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州烟草公司施秉县分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8:37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海兰,女,1970年8月2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施秉县人,黔东南州烟草公司施秉县分公司职工,住施秉县。

委托代理人:胡正国,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黔东南州烟草公司施秉县分公司。

负责人:杨昌义,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国华,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凯榕,贵州省烟草公司黔东南州公司法规科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黔东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吴先佳,局长。

上诉人吴海兰因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4)凯行初字第1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第三人吴海兰系原告黔东南州烟草公司施秉县分公司职工,负责施秉县城关镇瓦桥河、曹家湾及翁柱三个烟叶生产点的技术服务指导工作。2011年12月26日与2012年1月11日,第三人前往施秉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右侧胫骨下段骨折,2012年2月22日至3月4日在施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3月15日,第三人向施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警,施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予以登记。2012年12月21日,第三人向施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施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施人社认(2013)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施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施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施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二审亦维持了施秉县人民法院的判决。2014年7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黔东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立案。2014年9月12日,被告作出州工伤认字(2014)06-20《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被告享有对工伤事故作出处理和认定的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被告既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吴海兰受伤是否发生在上班途中,又无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证明第三人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大小,被告在无充分证据的前提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黔东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州工伤认字(2014)06-20《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黔东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吴海兰上诉称:根据交通事故登记表及报告、证人证言,上诉人在瓦桥河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肇事人已逃逸是客观事实,可以推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施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施公交警函(2014)4号答复只有交警部门印章而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原审法院,不能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审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六)项的理解错误,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交通肇事驾驶员逃逸的事实处理本案,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维持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黔东南州烟草公司施秉县分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黔东南州烟草公司施秉县分公司答辩称: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于2011年12月26日搭乘摩托车去瓦桥河办理烟农育秧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没有交警部门的认定,上诉人是否发生交通事故无相应证据证实。吴海兰到施秉县人民医院检查和治疗没有相应的治疗票据证明,仅凭上诉人吴海兰单方面的陈述。至于上诉人提交的放射科DR诊断报告单是事后制作的,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只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伤害才可以认定为工伤,原审被告既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又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工作职责相关,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违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黔东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施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施公交警函(2014)4号答复是在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的2014年10月28日出具的,此时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调查报告书还未被撤销,是有效的。我局对证人苏某某的调查记录以及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刘某甲、刘某乙、侯某某的调查笔录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本案属于交通肇事逃逸,上诉人没有责任,原审片面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维持被诉行政行为。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2月21日《工伤认定申请表》,以此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第三人居民身份证,以此证明第三人的基本身份情况;3、第三人《收入证明》,以此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4、施人社认(2013)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此证明施秉县人社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5、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以此证明原告不服施秉县人社局施人社认(2013)28号认定工伤决定提起行政复议,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6、行政起诉状、(2014)施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行政上诉状及(2014)黔东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以此证明原告不服复议结果提起行政诉讼,经过一、二审审理,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施人社认(2013)28号工伤认定决定;7、2014年7月21日工伤认定申请表,以此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8、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此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9、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对苏某某、侯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第三人在去瓦桥河开展烟农育秧等工作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于当日到医院检查;10、被告对苏某某的调查记录,以此证明吴海兰负责瓦桥河开展烟农育秧等工作,上班时间是周一到周五的早上八点到下午六点;11、施秉县人民医院放射科DR诊断报告单,以此证明吴海兰于2011年12月26日在施秉县人民医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右侧胫骨下段骨折;12、住院病历,以此证明第三人受伤及检查治疗情况;13、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吴海兰”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以此证明施秉县交警大队受理第三人交通事故案并认定第三人为该起交通事故受伤者。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用工资格;2、州工伤认字(2014)06-20认定工伤决定书,以此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3、施公交警函(2014)4号《关于咨询吴海兰案的答复》及情况说明,以此证明交警部门已撤销了之前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无法认定吴海兰是否发生交通事故。

原审第三人吴海兰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住院票据及疾病证明书,以此证明吴海兰受伤住院的事实;2、吴海兰的工资单,以此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依照《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工伤认定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的规定,原审被告黔东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上诉人吴海兰所受之伤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属其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吴海兰所受之伤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伤害,没有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相印证。虽然原审被告黔东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了吴海兰的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1月对证人苏某某、侯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审被告2013年9月对苏某某的调查记录证明上诉人吴海兰在工作时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受伤,但因证人均不是上诉人吴海兰陈述的交通事故的目击证人,又没有出庭作证,且证人证言没有附证人身份证明文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所受之伤为工伤的证据,原审被告作出的州工伤认字(2014)06-20《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施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0012号《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吴海兰”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均是根据上诉人吴海兰的陈述制作的,不是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对此,被上诉人黔东南州烟草公司施秉县分公司在原审开庭前提交的施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施公交警函(2014)4号《关于咨询吴海兰案的答复》已作出了说明,故(2012)第0012号《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吴海兰”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吴海兰在工作时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海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通烈

审 判 员  张秋菊

代理审判员  曾 熠

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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