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尚东不服临时建筑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37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尚东,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施秉县人,住凯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凯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王光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家林,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尚东因临时建筑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4)凯行初字第1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李尚东于2011年2月在凯里市老猫洞租用原凯里农科所的弃土场700多平方米搭建蜂窝煤厂房。2013年,凯里市人民政府征用弃土场土地出让给贵州华恺置地有限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贵州华恺置地有限公司将该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其名下,相关拆迁补偿协议尚未达成。被告凯里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对李尚东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搭建雨棚厂房和临时板房进行立案查处,经查,建筑面积为218.18平方米。被告认为李尚东违法建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告知、听证期满后,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凯城执违处字(2014)69号《关于对李尚东未经批准擅自搭建临时建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李尚东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搭建的违法建设。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以凯城执催告(2014)64号催告书履行催告义务,2014年9月24日被告作出凯城执强拆字(2014)5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于2014年10月2日后组织对李尚东涉案房屋进行强拆。李尚东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凯城执违处字(2014)69号《关于对李尚东未经批准擅自搭建临时建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本案被告在凯里市城区范围内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故被告对本案具有法定职权。原告李尚东未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1年2月在凯里市总体规划区域内进行临时建筑物建设,其行为一直处于连续状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受到行政处罚。被告经调查,认定原告李尚东在城市规划区内建房时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告知原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提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问题属另外的法律关系,原告李尚东应另行与相关单位协商解决和主张。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尚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尚东负担。

上诉人李尚东上诉称:被上诉人就本案作出处罚时,上诉人的房屋及土地已被征收,应当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为依据进行补偿协商和安置,被上诉人在土地征收结束后,以上诉人违法建设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2011年的建设行为早已完成,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追诉时效,被上诉人直到2014年才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撤销凯城执违处字(2014)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凯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答辩称:根据黔府函(2005)157号批复和凯府发(2005)50号通知,我局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有查处的权利。上诉人未经许可进行临时建设,所建设的房屋的违法性处于继续状态,且没有法律规定主管部门对征收前存在的违法建设不能查处,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在实体和程序上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处罚决定书、催告书、强制拆除决定书以及3份送达回证,以此证明被告凯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合法有效;2、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签到簿、当事人申请及委托书、听证会笔录,以此证明凯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程序合法;3、询问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照片、证人证言、当事人申请,以此证明被告依法查明了原告违法行为的事实;4、黔府函(2005)157批复、凯府法办告字(2009)1号公告及黔东南日报公告、凯府发(2005)50号通知,以此证明被告具有执法资格,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尚东居民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凯城执违处字(2014)69号《关于对李尚东未经批准擅自搭建临时建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此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3、原告《诉求书》及厂房结构,以此证明原告的损失计算及损失经过;4、协议书、证人出某某的证明材料,以此证明同类型的情况,其他户已经得到补偿。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尚东在凯里市老猫洞农科所原弃土场的蜂窝煤厂房修建于2011年2月,但直到被上诉人作出处罚之前,上诉人的蜂窝煤厂房仍继续存在,并未拆除,仍处于无用地许可、规划许可和建设施工许可的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处罚期限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上诉人李尚东建设蜂窝煤厂房的违法行为发生之后,其行为以及由此造成的不法状态一直处于持续之中,故被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实施处罚,并未违背法律的规定。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函(2005)157号批复和凯里市人民政府凯府发(2005)50号通知,凯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已将被上诉人行政执法的范围在2009年12月16日的《黔东南日报》进行了公示,上诉人违法建设的蜂窝煤厂房在被上诉人的执法范围内,故被上诉人的执法主体资格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尚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通烈

审 判 员  张秋菊

代理审判员  曾 熠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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