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宗渔行政其他纠纷不予立案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2016-09-02 13:56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宗渔,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上诉人张宗渔因行政其他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行立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宗渔上诉称:上诉人诉桐梓县国土资源局一案,经习水县人民法院告知上诉人第二项诉讼请求可诉,后做出一审裁定,不予立案。请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按赔偿标准处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其于1985年承包松坎垮山荒坡进行植树造林,后部分林地被批准给他人修建房屋为由,向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桐梓县国土资源局为邓小刚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无效,撤销为郑小红等十七户建房手续的备案,并要求邓小刚、郑小红等十八户赔偿其损失。

经查,2012年上诉人曾以桐梓县人民政府、桐梓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邓小刚、郑小红等二十人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履行原、被告签订的《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二、依法撤销被告桐梓县国土资源局批准第三人建房的具体行政行为;三、依法判决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桐梓县国土资源局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约10万元;四、赔还被桐梓县国土资源局挖毁的-2-护林房。后上诉人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该案已经本院(2013)遵市法行初字第 45 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立案。

本案前两项诉讼请求与前诉请求实质上相同,即撤销邓小刚、郑小红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及建房手续,该请求本院已作裁定。现上诉人再次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起诉,系重复诉讼,依法不应立案。关于上诉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邓小刚、郑小红等并非本案被告,且其要求十八人赔偿其损失,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应支持。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维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莉

审 判 员  张洁

代理审判员  张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田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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