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排村不服被告台江县政府林地权属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37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江县方召乡反排村民委员会。

诉讼代表人:张家文,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江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成兵,县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台江县方召乡巫梭村一组。

诉讼代表人:姬光进,组长。

上诉人台江县方召乡反排村民委员会因林地权属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三穗县人民法院(2014)穗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反排村与第三人争议的山林位于台江县方召乡反排村行政区划内的“养秧”(地名),面积为36亩,面山为向,上抵养秧山梁,下抵半坡的养秧路,左抵养秧冲,右抵养秧山梁。1973年因村民砍伐树木发生过纠纷。2013年7月15日巫梭村发生火灾,第三人巫梭村一组村民遂于同年9月11日到争议林地砍伐杉树给受灾户张仰高修建房屋再次引发权属争议。台江县人民政府通过调查,组织调解无果后,根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台府处(2014)3号处理决定,决定在争议范围内,面山为向,将养秧冲与养秧路交叉处往右顺养秧路过到约27米的天然小岩包,再以该小岩包为起点顺小岭上到养秧山梁为界线,左边林地归反排村所有,右边林地归巫梭村一组所有。原告不服,案经复议后而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议的林地所有权权属作出处理决定,是其法定职责,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在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被告不采信原告、第三人提交的台林权NO:0030185号《台江县山林所有证》、台集有(2004)第175-2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林管字第002384号《台江县集体山林管理证》作为确权的依据正确。在争议双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争议林地归属其所有的情况下,被告根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台江县方召乡反排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排村负担。

上诉人台江县方召乡反排村民委员会上诉称:争议地“养秧”的四至范围为上至坡顶,下至老路,左至冲,右至山梁,被诉行政行为和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四至范围与实际不符。被上诉人台江县方召乡巫梭村一组持有的林管字第002384号《集体山林管理证》是私自填写的,登记的山林四至不明确,且无山林所有权证书,台江县方召乡巫梭村一组不是争议山林所有者,上诉人持有的台集有(2004)第175—2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被诉行政行为适用《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处理本案错误。综上所述,请求判决撤销原判和被诉行政行为,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台江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巫梭村一组争议“养秧”山林发生于1973年,但纠纷一直未能得到解决。纠纷发生后,巫梭村一组提交1981年颁发的林管字第002384号《集体山林管理证》不是所有权证书,且系纠纷解决前颁发的,不能作为本案确权的依据。上诉人提交的1981年颁发的台林权0030185号《山林所有证》没有原件核实,台集有(2004)第175—2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亦是纠纷解决前颁发的,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现场勘查和调查核实,争议双方均未能就争议林地提交有效的权属证据,我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台江县方召乡巫梭村一组答辩称:被诉行政行为与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山林四至范围正确,争议的“养秧”山林历来属于我组所有,我组持有的林管字第002384号《集体山林管理证》登记的山林四至范围明确,应当作为定案的为依据。上诉人提交的台集有(2004)第175—2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巫梭村一组的《调处申请书》,2、林管字第002384号《台江县集体山林管理证》,原审被告以第1、2号证据证明双方于1973年已经发生争议,林管字第002384号《台江县集体山林管理证》系争议未决前颁发,不能作为定案的权属依据;3、《山林权属纠纷答辩书》,4、台林权NO:0030185号《台江县山林所有证》,以此证明该证只是复印件,无原件,不采信作为本案的确权依据;5、台集有(2004)第175-2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以此证明该证是在争议未决前颁发,不采信作为本案确权依据;6、《巫梭村一组、二组与反排村争议“养秧”山林范围》、“养西南”争议山林地名图,以此证明当事人争议林地的地理位置、坐落和范围;7、“养秧”现场踏查记录,以此证明当事人争议林地的地理位置、坐落和范围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现场争议林地的关联情况,可作为本案处理的事实依据;8、核对巫梭村《台江县集体山林管理证》(林管字第002384号)“养秧”范围图、核对反排村《台江县山林所有证》(台林权NO:0030185)“养秧”范围图,以此证明被告已对争议双方提供的权属证据四至、地名进行核对,能证明当事人所提供证据包含的范围与争议山林有关联;9、“养秧”山林权属争议调解会议记录,以此证明被告已组织双方调解,程序合法;10、对张文昌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1973年双方为“养秧”发生争议;11、姬光进、张志才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争议发生的时间和原因。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法人身份证明书、公民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台林权NO:0030185号《台江县山林所有证》,以此证明争议林地属于原告所有,被告的处理决定是违法的;3、“养秧”林地处理图,以此证明被告认定四至不明确;4、台府处(2014)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此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5、黔东南府复议字(2014)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此证明州人民政府错误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6、台集有(2004)第175-2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以此证明“养秧”林权林地归原告所有;7、山林权属纠纷答辩书,以此证明争议山林历来归原告所有,并登记在《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中94/13这幅山。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林管字第002384号《台江县集体山林管理证》,以此证明争议地在争议前由第三人在管理使用。

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现场勘查笔录,2、现场勘查示意图,以此证明争议地现场四至范围及周围地理概貌。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台江县人民政府调处本案是其法定职权。调处过程中,台江县人民政府进行了调查,组织了现场勘查和调解,程序合法。本案争议山林在1973年曾发生过纠纷,经当时的人民公社组织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人民公社亦没有作出处理决定。双方于2013年再次发生争议后,分别提交的台江县革命委员会、台江县人民政府于1981年和2004年颁发的权属证书,这些权属证书属于改变土地利用现状,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四款的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确定争议林木林地权属归属的依据。在争议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权属依据的情况下,台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确定争议双方各自享有部分争议山林,符合《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提出“被诉行政行为和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四至范围与实际不符”问题,经查,台江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3日组织现场勘查时,上诉人村干及村民代表对争议山四至范围均签字确认,并无异议,现上诉人提出被诉行政行为和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四至范围与实际不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台江县方召乡反排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通烈

审 判 员  张秋菊

代理审判员  曾 熠

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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