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州人民政府诉都匀市平浪镇朵罗村林业处理行政争议判决书

2016-08-30 18:37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向红琼,职务:州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都匀市凯口镇朵罗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王尧静,系该村委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贵州省平塘县白龙乡乐康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韦化起,系该村委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贵州省平塘县白龙乡摆克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韦福仪,系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因与原审原告都匀市凯口镇朵罗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简称村委会)林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4)都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原审原、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都匀市凯口镇朵罗村与第三人平塘县白龙乡乐康村、平塘县白龙乡摆克村争议的林地“黄山地段”位于三村交界地带。争议林地的四至界线为:东起平山坡头,沿山岭北经老鹰岩,顺山梁西抵弄习垭坡脊,面积约3248亩。1980年3月,平塘县原京舟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为原京舟人民公社摆克大队颁发了《平塘县集体山林管理证》(平林管字第42号),该管理证所管理的范围包括部分争议林地。1982年7月,平塘县原兔场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为原兔场人民公社乐康大队颁发了《平塘县集体山林管理证》(平林管字第150号),该管理证所管理的范围包括部分争议林地。1992年2月,平塘县人民检察院和平塘县白龙乡乐康村签订了《联营开发荒山计划》,双方共同开发位于争议林地黄山处的荒山。同年7月,平塘县白龙乡乐康村与摆克村为了明确各自所管辖的地域,双方签订了《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该协议明确,从黄山老鹰岩下至三叉河、牛角石为界,东归平塘县白龙乡摆克村,西归平塘县白龙乡乐康村。1993年,平塘县人民政府在其所管辖的白龙乡乐康村建立一个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平塘县乐康农场,其面积包括乐康村所辖黄山的全部范围。在平塘县乐康农场于1993年10月1日发出的公告中,都匀市凯口镇人民政府在该公告回执上签字注明“请我镇村民务必共同遵守,违者后果自负”。1999年9月,平塘县人民政府向州人民政府报送《平塘县人民政府关于呈报一九九九年人工造林、育苗、封山育林自查验收情况的报告》所附《平塘县一九九九年工程造林验收图》包括争议林地黄山。1998年10月27日,在黔南州人民政府的组织下,都匀市人民政府与平塘县人民政府初步达成《都匀、平塘边界线全线贯通核界协议书》。1999年12月27日,都匀市人民政府与平塘县人民政府正式签订《都匀市人民政府和平塘县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并绘制了黄山地段边界联合附图《苗壤》,图号为G—48—83—(6),并于当日逐级上报至贵州省人民政府,贵州省人民政府于2000年2月15日作出《省人民政府关于都匀市人民政府和平塘县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批复》(黔府函(2000)77号)。按照该协议书,争议林地在都匀市管辖的行政区划范围内。该协议书第五条规定“两市县行政区域界线确定后,都匀、平塘两市县各级政府和基层组织及有关部门过去签订的涉及行政辖区或自然资源权属的协议、协定、纪要、承包合同等文件必须继续执行。界线两侧的飞地、插花地除双方市县已有协议明确或持有有关法定证据的按协议或法定证据执行外,仍维持勘界前的现状不变,不改变现有权属和管辖情况,不影响边界地区群众的生产生活”。2009年初,因原告都匀市凯口镇朵罗村引进企业在争议林地区域内建设茶园项目而引发争议,黔南州人民政府多次组织协调未果,遂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黔南府裁处(2011)1号处理决定,决定:平塘县白龙乡乐康村、摆克村与都匀市凯口镇朵罗村交界处黄山地段:东起平山坡头,沿山岭北经老鹰岩,顺山梁西抵弄习垭坡脊,面积约3248亩的林地归申请人平塘县白龙乡乐康村、摆克村所有。原告不服,向贵州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贵州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黔府行复决字(2013)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所作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所作处理决定。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将本案移送都匀市法院院审理。

