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不服颁证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37
原告肖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六枝特区新窑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洪军,男,系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聂萍,女,系该乡副乡长。

委托代理人文有祥,男,系该乡司法所所长。

第三人肖某,女,汉族,农民。

第三人何某某,男,汉族,农民,与肖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肖某某认为被告六枝特区新窑乡人民政府违法颁证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某某,被告的代理人聂萍、文有祥,第三人肖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窑乡人民政府于2006年7月27日给肖某某和何某某颁发了六六结字060600087号结婚证,又于2011年12月12日给肖某某和李某某颁发了BJ520203200-2011-000466号结婚证。该两个结婚证的女方姓名均为肖某某,身份号码52020319********2X。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办理肖某某与何某某结婚证的申请结婚证明书、肖某某的身份证和户口复印件、何某某的身份证和户口复印件。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办理肖某某与李某某结婚证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肖某某身份证、户口复印件,李某某身份证、户口复印件。

原告肖某某诉称:2014年11月在办理户口迁移并为孩子上户口时,被办证机关告知2006年7月肖某某与何某某办理过结婚登记,2011年12月肖某某又与李某某办理过结婚登记,在法律上已重婚,不能办理任何手续,此时才知道是妹妹肖某在与何某某结婚时,用肖某某的身份证与何某某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办证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未对肖某与何某某提交的登记材料认真审查,工作不负责任,存在严重瑕疵,诉请撤销被告颁发给肖某和何某某的六六结字060600087号结婚证。并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12月12日与李某某登记的结婚证。

被告辩称:肖某某与何某某结婚的颁证程序合法,事实证据确凿充分,不存在瑕疵,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肖某、何某某述称: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因肖某未到婚龄,就用其姐肖某某的身份证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被告颁发的六六结字060600087号结婚证,是自己向被告提供了不真实的身份证,同意撤销六六结字060600087号结婚证,并愿意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向本院提交了2006年7月27日登记的结婚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2011年12月12日肖某某与李某某结婚的颁证依据没有异议,对2006年7月27日与何某某办理结婚证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结婚证肖某某的身份证不真实,是妹妹肖某用肖某某的身份证办理的。第三人肖某、何某某对被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认可办理结婚证的姓名和身份证不是肖某的,是用了肖某某的姓名和身份证。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结婚证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1、对被告所举的肖某某与李某某结婚登记时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李某某与肖某某的身份证和户口复印件、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以及颁发给肖某某和李某某的结婚证,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对被告所举的肖某与何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时所提交的肖某某的身份证明,不真实,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7日第三人肖某在与何某某结婚登记时,因不到婚龄,就用了姐姐肖某某的姓名和身份证(证号为:×××)到被告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六六结字060600087号结婚证,该结婚证上肖某某的身份证号和出生日期均有明显的涂改痕迹。2011年12月12日原告肖某某与李某某到被告处登记结婚,被告未能发现肖某某已登记过,又颁发了BJ520203200-2011-000466号结婚证,2014年11月原告在给孩子上户口时,才被被告告知自己已重婚,不能办理任何手续,必须经司法程序解决后,方可办理,原告即诉至本院,要求撤销2006年7月27日被告颁发的六六结字060600087号结婚证。

本院认为,2006年7月27日被告在给本案第三人肖某和何某某登记结婚时,未能及时发现第三人提供的姓名和身份证明不真实,导致所颁发的结婚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颁证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肖某、何某某向行政机关提供不真实的姓名和身份证明,导致行政机关颁证错误,负有一定责任。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因无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肖某某所诉属实,其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新窑乡人民政府2006年7月27日颁发的六六结字060600087号结婚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肖某、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平

审 判 员  张慧琴

人民陪审员  叶 子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叶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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