补偿而不准许施工,张绍飞、王强及周欢遂将其劝阻到路边,其间原告曾剧烈挣扎倒地。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9时许接到尧龙山镇公路管理所负责人张绍飞报案,称原告杨秀举阻止“一事一议”公路路面硬化施工,致使公路无法正常施工。被告单位接警后及时处警,因原告反映其受伤,便将其送往尧龙山镇卫生院检查,诊断报告载明原告左侧第6前肋骨骨折。同时被告将此同一警情中两个不同的信息一并立案调查,传唤和询问了相关人员,调取了相关材料。2014年11月26日,因案情复杂,被告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经调查,被告认定劝阻人员没有伤害或殴打原告的故意和行为,该警情中两个信息所体现的违法事实均不能成立,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载明:张绍飞于2014年10月27日向桐梓县公安局天坪派出所报称的桐梓县天坪乡杨秀举阻碍施工、被伤害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依法不予处理,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被告接张绍飞报警后及时直到现场处警,进行了立案,传唤和询问了有关人员,查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故被告已开展调查了解工作,履行了法定职责。其所作《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虽然名为“不予调查处理”,但其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说明事实上被告已进行了调查处理,仅因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而不予处罚,故其使用行政文书不当,并不表明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原告所持被告行政不作为的诉称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秀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秀举负担。

上诉人杨秀举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行政不作为责任并赔偿损失。3、依法调查处理上诉人被故意伤害其左侧第6、7根肋骨骨折案件。4、核查涉案公路是否是政府工程以及是否非法发包和承揽政府工程。主要理由是,2014年10月26日8时许,上诉人到桐梓县天坪乡公路施工硬化现场要求解决公路占地问题,遭到桐梓县尧龙山镇公路建设负责人张绍飞等殴打致上诉人左侧两根肋骨骨折。张绍飞报警后,被上诉人民警到现场未依法处警并及时取证,致上诉人受伤害一事至今未解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伤情鉴定申请,被上诉人不予理会。属于严重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应当承担的法定职责,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桐梓县公安局答辩称,其已依法履行职责,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杨秀举的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桐梓县公安局是桐梓县辖区内治安主管机关,对是否违反治安管理进行调查处理是其法定职权。本案中,上诉人因占地补偿问题阻止通村公路施工与镇、村、组相关公路建设施工管理人员发生纠纷,致施工无法进行。被上诉人接到施工管理人员的报案后及时派员出警并组织调查,查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虽然该告知书名称不当,但其内容及适用法律客观上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开展调查了解工作,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职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其余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秀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光勇

审 判 员  方兵

代理审判员  王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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