另查明,被告黔南州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的黔南府裁处(2011)1号处理决定,落款印章为“黔南州山林土地水事权属争议协调处理办公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都匀市人民政府和平塘县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争议林地在都匀市行政区划范围内。该协议书第五条规定“两市县行政区域界线确定后,都匀、平塘两市县各级政府和基层组织及有关部门过去签订的涉及行政辖区或自然资源权属的协议、协定、纪要、承包合同等文件必须继续执行。界线两侧的飞地、插花地除双方市县已有协议明确或持有有关法定证据的按协议或法定证据执行外,仍维持勘界前的现状不变,不改变现有权属和管辖情况,不影响边界地区群众的生产生活”,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两市县行政区域界线确定后,都匀、平塘两市县各级政府和基层组织及有关部门过去签订过涉及行政辖区或自然资源权属的协议、协定、纪要、承包合同等文件,本案争议林地是整片“黄山地段”,并非界线两侧的飞地、插花地,故被告以该条的规定作出争议林地归平塘县白龙乡乐康村、摆克村所有,证据不足。原告都匀市凯口镇朵罗村委会提交的《都匀市人民政府和平塘县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与第三人平塘县白龙乡乐康村、平塘县白龙乡摆克村提交的《平塘县集体山林管理证》,均是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合法依据,但在贵州省人民政府于2000年2月15日作出《省人民政府关于都匀市人民政府和平塘县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批复》后,该争议林地权属应视为发生了转移。本案是因两市县行政区域边界线引发的林地权属争议,应优先适用《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黔南州山林土地水事权属争议协调处理办公室作为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只能办理权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林权争议处理决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黔南州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的黔南府裁处(2011)1号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原审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诉称:一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一审时上诉人已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争议林地归第三人所有;二是一审法院仅凭《都匀市人民政府和平塘县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就撤销上诉人作出的确权决定是错误;三是黔南州山林土地水事权属争议协调处理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林权争议处理决定是合法有效的。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2014)都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未予答辩。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第42号、第150号《平塘县集体山林管理证》、《联营开发荒山计划》、《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公告、《平塘县人民政府关于呈报一九九九年人工造林、育苗、封山育林自查验收情况的报告》及验收图、关于第42号和第150号《平塘县集体山林管理证》四至范围的补充说明及图纸,证明两个第三人对争议林地享有管理权;2、《都匀市人民政府和平塘县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及附图、《省人民政府关于都匀市人民政府和平塘县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批复》,证明根据该协议第五条规定,争议林地仍应归两个第三人管理使用。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2、1992年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1998年县级行政勘界线图,证明争议地在都匀市管辖的行政区域内;3、行政复议决定书邮政签收单,证明收到复议决定书的时间。

原审第三人平塘县白龙乡乐康村委会、平塘县白龙乡摆克村委会述称,争议林地位于平塘县白龙乡乐康村、平塘县白龙乡摆克村与都匀市凯口镇朵罗村交界处的黄山地段,长期以来一直由两个第三人管理经营,双方从未发生过争议,早在1980年两个第三人就取得了《平塘县集体山林管理证》。但在1999年行政区域勘定界线时,却将争议林地黄山地段划到都匀市的行政区域内,该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是两个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违背历史,与事实不符,侵害了两个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所作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法院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在原审时未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材料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无异外,另查明,上诉人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政府已出具书面说明:认可黔南州山林土地水事权属争议协调处理办公室所作的黔南府裁处(2011)1号处理决定行为。

本院认为: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强制的生产生活等原则。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政府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的黔南府裁处(2011)1号处理决定,有第42号、第150号《平塘县集体山林管理证》、《联营开发荒山计划》、《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公告、《平塘县人民政府关于呈报一九九九年人工造林、育苗、封山育林自查验收情况的报告》及验收图等证据,证明两个第三人对争议林地享有管理权,并长期以来一直经营管理的现实;提供了《都匀市人民政府和平塘县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及附图、《省人民政府关于都匀市人民政府和平塘县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批复》,证明根据该协议第五条规定,争议林地仍应归两个第三人管理使用,故而决定将争议地确权给两个原审第三人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充足,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及上述关于处理林权争议应遵循的原则,应予以维持。原审判决撤销州政府处理决定的理由不充分,且与前述关于处理林权争议应遵循的原则相悖,依法予以撤销,进行改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2014)都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

维持黔南州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的黔南府裁处(2011)1号处理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原告都匀市凯口镇朵罗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顺军

审判员  刘玉冰

审判员  陈界梅

二0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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