革一村四、五组不服林地所有权处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37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江县革一乡革一村四组。

诉讼代表人:潘秀洪,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江县革一乡革一村五组。

诉讼代表人:杨胜权,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明科,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江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成兵,县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台江县革一乡革一村六组。

诉讼代表人:沈成军,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台江县革一乡革一村七组。

诉讼代表人:张廷秀,组长。

上诉人台江县革一乡革一村四组、五组因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一案,不服三穗县人民法院(2014)穗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争议地“包养当”,第三人称为“无情坡”,为园锥状的山形,范围为从该南务(鸟山)沿水沟坡脚往冲内顺屯上田靠近争议山坡脚行走至瓜松荣张建彪田处,上行经师立树冲到师立树坳(该处较为平坦,有原大寨村五组园土,内有一水泥电杆作为该处地物标),再沿争议山脚大寨土下至公路到砖厂、到石桥经公路到该南务(鸟山)止。争议内容是争议地范围内除耕地以外的林地的所有权。2012年7月因828县道改道经过该争议林地的该南务至山王庙(靠砖厂一侧)产生征地补偿,双方发生争议,原屯上村民委员会申请处理,经被告组织协商未果。被告台江县政府遂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台府处(2012)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案经法院诉讼,判决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2014年6月19日,台江县政府再次作出台府处(2014)5号处理决定。原大寨村不服,经行政复议后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该争议地范围的下方(向)的土为原告管理使用,争议地坡脚该南务(鸟山)沿水沟坡脚至师立树冲一侧(逆时针方向)的基本农田属于第三人管理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本案争议的山林土地所有权属作出处理决定是其法定职责,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的规定,程序合法。在双方都没有有效的土地所有权权属凭证的情况下,被告按照有利于团结的原则,结合争议地园锥状的山形地理特征,根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依职权作出的(2014)5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台江县政府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台府处(2014)5号《台江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台江县革一乡革一村四、五组共同上诉称:争议山长期以来由上诉人管理,周围的土亦属于上诉人所有,被诉行政行为将部分争议山处理归原审第三人所有不符合历史事实,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管理,必将导致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不断产生新的矛盾。请求撤销原判和台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判令台江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

被上诉人台江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案纠纷发生后,我府组织了现场勘查,对全案证据进行了质证,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在争议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况下,我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维持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台江县革一乡革一村六、七组没有提交二审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诉讼答辩状,以此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辩;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此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授权委托书,以此证明委托关系;4、台府处校字(2014)1号《台江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文字校正书》,以此证明台府处(2014)5号处理决定书存在笔误并已校正;5、台府处(2014)5号处理决定书,以此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内容;6、黔东南府复议字(2014)01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此证明州人民政府复议结果;7、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以此证明当事人主体适格;8、调解笔录,以此证明被告已组织双方调解,调解无果;9、询问笔录,以此证明双方未申请回避;10、2013年11月7日的争议地现场示意图和现场踏查笔录,以此证明被告对现场地物标作出更为具体的标注和说明;11、2012年8月15日的争议地示意图和2012年9月10日现场勘查和质证笔录,以此证明争议地的坐落和范围及质证情况。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革一公社大寨大队集体山林登记簿,以此证明“报养当”登记在原大寨大队集体山林登记,是有效证据;2、实地图片,以此证明纠纷地周边田、土、草坡的现状,且属于原告所有;3、草图,以此证明争议地的位置及四周的土均为原告村民的承包土地;4、《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此证明原告小组杨胜祥、杨昌荣等人承包的“干东”(地名)责任土均在争议地四周;5、老坟山管理户籍名单,以此证明地方坟葬不跨村;6、组长身份证明,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代表人主体适格;7、台府处(2014)5号处理决定书,8、黔东南府复议字(2014)1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原告以第7号、第8号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并经过了行政复议;9、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以此证明争议地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沈成军、张廷秀身份证,以此证明第三人诉讼代表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范余勋、杨胜江、张庭芳、杨某丙等11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此证明第三人村民范余勋等11户的基本农田位于本案争议地“无情坡”脚下;3、杨某丙证言,以此证明杨某丙承包经营的责任田在“无情坡”下面;4、杨某丁、杨某戊、刘永强、谭东林、黄忠彬、沈成军、张建林、范世均证言,以此证明1992年全县搞土地详查,经屯上、大寨、新寨三村领导指手划界,“无情坡”属于屯上村所有;5、革一公社屯上大队集体山林登记簿,以此证明本案争议地属于屯上村所有;6、台林权字第002732号《台江县山林所有证》,以此证明本案争议地在火星坡、羊角坡、老元坟、埋召坡范围内,属于屯上村所有;7、2012年9月10日现场勘查和质证笔录,以此证明屯上村与大寨村在本案争议地进行现场勘查;8、土地权属界争议原由书,以此证明1992年9月20日,屯上村与大寨村对本案争议地进行现场勘查,并各自主张的事实。

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争议林地现场勘查示意图、笔录,2、台江县人民法院(2013)台行初字第8号一案2013年6月19日庭审笔录,3、台江县人民法院(2013)台行初字第8号案的证人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沈某某证言、刘永强、谭东林、黄忠彬、张建林、范世均的证言。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台江县革一乡革一村四组、五组系台江县革一乡原大寨村,被上诉人台江县革一乡革一村六组、七组系台江县革一乡原屯上村,撤并村组时,台江县革一乡原大寨村和屯上村均并入革一乡革一村,原大寨村变更为革一村四组、五组,屯上村变更为革一村六组、七组。

本院认为:台江县人民政府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台江县革一乡革一村六、七组为争议山无情坡(又称包养当)的山林权属归属作出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系其法定职权。台江县人民政府受理调处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组织争议双方进行了现场勘查、质证和调解,在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争议双方对台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的争议地四至范围没有异议,本院应予以确认。本案纠纷发生后,争议双方均未能就争议山提交有效的权属依据,在此情况下,台江县人民政府作出争议双方各自享有部分争议山的处理决定,符合《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争议各方都持有有效证据或者都无有效证据的,在争议林地内,按公平、合理、有利于生产管理和林地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的原则处理”的规定,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台江县革一乡革一村四组、五组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通烈

审 判 员  张秋菊

代理审判员  曾 熠

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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